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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平顶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在平顶山市看守所服刑;又因犯敲诈勒索罪(漏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从平顶山看守所解回。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到荥阳市X乡北邙陵园,盗窃该园区内三个骨灰盒,后以电话、短信等形式要挟陵园负责人樊某某,向樊某某索要钱财用以换回被盗骨灰盒,被害人樊某某被迫分三次向被告人李某指定的银行卡上汇入人民币8000元。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原审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原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与原判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赵某昊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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