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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9年11月15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两个月,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到荥阳市京城办索河路电业局家属院X号楼西门洞内,将失主许某停放在门洞内的黄色北京裕兴牌骑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55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被告人袁某因吸毒于2011年9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盗窃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许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因吸毒于2011年9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系自首;并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杨云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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