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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与被告孙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军,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男。

原告乔某与被告孙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1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9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1份,原告将豫x号解放牌货车转让给被告,并约定:2007年11月22日之前发生的一切事故及纠纷由原告负责、之后发生的一切事故及纠纷由被告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车的全部手续交给了被告。因被告未按规某向该车所挂靠的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缴纳各种费用,该公司依与原告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向梁园区X区法院判决原告乔某承担x.90元的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卖车时并未告知其应向货运公司缴纳各种费用,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9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汽车买卖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买卖车辆的事实,协议约定2007年11月22日之后该车的一切事务由被告负担。2、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定向货运公司交纳相关费用,致使原告向货运公司赔偿x·90元。3、商丘市X区(2011)商梁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已向货运公司赔偿到位。4、车辆经营合同1份,证明豫x号解放牌货车挂靠货运公司的事实。5、证明条1份,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向货运公司交纳费用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柘城县交警队商公交决字(2008)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行政事业罚没收入票据各1份,证明货运公司未替该车购买保险,从而导致该车因无保险标志而被罚款、扣分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1、(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商梁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与被告无关,货运公司未通知被告交纳相关费用。2、车辆经营合同与被告无关,该合同不是与被告所签。

原告提供的(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商梁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能证明被告孙某未向货运公司交纳2008年5月份以后的相关费用、货运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乔某给付各项费用并已履行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经营合同,能证明豫x号货车挂靠货运公司及应交纳相关费用的事实,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22日,原告乔某将其所有并挂靠在货运公司名下的豫x号货车转让给了被告孙某,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该车在2007年11月22日之前发生的一切事务及纠纷由原告负责,之后发生的一切事务及纠纷由被告负责。被告购得该车后,向货运公司交纳了2008年5月份以前的相关费用,因未向货运公司交纳2008年5月份以后的相关费用,货运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诉至商丘市X区法院,商丘市X区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乔某给付货运公司挂靠管理费、规某、养路费、保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90元。另查明,商丘市X区法院通知乔某应诉后,乔某及时将有关事项告知了孙某,孙某为此垫付诉讼费等相关费用2000元。乔某履行后,多次找孙某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我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成立,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挂靠的货运公司交纳各项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货运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x.90,实际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已向货运公司交纳2008年5月份以前费用的事实,其辩称未被告知向货运公司交纳相关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已支付原告2000元的事实,双方认可,该款项应从原告要求的数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支付原告乔某已代其承担的各项费用x.9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飞

审判员宋立新

人民陪审员赵某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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