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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小名小占、小战,男,生于1973年10月6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1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85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冬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祝某某、郑某某自己或伙同他人分别在开封县X乡、杜良乡、曲兴乡、兴隆乡等地盗窃耕牛。其中祝某某参与盗窃五起,盗窃数额x元,郑某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数额x元。

另指控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祝某某伙同李俊峰等人三次购买他人盗窃的耕牛,购买耕牛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我院依法对其二人判处刑罚。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指控成立。

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盗窃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购买耕牛,也未分赃,只是一同去了。

辩护人辩称祝某某在盗窃案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为从犯。指控其参与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第一起盗窃没有给失主造成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祝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犯罪不持异议,不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8月11日夜,被告人祝某某伙同郑某江(另案处理)、李俊峰(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开封县X镇X村委裴寨村裴XX家中,将其家中一头耕牛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3500元。后被盗耕牛被失主追回。

2009年11月10日夜,被告人郑某某窜到开封县X村王X家中,将其家中的两头耕牛盗走,价值7500元。

2008年11月5日晚,被告人祝某某伙同李俊峰、吕阿龙、蔡某乙(已判刑)窜至开封县X乡X村刘XX家中,将其家中的两头耕牛盗走,价值9100元。

2008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祝某某伙同李俊峰、蔡某乙(已判刑)窜到开封县X乡X村张XX家中将其家的两头耕牛盗走,价值x元。

2008开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某某伙同李俊峰、蔡某乙(已判刑)窜到开封县X镇X村靳XX家中,将其家中一头耕牛盗走,价值7000元。

2009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某某伙同郑某某、郑某江(另案处理)窜到开封县X乡X村齐XX家中,将其家的一大一小两头耕牛盗走,价值5000元。

2008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某某伙同李俊峰(已判刑)在杞县从尚某某(已判刑)手中以2000元价格购买尚XX盗窃的耕牛一头,该牛价值4200元。

2008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某某伙同李俊峰(已判刑)、李二伟(另案处理)在开封县转盘处从尚某某(已判刑)手中以2000元价格购买赵XX等人盗窃的耕牛一头,该牛价值4900元。

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某某伙同李俊峰(已判刑)、李二伟(另案处理)在开封县X镇从尚某某(已判刑)手中以3000元价格购买赵XX(在逃)等人盗窃的耕牛两头,该牛价值9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祝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俊峰、尚某某、蔡某乙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X、裴XX、靳X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开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被盗耕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郑某某或自己,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祝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物品而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所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祝某某在案件中并非只是起到次要、辅助作用,辩护人关于祝某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祝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祝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段军英

审判员童广杰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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