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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

横县人民法院审理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0)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罗某、尹×琴的陈述,证人陆×高的证言,执法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横县人民法院(2006)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1、2010年8月13日上午1硎唬姹烁湃φ肀萏患κ心低9涡蛞冋雐邈兾i白村时,发现罗某等三人进入该村,罗×风左手挂着一手提包,遂想抢包。当罗某等三人走到村中无人处时,张某乙即驾驶摩托车趁罗某不备,抢走罗某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一台价值人民币467元的双卡万事通滑盖手机及其他物品)。所抢得赃款已被挥霍。

2、2010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摩托车去到横州镇X区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尹×琴肩上挂着包时,即开车靠近并趁尹×琴不备,抢走尹×琴的提包(包内有人民币785元、一台价值人民币250元的步步高牌直板手机及其他物品)。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抢手机和现金746元退还被害人尹×琴。

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乙后,张某乙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抢夺尹×琴财物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某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从重处罚。张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张某乙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第二起的抢夺事实,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张某乙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张某乙上诉提出,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并将被抢的手机和现金退还被害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乙未向本庭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张某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夺取他人财物,予以从重处罚;张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张某乙归案后主动供述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张某乙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张某乙上诉提出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并将被抢的手机和现金退还被害人,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及赃物追缴返还被害人等情节对其已予以从轻刑罚,张某乙再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贞

审判员李英

代理审判员韦璐明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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