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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李某某与上海世外桃源房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48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S.A.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本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沈国权,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外桃源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X路X-X号世外桃源小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安,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李某某诉被告上海世外桃源房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一案,于199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国权、吴某某,被告上海世外源房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安、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李某某诉称,1993年5月15日,其在香港与被告签订了《上海世外桃源花园别墅预留协议》,并支付定金美金(略)元。同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预购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号世外桃源花园别墅小区X-01地块3区A型房,建筑面积325.61平方米,花园面积390.01平方米,总价为美金(略)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于1994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应在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若被告延期交付超过六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另约定了被告交付的房屋须经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合格,并符合合同附件四规定的装修标准和设备标准。该预售合同于1993年12月10日经过上海市公证处的公证。1994年7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于同年6月30日发出的交付使用通知书,通知办理收楼手续,签订《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及支付房价余款。因被告交付的房屋未符合合同规定的装修标准,且装修质量极差,故原告拒绝接收,要求予以整修。原告于1995年4月5日付清全部房款,但拒绝与被告签署《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及相关文件。后原告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对该房屋进行检测,1998年12月,该检测站出具检测报告,认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认为,其所购房屋属全装修外销商品房,现房屋装修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属于严重违约,故提出起诉,要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美金45.86万元及支付利息美金11万元;3、被告承担房屋质量检测费人民币(略)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此提供了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双方往来信函、房款发票、检测报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此检测报告系在距交房日期近五年后由原告单独委托他方所作出的,不应予以认可。

被告上海世外桃源房产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经过公证,应属有效。其预售给原告的房屋已于1994年6月24日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建筑工程监督总站的质量核验,核定结果为合格。双方在合同中所订立的装修标准,系普通装修。其已按约分别于1994年6月30日、1994年9月4日向原告发出了两封交付使用通知书,然后告逾期五年不办理收楼手续,应视其收楼,且装修期过期四年后再提出不属于保修范围的装修不合格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1994年9月16日取得上海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下述证据:交付使用通知书两份、双方往来信函、竣工核验证明、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于1994年7月17日才收到被告发出的第一封交付使用通知书。并认为该房经上海市浦东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验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所交付的房屋应经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方能交付。庭后被告出具了由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确认1992至1994年间该站“为管理性机构不直接监督工程,上海所有建设工程均有各区、县质监站及专业质监站代表总站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故被告认为,其所交付的工程质量核验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确认:由原告提供的《上海世外桃源花园别墅预留协议》、《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被告提供的交付使用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工程监督总站的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于1999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所述交付房屋以及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建筑工程监督总站的质量核验、取得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的事实均为属实。

另查明,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交付使用通知后,在收楼过程中,认为被告向其交付的房屋不符合质量验收标准,且装修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拒绝办理收楼手续。后双方多次信函往来,原告仍认为房屋质量不符合标准,一直未办理收楼手续。现原告以房屋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所交付的房屋装潢质量是否符合合同标准以及被告所取得房屋质量核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经公证机关的公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质监站的质量核验,房屋质量属合格,且按约向原告发出入住通知,故被告已履行了其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虽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所交付的房屋应经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合格,但在实际操作中,浦东新区建筑工程监督总站有权对本案标的进行质量检验并做出检验报告,故对被告提供的工程质量核验单应予以认可。原告在距交房日期近五年后,单方面委托质量检测部门对该房屋的质量进行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对抗原先由浦东新区建设工程监督总站出具的检测报告,故对原告提供的质量检测报告本院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的附件四中虽约定了有关装修标准和设备标准,但并未对有关装修和设备作出很详尽的约定,故原告称被告向其交付的房屋未达到合同规定的装修标准和设备标准及国家规定的交房条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邵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邵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启扬

代理审判员侯伟清

代理审判员黄蓓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敖颖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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