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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X号。2009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同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窜到平南县X镇农贸市场的青菜行用镊子扒窃,当盗得覃某右边裤袋里的人民币面额五元的1张、面额一元的2张、面额五角的2张合计人民币8元时,被便衣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某陈述、平南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文胜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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