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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陈某、代理检察员李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因毒瘾发作,便持刀威胁要求其母亲陈某及弟弟李XX给钱购买毒品吸食,陈某和李XX即逃出家门,被告人李某某便持刀追赶陈某和李XX。当追到村中李X杂货铺门口时,被告人李某某遂萌发抢劫李X钱财的念头,于是持刀威吓李X并将李某的左手手臂刺伤,强行在杂货铺抽屉内拿走人民币800元。当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了抢劫所得的人民币及凶器。经鉴定,李X左手手臂所受的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从被告人李某某手中扣押的人民币800元返还被害人李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李XX的证言、现某、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平南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平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证明、本院(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南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某胜

审判员黎鹏

人民陪审员黄申发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君玉

王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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