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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安阳红岩铁合金有限公司单位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阳红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安阳市X镇,法定代表人:陈太平。

诉讼代理人李某利,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X区X巷。系安阳红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任安阳市红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主管,住(略)。因涉嫌单位行贿犯罪,于2011年8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单位行贿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利、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在任安阳红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主管期间,分别:(1)于2001年至2011年,送给安阳市国税局王某丙现金x元人民币;(2)于2005年至2011年,送给安阳市国税局张某丁现金x元人民币;(3)于2005年至2011年,送给安阳市国税局张某戊现金x元人民币;(4)于2005年至2011年,送给安阳市国税局王某丙现金x元人民币;(5)于2005年至2011年,送给安阳市X区国税局孙某某现金x元人民币;(6)于2009年至2010年,送给安阳市X区国税局刘某现金5000元人民币;(7)于2005年至2006年,送给安阳市X区国税局李某己现金4000元人民币;(8)于2008年春节前,送给安阳市X区国税局李某庚现金2000元人民币;(9)于2007年至2008年春节前,送给安阳市X区地税局王某乙军现金4000元人民币;(10)于2005年至2006年,送给安阳市X区地税局连某某现金4000元人民币;(11)于2005年至2006年,送给安阳市X区地税局石某某现金4000元人民币;(12)于2009年至2010年,送给安阳市X区地税局杨某某现金4000元人民币;以上被告人王某乙共向他人行贿11.8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安阳红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安阳红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任安阳红岩铁合金有限公司会计主管期间,在公司安排下,为了感谢其公司在税收方面得到的照顾,并能够继续得到关照,多次向税务机关人员行贿:

(1)、于2001年中秋节前,送给安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管理局管理三科科长王某丙(之后王某丙先后任安阳市铁西国家税务局管理三科科长、安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征管科科长、安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安阳市X村分局局长)现金1千元人民币;于2002年春节前,送给王某丙现金1千元人民币;于2003年春节前,送给王某丙现金1千元人民币;于2004年春节前,送给王某丙现金1千元人民币;于2005年春节前,送给王某丙现金1千元人民币;于2006年春节前,送给王某丙现金2千元人民币;于2007年春节前,送给王某丙现金2千元人民币;于2008年春节前,送给王某丙现金2千元人民币;于2009年春节前,送给王某丙现金5千元人民币;于2010年春节前,送给王某丙现金5千元人民币;于2011年春节前,送给王某丙现金5千元人民币。

以上王某乙向王某丙行贿共计现金2.6万元人民币,王某乙文将2.6万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2)、于2005年春节前,送给安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重点税源检查科张某丁现金2千元人民币;于2006年春节前,送给张某丁现金2千元人民币;于2007年春节前,送给张某丁现金2千元人民币;于2008年春节前,送给张某丁现金2千元人民币;于2009年春节前,送给张某丁现金2千元人民币;于2010年春节前,送给张某丁现金2千元人民币;于2011年春节前,送给张某丁现金2千元人民币。

以上王某乙向张某丁行贿共计现金1.4万元人民币,张某丁将1.4万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3)、于2005年春节前,送给安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打击涉税犯罪办公室副主任张某戊(张某戊2010年3月起任安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案件审理科副科长)现金2千元人民币;于2006年春节前,送给张某戊现金2千元人民币;于2007年春节前,送给张某戊现金2千元人民币;于2008年春节前,送给张某戊现金2千元人民币;于2009年春节前,送给张某戊现金2千元人民币;于2010年春节前,送给张某戊现金2千元人民币;于2011年春节前,送给张某戊现金2千元人民币。

以上王某乙向张某戊行贿共计现金1.4万元人民币,张某戊将1.4万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4)、于2005年春节前,送给安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执行科科长王某丙(之后王某丙先后任安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重点税源稽查科科长、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现金2千元人民币;于2006年春节前,送给王某丙现金2千元人民币;于2007年春节前,送给王某丙现金2千元人民币;于2008年春节前,送给王某丙现金2千元人民币;于2008年6月份左右,送给王某丙现金1万元人民币;于2009年春节前,送给王某丙现金2千元人民币;于2010年春节前,送给王某丙现金2千元人民币;于2011年春节前,送给王某丙现金2千元人民币。

以上王某乙向王某丙行贿共计现金2.4万元人民币,王某丙将2.4万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5)、于2005年春节前,送给安阳市X区国税局彰武税务分局副局长孙某某(孙某某2010年3月至今任安阳市X区国税局文明税务分局副局长)现金1千元人民币;于2006年春节前,送给孙某某现金2千元人民币;于2007年春节前,送给孙某某现金2千元人民币;于2008年春节前,送给孙某某现金2千元人民币;于2009年春节前,送给孙某某现金2千元人民币;于2010年春节前,送给孙某某现金2千元人民币;于2011年春节前,送给孙某某现金2千元人民币。

以上王某乙向孙某某行贿共计现金1.3万元人民币,孙某某将1.3万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6)、于2009年春节前,送给安阳市X区国税局彰武税务分局科员刘某(之后刘某任安阳市X区国税局征管科科员)现金2千元人民币;于2009年中秋节前,送给刘某现金1千元人民币;于2010年春节前,送给刘某现金2千元人民币;

以上王某乙向刘某行贿共计现金5千元人民币,刘某将5千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7)、于2005年春节前,送给安阳市X区国税局彰武分局局长李某己现金2千元人民币;2006年春节前,送给李某己现金2千元人民币。

以上王某乙向李某己行贿共计现金4千元人民币,李某己将4千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8)、于2008年春节前,送给安阳市X区国税局彰武税务分局税收专管员李某庚现金2千元人民币。李某庚将2千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9)、于2007年春节前,送给安阳市X区地税局龙泉地税所所长王某丙现金2千元人民币;于2008年春节前,送给王某丙现金2千元人民币。

以上王某乙向王某丙行贿共计现金4千元人民币,王某丙将4千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10)、于2005年春节前,送给安阳市X区地税局龙泉地税所所长连某某现金2千元人民币;于2006年春节前,送给连某某现金2千元人民币。

以上王某乙向连某某行贿共计现金4千元人民币,连某某将4千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11)、于2005年春节前,送给安阳市X区地税局稽查分局副局长石某某现金2千元人民币;于2006年春节前,送给石某某现金2千元人民币。

以上王某乙向石某某行贿共计现金4千元人民币,石某某将4千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12)、于2009年春节前,送给安阳市X区地税局龙泉中心税务所所长杨某某现金2千元人民币;于2010年春节前,送给杨某某现金2千元人民币。

以上王某乙向杨某某行贿共计现金4千元人民币,杨某某将4千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王某乙向他人行贿总计11.8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已追回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在任安阳红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主管期间,在公司安排下,为了感谢其公司在税收方面得到的照顾,并能够继续得到关照,多次向税务机关人员行贿总计11.8万元人民币的经过。安阳红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陈太平供述,证实公司跟市国税、龙安国税、地税都有业务上的来往,曾安排财务人员王某乙给有关人员以公司的名义过节表示。证人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王某丙、孙某某、刘某、李某己、李某庚、王某丙、连某某、石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收受安阳红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乙所送钱财的事实。安阳红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王某乙是该公司任会计主管。另有证实受贿人系税务局正式公职人员的任命文件及身份证明、受贿人员的退赃手续、安阳红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安阳红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目前的状态是在企的安阳市工商局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阳红岩铁合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安排单位人员王某乙向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单位安阳红岩铁合金有限公司及其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为惩罚单位行贿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阳红岩铁合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全部赃款,予以没收。

(由扣押单位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上缴国库,并将执行回单送交我院附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丁成

审判员王某乙香

审判员于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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