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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新蔡某化庄乡陈李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曾用名高某财,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某化庄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新蔡某化庄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李庄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陈李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5年5月17日,被告因修村X路没有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每年数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陈李庄村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x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7日,时任被告陈李庄村委主任高某宏以修建村X路为由,向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高某宏于当日将该笔x元人民币交给新蔡某化庄乡人民政府,由化庄乡财政所出具收据1张,内容为“今收到陈李庄村X村通修路资款贰万陆仟元整”。同日,在陈李庄村X村委干部会议时,高某宏将x元的收据交给时任村委文书刘心富,由刘心富执笔书写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高某财现金贰万陆仟元整。备注(此款用于村X路上交财政)(x.00元)”,在场村委干部刘心富、张锋(即现任村委主任张某某)、高某宏、刘继宇、刘正平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同时,被告陈李庄村委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此借条由高某宏转交给原告。2007年秋季,原告找到已卸任的高某宏要求将借条上的“财”改为“勤”,高某宏持原告的身份证和借条找到村委文书刘心富,刘心富执笔将“财”改为“勤”,同时刘心富在改字处捺印。原告因多次追要欠款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另查明:原告系高某宏的叔叔。2008年10月17日,新蔡某公安局给原告登记的户口本上显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刘心富、刘继宇、高某宏、高某才的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复印件在卷,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原任主任高某宏在任期间,由高某宏经手向原告借款,该借款事实在被告村委会会议上予以认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且“高某某”、“高某财”系原告同一人,已经户籍管理机关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蔡某化庄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新蔡某化庄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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