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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丙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案件审理科副科长,住(略)。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1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霍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于某、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起,被告人张某丙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安阳红岩铁合金有限责任某司会计王某丁所送现金x元,安阳市万光煤业有限责任某司总经理孙某某所送现金x元,安阳市金正源物资回收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王某戊所送代金券x元,安阳市飞越实业有限责任某司经理郭某己所送现金4000元,安阳市龙泉华贯冶金厂董事长任某某送的现金x元。总计x元人民币、x元代金券。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任某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辨称没有为行贿方谋取利益,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于某、霍某某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为对方谋取利益,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受贿犯罪的证据不足。2、即使构成犯罪,第1起事实也是侦查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时被告人主动交代的;其余事实,全部是被告人主动交代的,是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丙在担任某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打击涉税犯罪办公室副主任、案件审理科副科长期间:

1、在税务稽查工作中,给予了安阳红岩铁合金有限责任某司关照,2005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得到关照的该公司会计王某丁,为搞好关系七次向张某丙送现金共计x元。

2、2011年年初在对安阳市万光煤业有限责任某司虚开税票检查中,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孙某某送的现金x元。

3、在对安阳市金正源物资回收股份有限公司税款缴纳检查后,2011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股东王某戊送的代金券x元。

4、在对安阳市飞越实业有限责任某司税票检查中,2010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经理郭某己送的现金2000元,2011年春节前收受郭某成送的现金2000元。

5、在对安阳市龙泉一家废旧物资公司经营情况核查中,2004年收受安阳市龙泉华贯冶金厂董事长任某某送的现金x元。

张某丙共计收受他人贿赂x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及亲属已经向龙安区人民检察院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供述了2004年至2011年6月份,在担任某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打击涉税犯罪办公室副主任、案件审理科副科长期间,收受安阳红岩铁合金有限责任某司王某丁、安阳市万光煤业有限责任某司总经理孙某某、安阳市金正源物资回收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戊、安阳市飞越实业有限责任某司经理郭某己、安阳市龙泉华贯冶金厂董事长任某某所送现金x元和x元代金券贿赂的过程。证人王某丁、陈某、孙某某、王某戊、郭某己、任某某证言,证实了为让张某丙帮忙关照,向其行贿x元现金和x元代金券的事实。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丙主动交代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退赃证明证实2011年11月8日张某丙及亲属向龙安检察院退赃款x元。张某丙干部履历表、录用国家公务员审批表,证明张某丙为公务员。另有被告人张某丙任某的文件和证明、安阳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张某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于某、霍某某辩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为对方谋取利益,指控犯罪证据不足的理由,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的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辨称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的理由,与侦查机关破案报告、办案人员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丙是在掌握其受贿犯罪线索后,主动交代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不符。以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某丙主动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于某白,并已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为惩罚受贿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没收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二、赃款x元,予以没收。

(由扣押单位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上缴国库,并将执行回单送交我院附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丙成

审判员于某

审判员李群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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