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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广秋与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著作权报酬纠纷案

时间:1999-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知初字第9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申某广秋,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X路X村X幢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顾某某,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富敏荣、陈某某,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广秋与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著作权报酬纠纷一案,于1999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广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妙春、顾某某,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委托代理人富敏荣、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利用业余时间于1990年10月创作完成了约33万余字的长篇小说《吴幻霞》(后改名为《彩霞梦》)。原告将该小说的部分章节投寄被告后,根据被告的要求于1991年4月将全部稿件邮寄给被告。次年1月,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稿件取回修改,11月将修改后的稿件交给被告。由于被告迟迟未决定是否出版,原告于1994年2月以修改为由将稿件取回。1995年3月原告在被告编辑的索稿请求下,于1996年8月将修改稿第三次交给被告。此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答复,至1997年7月底原告去电查询,被告向原告提出以七折书价包销一万册图书的无理要求,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将稿件索回。原告认为,被告在第三次收到原告交付稿件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既未采用稿件,又未与原告联系,在原告查询后又提出无理要求,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万元、经济损失3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1991年1月15日被告文学读物第一编辑室写给原告的信函,证明被告收到了小说《吴幻霞》的部分章节并希望原告将全部稿件寄给被告。

证据二,被告编辑丁元昌1991年4月29日、1993年3月25日、1994年4月14日、1995年3月31日写给原告或其妻子张水仙的信函,证明丁元昌代表被告收到原告的投稿、被告愿意出版原告的《吴幻霞》以及丁元昌向原告借某50万元等情况。

证据三,被告文学读物第一编辑室1998年11月23日写给原告的信函,证明原告确实三次投稿给被告

原告除提供上述书证外,还向法庭申请杭州市向阳中学教师仓定荣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一再答应帮助原告出版,耽误了原告的另一出版机会,造成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本院依法传唤证人仓某荣作证。仓定荣称,其从1991年8月至1994年间陆续出版过《语段读写》、《写作技法指南》等书籍。1993年2月原告将小说《彩霞梦》的目录交给他,他曾为原告联系过出版社,估计原告的小说可得稿酬3万元,后因被告答应原告的书1993年可以出版,故未再为原告作联系。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的稿件质量不太好,故未与原告签订出版合同。但原告想在被告处出书心切,故被告反复与之联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一一给予答复。原告的诉状忽略了与被告间的书信往来和电话联系,被告1996年8月上旬收到原告的稿件后,同年12月31日前就与原告多次通信、通话,但由于意见不一,协商未果。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1996年12月31日、1998年11月15日、1998年11月29日写给丁元昌的信函,证明双方协商用书商包销和合作出版的方法来解决原告小说的出版问题。

证据二,原告1998年11月2日写给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江某培的信函,证明原告以威胁的方法要求被告为其出版小说,遭到被告的拒绝。

证据三,被告文学读物第一编辑室1998年11月23日写给原告的信函(同原告证据三),证明被告未作过接受原告小说出版的承诺。

被告除提供上述书证外,还向法庭申请丁元昌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联系出版事宜的经过情况及丁元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本院依法传唤证人丁某昌作证。丁元昌称,1991年收到原告的投稿后,双方经过交谈一见如故。我曾向原告讲明,要出版稿件,须经过出版社严格的三审制度,只有终审通过,稿件才会被出版社正式采用。我还对原告讲过,朋友间的事我可以帮忙,但对于涉及稿件的问题,一定要请示总编。我向原告借某等朋友间的交往系个人行为,为原告小说出版而与原告所作的联系系职务行为。

经对上述书证进行当庭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对原告部分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持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1991年1月15日被告文学读物第一编辑室写给原告的信函,系被告拒绝原告出版要求的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丁元昌1993年3月25日写给原告的信函中所谓的“多方联系”,不一定是指被告出版社,也可能是其他出版社,借某是丁元昌个人的事;丁元昌1994年4月14日、1995年3月31日写给原告的信函,系丁元昌对原告个人的关心,与被告无关,也不表示被告同意出版原告的小说。此外,被告称,其1998年11月23日写给原告信函正文第13行中“于1997年上半年”应为1996年8月,原告表示认同。原告称,丁元昌1994年4月14日写给原告信函的日期应为1993年,原告提供了该信函的信封,上面的邮戳日期为1993年4月14日,被告表示不能肯定该信封就是用来邮寄上述信函的。因原告不能证明该信封与信函间有联系,本院认为,该信函的书写日期应以信函为准。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0年10月,原告将其创作的长篇小说《吴幻霞》(后改名为《彩霞梦》)的部分章节投寄给被。1991年1月15日,被告文学读物第一编辑室致函原告称,原告小说的部分章节已看过,仅凭此无法判断一部长篇小说,如果原告愿意可将全部稿件寄给被告,但由于力量有限,如原告着急,请与其他出版社联系等。同年4月,原告将全部稿件寄给被告。被告编辑丁元昌在同年4月29日给原告的信函中称,收到了原告的大作。原告1992年1月从被告处取回稿件修改,同年11月又将稿件交给被告。1994年2月原告又以修改为由将稿件从被告处取回。1993年3月25日,丁元昌在致原告的信函中称,关于《吴幻霞》一书,我正在多方努力,并对书稿重新审读,一定设法将它弄出来。1996年8月原告将稿件第三次交给被告。同年12月31日,原告致函丁元昌称,书稿从1991年寄给被告已经超过五年半了,不知能否出版,希望丁元昌再想办法与有关领导、朋友联系,让书早日出版。1997年7月31日,原告致电丁元昌,要求退还稿件,丁元昌于次日将稿件寄还给原告。1998年间,原告多次写信给丁元昌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江某培,希望小说能够出版,双方之间的问题能够得到妥善解决。同年11月23日,被告文学读物第一编辑室致函原告,对原告的上述信函作出答复。被告在信函中称,原告的小说艺术上较粗糙,可读性也不够强,虽经修改仍未达到被告的要求,故稿件二次被退回。第三次投稿后,由于原告未能解决印数问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再次将稿件退还原告。被告从未表示过要出版原告的书稿,丁元昌也未作过接受原告稿件出版的承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将《吴幻霞》(后改名为《彩霞梦》)小说稿第三次投给被告后,被告是否就原告的稿件采用与否在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与原告进行联系;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原告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作者主动投给图书出版者的稿件,出版者应在六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采用的,应签订合同;不采用的,应及时通知作者。既不通知作者、又不签订合同的,六个月后作者可以要求出版者退还原稿和给予经济补偿。六个月期限,从出版者收到稿件之日起计算”。1996年8月原告第三次将小说稿交给被告后,曾于同年12月31日致函被告,与被告协商有关出版事宜,后双方未再作联系。直到1997年7月3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才将原告的小说稿寄还原告。在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7月31日的7个月时间内,因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出版合同,也未通知原告稿件未被采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故被告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国家版权局规定的基本稿酬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的依据,仅系证人仓某荣的陈某,该陈某只是证人个某的看法和推测,不能作为如原告小说得以出版即可获得的利益和原告小说未能出版所受到精神损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申某广秋人民币3000元;

二、原告申某广秋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10元,由原告申某广秋负担人民币1889.4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2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爱民

代理审判员黎淑兰

代理审判员贝咏庆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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