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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1981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1982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9月11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黄XX,2006年6月26日被告又生一男孩,取名黄某某。我与被告婚前接触少,缺乏了解,实属草率结婚。婚后只要在一起,就会发生争吵。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正月初我只身去杭州打工,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在家不愿照看孩子,成天玩电脑,对家务事不管不问。被告还蛮不讲理,经常与我的父母争吵,甚至找来娘家人对我母亲又打又骂,使我十分痛苦。我曾与被告协议过离婚,但被告向我索要x元钱,我因无钱才拖延至今。我与被告除一些生活用品外别无他物,房子是父母婚前所建。我还有借款x元,被告应与我共同偿还。我们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各扶养一个;债务共同清偿。

被告辨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有一双儿女,离婚将给两个孩子带来痛苦,为了孩子我也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所讲的债务x元被告并不知晓,其收入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视为原告的个人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9月被告生一女孩,取名黄XX,2006年6月被告又生一男孩,取名黄某某。婚后前三年双方关系较好,2006年原告外出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产生矛盾,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也未能处理好与原告父母的关系。2009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

原告承认2006年的时侯双方有存款x元整,自己已借给了他人。原告还举证欠别人借款x元,另有银行贷款x元。但被告认为自己一直不知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发生过吵打,但并未发生大的根本矛盾。且双方子女较多,被告又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举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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