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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借原告x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在2011年8月底还x元,2011年12月底还x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一再违约,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在2011年7月30日是向原告借过钱,但是被告只向原告借了x元,x元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而且双方当时并没用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双方的借款附有还款期限,系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该条件未成就原告就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2011年7月30日,今借到李某甲人民币二十万元整(x),十二月底先还十万,见证人张红喜,借款人李某乙。”另外,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在出具借据之前尚欠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2011年8月底前偿还,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还。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其中约定2011年12月底前先偿还x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分文。在2012年1月4日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也承认未偿还原告分文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写下的借据,被告予以认可,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原、被告在该借据上未载明约定利息事项,被告不予认可,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在借据上的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2月底先还原告x元,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被告在经原告催要后,迟迟不还原告借款,是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明确表明了其不履行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其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已到期借款x元及未到期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x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告对其所诉的x元借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违约在前且在诉讼中所附时间条件已成就,被告仍不履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二十万元及其中十万元从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李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卫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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