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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聪,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0日6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某豫x号重型货车,沿本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供孔刁线X号线杆处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西四环的被害人陈**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陈**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王某家属与被害人陈**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驾某、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郑州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证据材料;证人孙某、张某、刘**的证言;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及其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驾某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上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对被害人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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