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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息县农业局与被告邢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息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任婧,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息县农业局与被告邢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道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任婧、被告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息县X镇北关农业局楼下的门面房一间(从南往北数第16间)租给邢某丽,租赁期限为2006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间,双方一直按照合同履行三年。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收回房屋时,邢某某态度恶劣,拒绝搬出,侵占原告房屋至今。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告的无理占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房屋;判令被告支付侵占期间原告的租金损失(按每月3000元计算至被告搬出房屋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房地产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会议记录复印件、宋玉梅、魏华证言各一份;告知通知;价格鉴定结论书。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是侵占,是租赁关系。被告自从2003年12月31日至今,始终租赁原告单位门面房经营为业,前后都有房地产租赁契约,最后一份租赁契约2006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连签租三年。后该契约到期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单位续签租赁契约,而原告单位领导说:该房屋已经租赁出去了。被告有些不相信事实,通过多方面了解,得知原告单位确实与他人签订了租赁契约,时间是2008年4月25日。其次,2008年该房还在被告合法承租,所以,原告单位在诉状诉说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是事实,在被告与原告有房屋租赁契约的情况下,不与被告说明不租该房屋的理由,在被告承租期间把房屋另租他人,违背了在房屋租赁期间第一承租人应有优先承租权的法律规定。原告单位的租金,以每月3000元计算不知从何算起。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4月25日原告息县农业局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原告所有的位于息县X镇北关原告办公楼一楼门面房其中一间(从南向北数第16间)的租赁协议。租赁期间为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搬出房屋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门面房;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房租(按每月3000元计算至被告搬离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该间门面房区域门面房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息价估(2010)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3月5日)内3个月壹间门面房租赁费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应视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2009年12月31日租房合同到期。据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由被告占有的门面房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有优先租赁权因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辩称该间房屋以每月3000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自动搬走,将房屋归还原告。

二、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息县农业局房租费(按每月2000元从2010年1月1日始至搬离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道星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岳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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