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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丁、刘某某、路某某故意杀人、包庇案

时间:2002-0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济刑初字第105号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济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56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9岁,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子。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系张某乙之祖母。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38岁,泗水县电业局职工。住(略)。

被告人孔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2001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泗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2001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泗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2001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泗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己、张某庚,泗水正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孔某丁、刘某峨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路某某犯包庇罪,于200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又以共同要求被告人孔某丁、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俐出庭支持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人孔某丁、刘某某、路某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李某某、王某戊、张风军、张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自2001年以来,被告人孔某丁与刘某某二人一直保持通奸关系,为达长期同居之目的,二人曾预谋杀死刘某某丈夫张守良。2001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孔某丁到刘某某家,言明今天要杀死张守良,后被告人孔某丁藏匿在其家过道内。当晚7时许,刘某某听到张守良开拖拉机回家,开大门后便躲进屋内,孔某丁持棍照张守良头部猛砸数下,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随后,孔某丁又找来被告人路某某将张守良尸体转移至村北327国道南侧路某区,伪造交通事故现场,后三被告人又清理了杀人现场企图湮灭罪迹。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孔某丁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并出示了被告人孔某丁、刘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证人孔某某、张某辛、杨某某、张某壬、王某癸、孔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守良的死因鉴定、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法化鉴定、物证、抓获说明、办案说明及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认为被告人孔某丁、刘某某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被告人路某某有重大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这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要求被告人孔某丁、刘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偿费,共计8万元。并提供部分丧葬费单据、各被扶养人的年龄证明等证据。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孔某丁、刘某某均以没有预谋为由提出辩解。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被告人孔某丁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明预谋行为,被害人是在什么状态下被打死的事实不清。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从被告人孔某丁、刘某某当庭的供述及证人证某证明刘某某外出的时间上的不吻合上看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共同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路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等为由提出辩护意见,要求对被告人路某某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孔某丁与刘某某二人自2001年初以来一直保持通奸关系,为达长期通奸之目的,二人曾预谋杀死刘某某丈夫张守良。2001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孔某丁到刘某某家,言明今天要杀死张守良,刘某某表示同意并将其子张某乙支走。当晚7时许,二被告人听到张守良开拖拉机回家,孔某丁即藏匿在刘某某家夹道内,等刘某某开大门张守良开车进院后,被告人孔某丁珍张守良不备持事先准备好的木棍照张守良头部猛砸数下,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随后,孔某丁又找来被告人路某某,许诺给其400元钱,二人将张守良尸体转移至村北327国道南侧路某区,伪造交通事故现场,后三被告人又清理了杀人现场的血迹企图湮灭罪迹。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外逃至临沂市X镇一木板厂的孔某丁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孔某丁、刘某某均对两人为达长期通奸这一动机而预谋杀死被害人张守良有过详细供述,且供述之间能相互吻合。孔某丁还供述是他用棍猛击被害人头部将其打死。刘某某供述她为了给被告人孔某丁制造杀人机会故意将其子张某乙支到邻居家去玩。在被告人孔某丁杀人时她看到孔某丁是从张守良背后用棍打的张守良头部。被告人孔某丁、路某某对被告人孔某丁杀人后找路某某移尸的情节均有供述。路某某还证实孔某丁告诉其是他砸死的张守良。三被告人对路某某参与清理现场的血迹的情节均有供述。被告人刘某某还供述她按被告人孔某丁的安排对外假称张守良外出打油没有回来,并外出寻找,以制造假象掩盖杀人罪行;2、证人孔某某(被告人孔某丁之父)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孔某丁就将用棍砸张守良的事告诉了他。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点半后被告人孔某丁到其家喊其丈夫路某某外出,当时看到孔某丁手上有血且神情紧张。证人张某某证实被害人之子张某乙案发当晚7点半左右到其家玩,后让他走时他不走,并说他妈妈一会去叫他。8点多钟时被告人刘某某去把张某乙领走。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张守良帮他家耕地,天黑回的家。8点多钟被告人刘某某又上该证人家某张守良。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均证言证实案发当夜被告人刘某某到他们家找到证人张某某、证人杨某英的丈夫李某常二人,并告诉他们张守良外出打油没回来,让他们帮忙去找。证人张某某证实是他于案发的次日早在327国道南侧路某内发现的张守良的尸体;3、泗水县公安局出具的(2001)泗公勘字第X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在黄阴集村北的327国道南侧的沟内发现张守良的尸体,尸体附近的路某水泥面上、327国道路某石上、公路某分别有(略)的片状血迹、(略)的滴状血迹、(略)的崩溅血迹,从该中心现场往东为通往黄阴集村X路,顺着土路某的点状血迹一直到张守良胡同内。张守良院内靠映门墙,拖拉机南侧,门楼内地面上均有少许滴状血迹。大门楼南有一夹道,该夹道宽1.2米,长2.5米,夹道内东侧地面上较潮湿,西侧地面上在(略)的地面上盖有干土,掩盖下面的血迹,夹道北墙上距地50cm,从西向东(略)范围内有大面积擦刮痕迹及少许血迹,南墙上有(略)的喷溅血迹。上述血迹提取后经济宁市公安局(2001)X号法化鉴定证实是A型血,与张守良的血型一致;4、泗水县公安局(2001)第X号对张守良的死因鉴定书证实死者张守良左眼球破裂塌陷、内容物外溢。左眉弓上有一外上内下斜形(略).5cm皮肤钝器裂创,深达颅骨。右颅骨、右颞骨手触骨折塌陷,后枕部有一横形4X1.0cm不规则钝器裂创,其下颅骨有骨折。剖验见右颞骨呈片状粉碎性骨折、塌陷,下见蛛网膜下腔大面积出血,下方对应脑组织挫碎,后枕部头皮裂创,下方颅骨沿人字缝至右颞部横形裂开长19cm,宽2cm,向右耳前与右颞部骨折相交,枕部脑组织挫碎。分析认为其损伤符合一定质量的钝器多次猛打击头部形成。其后枕部和右颞部的损伤均为致命伤。根据死者仅有头部严重损伤,身体其他部位未见损伤,分析应是犯罪嫌疑人趁死者不备时用钝器猛击头致其死亡。后枕部的损伤为第一击的可能性大。结论为张守良系被他人用木棍多次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5、根据孔某丁供述,从孔某丁家提取的木棍一根经被告人当庭辩认,确认为作案工具;6、济宁市公安局(2001)X号法化鉴定书证实根据被告人路某某供述,在黄阴集村东小河内打捞上的孔某丁的上衣一件,该上衣上的血迹为A型血,与死者张守良的血型一致,该上衣经三被告认辩认,确认系被告人孔某丁杀人时所穿,被告人路某某移尸时所披的上衣;7、有公安机关的破案说明,被告人路某某有重大立功的说明,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附卷佐证;8、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丧葬费单据、被扶养人张某甲生于1947年7月10日、张某乙生于1992年7月17日的户籍证明附卷佐证。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丁、刘某某因奸情预谋杀死刘某某之夫张守良,被告人孔某丁持木棍将张守良砸死,被告人刘某某为被告人孔某丁实施杀人创造条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均系本案主犯,且杀人动机卑劣,情节恶劣。被告人路某某明知孔某丁故意杀人,却为利益所驱帮助移尸,制造交通事故假象,清理现场,其行为构成包庇罪。情节恶劣。但路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孔某丁,属重大立功。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当支持。被告人孔某丁、刘某某二人的共同杀人犯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造成的丧葬、被扶养方面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补偿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孔某丁和刘某某及各自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没有预谋的辩解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人孔某丁和刘某某在预谋杀死张守良这一情节上均曾有过详细供述,且能吻合;2、有证据证实在孔某丁实施杀人的时间内刘某某为制造杀人机会将其子支出;3、杀人现场在被告人刘某某家,如果被告人刘某某不同意的话,被告人孔某丁不会轻易下手,即使孔某丁敢下手,刘某某见其杀夫也不会不管不问,任其所为。本案确有证据证实,刘某某不但对被告人孔某丁杀人不管不问,还积极制造假象掩人耳目。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告人孔某丁什么情况下实施的杀人有过如下供述:一是供看见孔某丁用木棍从张守良的背后打张守良一下;二是供在屋内听着“砰”的一声。两次供述均没有听到如被告人孔某丁所供的,是在被害人张守良发现他藏在夹道内骂他又用棍打他的情况下才顺手拿棍打的张守良。故被告人孔某丁辩解的杀人的具体情节及其辩护人关于孔某丁在何状态下杀人的情节不清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孔某丁、刘某某当庭翻供没有预谋杀人是不真实的,况刘某某对在什么时间、什么情况下支走的张某乙增有供述,与证人张某某所证张某乙、刘某某先后到其家的时间能够吻合。因此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共同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路某某有重大立功的事实已由公安机关抓获各被告人的证明所证实,该证明同时证实了被告人路某某是在被告人刘某某首先供述了其参与移尸犯罪的情况后在其准备外逃时抓获的,不具有自首情节。该证据所证实的情节各被告人均认可,故路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路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路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观点应当支持。被告人路某某的犯罪行为不是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中,故不符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应定包庇罪。对其辩护人关于路某某的行为应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观点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

被告人路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4日起至2003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孔某丁、刘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费(略)元(其中丧葬费3000元,张某甲赡养费(略)元,张某乙扶养费(略)元)。二被告人共负连带责任。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黎

代理审判员于建淞

代理审判员张阿梅

二○○二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杨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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