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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梁某到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投案;经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9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梁某利用担任安阳市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矿长的职务之便,于2010年春节前收受李二X(另案处理)所送现金x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2、被告人梁某利用担任安阳市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矿长的职务之便,于2010年中秋收受李一X(另案处理)所送现金5000元,于2011年3月收受李一X所送现金x元人民币,据为己有。案发后,梁某惧于检察机关处理,委托梁XX、张XX9月10日到卫辉李中山家中退给李一X。

3、被告人梁某利用担任安阳市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矿长的职务之便,于2011年收受通风区X区长李XX所送水冶超市代金券2000元。

4、被告人梁某利用担任安阳市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矿长的职务之便,于2011年收受通风区X区长元XX所送水冶超市代金券2000元。

5、被告人梁某利用担任安阳市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矿长的职务之便,为张一X竞争二掘队副队长职务提供帮助,于2010年收受收受张一X现金2000元。

6、被告人梁某利用担任安阳市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矿长的职务之便,收受三掘队队长王XX在2008年春节前所送500元代金券,在2009年所送500元代金券,在2010年所送价值1000多元的洋河蓝色系列的酒水提货单。

7、被告人梁某利用担任安阳市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矿长的职务之便,收受机电一队队长秦XX在2008年春节前所送500元代金券,在2009年所送1000元代金券,在2010年所送1000元代金券。

8、2008年,被告人梁某利用担任安阳市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矿长的职务之便,收受浙江包工头林XX所送5000元现金和一个黄金戒指(男式)。

被告人梁某之行为应构成受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第四起受贿数额分别为1000元而非2000元。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第四起为朋友之间礼尚往来;第六、七起属违反廉洁从政规定,不构成犯罪;案发后,积极退赃,具有自首情节,望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梁某在任安阳市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矿长期间,分别收受李二X、李一X、李XX、元XX、张一X、王XX、秦XX、林XX等人财物,价值共计x元。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投案;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梁某亲属将赃款退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份,李二X调到巷修二队后,为让被告人梁某在日常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中给予照顾,2010年春节前向被告人梁某送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梁某收受后据为已有。

2、2010年期间,李一X承包龙山煤矿井下工程,为让被告人梁某给予关照,少罚款,多计工程款,分别于2010年中秋节及2011年3月份向被告人梁某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和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梁某收受后据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委托梁XX、张XX于2011年9月10日到李一X家中处理退款事宜。

3、2011年,李XX调到龙山煤矿通风区X区副区长职位,请求被告人梁某给予关照、帮助,于2011年6月份向被告人梁某送水冶超市购物卡代金券1000元,被告人梁某收受后据为已有。

4、2011年春天,元XX为答谢被告人梁某对其在龙山煤矿工作期间给予的关照,向被告人梁某送水冶超市购物卡代金券1000元,被告人梁某收受后据为已有。

5、2009年10月或11月份,张一X为竞选龙山煤矿二掘队副队长职务,请求被告人梁某给予照顾,通过他人向被告人梁某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梁某收受后据为已有。

6、2008年至2010年,王XX在担任龙山煤矿三掘队队长期间,为让被告人梁某在工作期间给予照顾,分别于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向被告人梁某送水冶超市代金券各500元,2010年春节前向被告人梁某送价值1000元的洋河蓝色系列的酒水提货单,共计2000元,被告人梁某收受后据为已有。

7、2008年至2010年,秦XX在担任龙山煤矿机电队队长期间,为让主管安全生产的被告人梁某在安全检查方面多给些照顾,少罚些钱,分别于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2010年春节前向被告人梁某送水冶超市代金券500元、水冶超市代金券1000元、水冶超市代金券1000元,共计2500元代金券,被告人梁某收受后据为已有。

8、2008年至2009年,林XX在龙山煤矿承包井下皮带下山和轨道下山工程期间,为和被告人梁某搞好关系,使被告人梁某对其承包的工程给予关照,于2008年中秋前向被告人梁某送男式黄金戒指一枚,2009年春节前向被告人梁某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梁某收受后据为已有。经安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0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供述证实2008年至2010年其在任安阳市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常务副矿长期间分别收受李二X、李一X、李XX、元XX、张一X、王XX、秦XX、林XX等人财物的事实。证人李二X、李三X、李一X、李XX、元XX、张一X、王XX、秦XX、林XX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0年期间,分别向被告人梁某送去财物,被告人梁某收受的事实经过。公司章程、国资委证明、鑫龙(集团)公司证明、龙山煤业集团股权证明、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梁某所任职的单位属国有控股企业。职务任命审批文件、任命程序说明及通知证实被告人梁某系受委派到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人员。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将收受财物退至检察机关。投案证明、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鉴定结论证明黄金戒指价值。另有被告人梁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作为受委派到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第3、4起犯罪数额为1000元而非2000元理由,因公诉机关仅提供行贿人陈述为2000元,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犯罪数额应以1000元予以确认,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第6、7起犯罪事实中所收受财物属朋友之间正常往来,属违纪行为的理由,因与公诉机关所提供证人秦XX、王XX所陈述为让被告人梁某对其予以关照而送财物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梁某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没收个人财产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对被告人梁某犯罪非法所得而退出的赃款、赃物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李群伟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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