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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趵突泉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酿酒厂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时间:2002-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历民初字第2913号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历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济南趵突泉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王某某,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酿酒厂,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X镇X村。

负责人: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邵长民,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趵突泉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趵突泉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酿酒厂(以下简称仲宫酿酒厂)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某,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17日、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趵突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王某某,被告仲宫酿酒厂的委托代理人邵长民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趵突泉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多年来生产的趵突泉特酿系列白酒,在消费者中已形成知名商品。趵突泉特酿系列白酒被消费者简称为“趵特”。其中原告生产的“36度趵突泉”白酒及“38度趵突泉白酒”被消费者俗称为“白磨砂”、“绿磨砂”。自2000年以来被告利用与原告同在一地域的便利条件,故意使用原告早已被社会公认的知名商品延伸名称“白磨砂”、“绿磨砂”、“趵特”,作为其生产白酒的名称,擅自使用与原告白酒近似的包装、装潢,从事白酒的生产和经营。被告生产的“34度趵特陈酿”、“36度磨砂”、“38度绿磨砂”、“39度趵特酒”与原告生产的“34度趵突泉特酿”、“36度趵突泉特酿”、“38度趵突泉特酿”、“39度趵突泉特酿”极其相似,使被告生产的白酒与原告的知名商品相混淆,故意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产品并收回已销售的产品予以销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委托律师的费用。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生产的趵突泉特酿被授予“济南市市酒”“山东省免检产品”“济南市信得过产品”“山东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的证书4份,拟证明原告生产的趵突泉特酿系列白酒是知名商品的事实;2.山东省糖酒茶叶公司经销公司的证明及证人证某、录像采访资料各1份,拟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故意仿冒原告的产品,误导消费者的事实;3.无锡市文教彩印厂的制作说明(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告的商品于1994年5月开始生产的事实;4.1998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同日被告负责人程某某给原告写的信、本院(1999)历仲经初字第83-X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长期故意侵犯、仿冒原告商品的事实;5.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用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支付费用的事实。

被告仲宫酿酒厂辩称:被告使用的“趵特”商标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国家商标局也已经予以公告,被告使用的“白磨砂”商标是从沈阳海达工贸公司依法转让的,被告使用的“绿磨砂”也已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因此被告生产白酒使用的上述名称均有合法依据。被告生产的“趵特”白酒及“磨砂”白酒不论在名称上,还是在包装、装潢上与原告生产的白酒都有显著的区别,不能对消费者形成误导。原告生产的产品的包装均没有外观设计专利,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存在侵权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被告现有名称和包装装潢,于理不通,于法无据。因被告没有侵权问题,所以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诉讼费应有败诉方承担,原告委托律师的费用,也应有其自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该辩称,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国家商标局2001第2期商标公告1份,拟证明被告使用的“趵特”商标已2000年1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予以公告的事实;2.国家商标局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使用的“白磨砂”商标系合法注册人的事实;3.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商标注册受理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使用的“绿磨砂”商标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事实;4.证人证某1份,拟证明被告的“趵特陈酿”、“白磨砂”、“绿磨砂”自2001年7月开始生产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趵突泉公司自1992年开始生产趵突泉系列白酒,原告是“趵突泉”商标的合法持有人。1992年12月原告开发生产了“39度趵突泉特酿”白酒,1994年5月至6月原告又开发生产了“34度趵突泉特酿”、“36度趵突泉特酿”、“38度趵突泉特酿”白酒。原告生产的上述产品的外包装盒及瓶贴装潢,独特醒目,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多年来在济南地区销售中,得到了消费者的广泛好评和认可,趵突泉特酿系列白酒被消费者简称为“趵特”。“36度趵突泉特酿”白酒的酒瓶因使用白色的磨砂瓶,而被广大消费者俗称为“白磨砂”,“38度趵突泉特酿”白酒的酒瓶因使用绿色的磨砂瓶,而被广大消费者俗称为“绿磨砂”。1996年2月济南市经济委员会等八个单位共同授予原告生产的趵突泉特酿为“济南市市酒”称号,2001年1月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原告生产的趵突泉特酿为“质量免检产品”,2001年4月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使用的“趵突泉”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1年5月济南市消费者协会授予原告生产的趵突泉特酿为“济南市信得过产品”。

2000年开始,被告使用“趵特”作为其商标开始生产“趵特酒”,此后被告又以消费者对原告生产趵突泉特酿的简称“趵特”和俗称“白磨砂”、“绿磨砂”作为自己商品的名称,陆续生产了“34度趵特陈酿”,“36度磨砂”,“38度绿磨砂”,“39度趵特酒”系列白酒。上述四种产品均使用“趵特”商标,该产品与原告生产的“34度趵突泉特酿”“36度趵突泉特酿”“38度趵突泉特酿”“39度趵突泉特酿”白酒,无论是在商标的设计,外包装盒的图案设计,颜色、色调的搭配等方面,还是在酒瓶的形状、各种瓶贴装潢的图案、色彩等方面都极为相似。

原告生产的“34度趵突泉特酿”外包装盒主色调为金色,外配松鹤图案花边,中间为星状(似菱形)红色图案,红色星形内部有隐形“趵突泉凉亭图案”,正面中间“趵突泉”三字为金色凸印,底色为浪花水纹。原告使用的酒瓶为高白料皇冠瓶,酒瓶商标及脖贴的主色均为金色,商标的中间为红色星形图案,图案中间“趵突泉”三字为金色印制,商标外配松鹤图案花边,底色为浪花水纹。脖贴中间为红色书写体“趵突泉”的拼音字母,外配双线红框。被告生产的“34度趵特陈酿”外包装盒主色调也为金色,外配松鹤图案花边,中间为双菱形红色图案,双菱形中间有隐形“凉亭图案”,正面中间“趵特陈酿”四字为金色凸印,底色为浪花水纹。被告使用的酒瓶也为高白料皇冠瓶,酒瓶商标及脖贴的主色均为金色,商标的中间为红色双菱形图案,图案中间“趵特陈酿”四字为金色印制,商标外配松鹤图案花边,底色为浪花水纹。脖贴中间为红色书写体“趵特陈酿”的拼音字母,外配双线红框。

原告生产的“36度趵突泉特酿”外包装盒底色为金色,正面中心红色长方形,下面椭圆形“趵突泉凉亭”图案,外配双线红蓝框,“趵突泉”三字为金色凸印。原告使用的酒瓶为高白料白磨砂瓶,酒瓶商标及脖贴的底色均为金色,商标的中间为红色方形图案,图案中间“趵突泉”三字为金色印制,“趵突泉”三字下面有椭圆形“趵突泉凉亭”图案,脖贴中间为红色书写体“趵突泉特酿”的拼音字母,外配双线红框。被告生产的“36度磨砂”底色为暗金色,正面中心红色长方形,下面椭圆形“楼阁”图案,外配双线红框,“36度磨砂”为金色凸印,底色为圆形碎花图案。被告使用的酒瓶也为高白料白磨砂瓶,酒瓶商标及脖贴的底色均为金色,商标的中间为红色长方形图案,图案中间“36度磨砂”为金色印制,“36度磨砂”下面有椭圆形“楼阁”图案,脖贴中间为红色书写体“磨砂特酿”的拼音字母,外配双线红框。

原告生产的“38度趵突泉特酿”外包装盒主色调为红色,外配金色框,内有隐形“龙”图案,“趵突泉”三字为金色凸印。原告使用的酒瓶为绿磨砂瓶,酒瓶商标及脖贴的底色均为红色,商标外配金色框,图案中间“趵突泉”三字为白色印制,外配金色框。脖贴中间为金色书写体“趵突泉特酿”的拼音字母,外配双线金色框。被告生产的“38度绿磨砂”主色调为红色,外配金色框,内有隐形“龙”图案,“绿磨砂”三字为金色凸印。被告使用的酒瓶也为绿磨砂瓶,酒瓶商标的底色为红色,商标外配金色框,图案中间“绿磨砂”三字为金色印制,外配金色框。脖贴底色为金色,中间为红色书写体“绿磨砂”的拼音字母,外配双线红色框。

原告生产的“39度趵突泉特酿”外包装盒主色调为红金搭配,外配金边,红色正面上部凸印“山东名牌”标志,“趵突泉”三字为红色凸印。原告使用的酒瓶为高白料酒瓶,酒瓶商标的底色为白色,商标外配金色边框,图案中间“趵突泉”三字为红色印制,外配金色套边。被告生产的“39度趵特酒”主色调为红金搭配,外配金边,红色正面上部印有“趵特”商标,“趵特酒”三字为红色凸印。被告使用的酒瓶为普白料酒瓶,酒瓶商标的底色为红色,商标外配白色边框,图案中间“趵特酒”三字为白色印制。

被告的上述仿冒行为,造成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知名产品相混淆,足以造成消费者对被告生产的产品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而误购。从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来看,被告产品的经销者也利用被告的这种仿冒,故意引导购买原告产品的消费者购买被告的产品。因被告单位是个体企业,对其产品的产量无确切的记录。经本庭核实,在济南地区的各种市场、酒店、商店及批发、零售单位,被告的产品销售面较广,基本覆盖整个济南市场。另查明,被告使用的“趵特”商标,在2000年1月被告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国家商标局已发出公告。被告使用的“白磨砂”商标,是2001年6月被告从沈阳海达工贸公司依法转让的。被告使用的“绿磨砂”商标,已于2001年6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的鲁(略)号桑塔纳汽车一辆,“绿磨砂”礼品盒白酒792箱,“绿磨砂”白酒1200箱,“36度磨砂”白酒144箱。

本院认为:

公平竞争是经营者应当遵循的法则。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采取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原告生产的趵突泉特酿系列白酒,多年来在济南地区的销售中,得到了消费者的广泛好评和认可。被有关部门授予各种荣誉称号,已成为济南地区白酒中的知名商品。原告生产的趵突泉系列白洒其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设计是原告所特有的,应当给予法律保护。被告在生产经营中,利用消费者对原告产品的简称和俗称,作为自己生产的同类产品的名称和商标,在外包装盒的颜色、图案的形状、色调的搭配和酒瓶的形状、商标等方面仿冒原告的同类产品,使自己的产品与原告的同类产品相混淆,足以误导消费者误认误购。被告的这种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予以制止。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因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实际获利情况无法计算,根据被告销售产品的范围来看,其给原告造成的坏影响和经济损失巨大,被告应给原告适当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酿酒厂停止使用“趵特”、“磨砂”、“绿磨砂”作为其白酒产品的商标和商品名称。

二、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酿酒厂停止生产仿冒原告“34度趵突泉特酿”、“36度趵突泉特酿”、“38度趵突泉特酿”、“39度趵突泉特酿”的“34度趵特陈酿”“36度磨砂”“38度绿磨砂”“39度趵特酒”等白酒。

三、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酿酒厂更换并销毁库存的“34度趵特陈酿”“36度磨砂”“38度绿磨砂”“39度趵特酒”白酒的包装、装潢及库存包装物。

四、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酿酒厂收回已销售的“34度趵特陈酿”“36度磨砂”“38度绿磨砂”“39度趵特酒”白酒更换其包装。

五、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酿酒厂赔偿原告济南趵突泉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上述一至五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

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仲宫酿酒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略)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半年,按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开始计算,逾期申请,不予执行。

审判长赵海勇

审判员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孟范泉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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