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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董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5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男,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24岁,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田某与被告董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代理人陈军民、被告董某、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代理人陈军民、被告董某代理人张明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董某于2011年9月22日驾驶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的豫x小轿车,将我撞伤,造成我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8万元,现还在继续治疗。由于家里没有钱看病,为此,对先期治疗费进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8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承担;保留原告继续治疗费、伤残等费用诉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用。

被告董某辩称,一、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由我承担的我同意赔偿原告,但原告起诉数额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该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关于医疗费我公司已在限额内履行了我们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19时15分,被告董某驾驶豫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帝大道雪尔面粉厂门口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田某臣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田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内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一、多发伤: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3、胸11、12椎体骨折,椎管内碎骨片,腰2左侧横突骨折;4、开放性腹部损伤,小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5、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二、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x.4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具体包括:1、医疗费x.49元。2、误工费38天×15.3元×1人=581.4元。3、护理费38天×15.3元×2人=116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1140元。5、营养费38天×10元/天=380元。6、交通费1000元。7、车辆损失4000元。8、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x.69元。按被告承担80%责任应是(x.49元-x元)×80%+x+8364.2=x.99元。减去被告董某已支付的5000元及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已付的x元,原告最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x.49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及伤残的诉权。

另查,原告伤情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重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已支付原告款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已支付原告款x元。

再查,肇事车辆豫x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且交强险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内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某、一日清单、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用收据、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内)公(物)鉴(活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驾驶的豫x轿车与原告田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田某受伤等的交通事故。被告董某对此负主要责任,原告田某负次要责任。因被告董某驾驶的豫x轿车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可按70%的比例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x.49元、误工费581.4元、护理费11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本院应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4000元及评估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以上各项共计x.69元。因肇事车辆豫x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所投的交强险约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项为x元、医疗费为x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581.4元、护理费1162.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2元。至此,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各项共计x.49元。该数额的70%,即x.94元,由被告董某予以赔付。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董某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故应在二被告的赔偿数额中相应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4.2元(x.2元-x元)。被告董某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4元(x.94元-5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赔偿原告田某各项损失共计x.9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各项损失共计224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原告田某负担318元,被告董某负担1520元;申请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水喜

审判员邵希军

审判员王某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温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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