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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山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为渝x的两轮摩托车,同车搭乘郝盛洪,从巫山县X镇,当车行驶至巫山县X乡石龙坪检查站时,被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第某中队民警查获。范某经当场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x/x,结果类型为醉酒。2011年7月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范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3.1mg/x。

另查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范某经巫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患肺结核并对其进行免费治疗。2010年12月6日,范某到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检查,其诊断报告书记载:“以上改变多考虑为两肺感染,结核可能。建议治后复查”。2011年9月30日,巫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核病项目办公室诊断,范某患肺结核。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证人郝盛洪的陈述、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酒精测试检测结果、民警路查记录、巫山县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乙醇检验报告、巫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证明、病案记录、病程记录、结核病控制免费治疗协议、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CT(X排)影像诊断报告书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且对道路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有较大的潜在危险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身患肺结核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名国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龚秀玲

附:相关法律链接

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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