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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告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殷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与被告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殷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殷某驾驶的豫x号车撞伤其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故依法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

被告殷某辩称,按法律规定办,我的车也购买了保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辩称,我们只承担合理部分,诉讼费用我们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殷某驾驶豫x号车沿罗山县X乡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铁小”门前与相对方向正在避让行人原告陈某驾驶的“凯事通”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陈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某10天,花医疗费用2535.1元。经诊断原告陈某右腓骨下段线性骨折并右内踝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3个月;2、定期复查;3、继续加强锻炼。经查豫x号车于2011年6月3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陈某系农业人口。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某、出院证、病例、票据、费用清单、保险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殷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相关交通法规致原告陈某受伤,引发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陈某因此事故受伤产生的全部费用均应由被告殷某负担。鉴于被告殷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陈某为此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优先从该保险公司保险费用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殷某负担。原告陈某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535.1元;2、营养费10元/天×10天=100元;3护理费10天×x元/年÷365天=614.7元;4、误工费(10+90天)×x元/年÷365天=4379.7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6、住某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上述费用共计8029.5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款计人民币8029.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某乙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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