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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6日晚17时15分,被告人韩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一辆无号牌摩托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何营乡X村时,撞上同方向行驶骑自行车的马某某,致双方车辆损坏,马某某受伤。经对韩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韩某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05毫克,韩某为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证人韩XX的证言;4、虞城县公安局检验报告书;5、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8、被害人马某某的诊断证明;9、调解协议书、收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庭审中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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