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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职业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代表人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35岁,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内黄支公司)、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一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代理人刘某强、王某、被告财保内黄支公司代理人樊大庆、被告安阳一运公司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1月5日3时48分,石海善驾驶被告安阳一运公司所有的豫x/豫x货车,沿济南绕城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93公里加900米处,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撞坏护栏后,翻入沟内,造成石海善死亡、我受伤等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石海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且豫x/豫x车在被告财保内黄支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商业险。要求被告财保内黄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我物质性和精神损失x元。如有差额由被告安阳一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保内黄支公司辩称,第某,我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合同赔偿责任请求人是安阳一运公司。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第某,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第某、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

被告安阳一运公司辩称,第某,我单位仅是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我单位也不是车辆使用人,所以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第某,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第某,本案的肇事车辆系挂靠性质,具有实际车主。故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3时48分,石海善驾驶豫x/豫x挂号陕汽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济南绕城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93公里+900米处,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撞坏右侧护栏后,翻入沟内,造成石海善死亡、该车乘车人原告刘某受伤等道路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济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海善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原告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于当日入住济南市106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胸部外伤、肾某、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2元。原告刘某于2010年11月10日从济南市106医院转至内黄县第某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989.9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物质性及精神性损失共计x元。其中物质性损失包括:1、医疗费x.2元+2989.98元=x.18元;2、误工费11天×x元÷365天=878.25元;3、营养费11天×10元/天=1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5、护理费11天×15.13元/天×2(人)=332.86元;6、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以上诉请各项中,除第5项护理费、第6项交通费有异议外,其他各项均予以认可。

另查,原告刘某在从济南106医院转院至内黄县第某人民医院治疗时支付交通费1000元。

再查,肇事车辆豫x/豫x在被告财保内黄支公司处以被保险人被告安阳一运公司的名义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其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1年3月9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济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南市106医院出具的住院证、病某、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内黄县第某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病某、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原告职业证明、交通费证明及财保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乘坐石海善驾驶的被告安阳一运公司的豫x/豫x重型普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海善死亡、原告刘某受伤。对此,石海善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x.18元、误工费878.25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因二被告对以上各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应予确认。至于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32.86元,以交通费过高、护理人员应为1人为由提出异议,根据本案实际,二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失,依据原告伤情,结合当地实际,应以3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9元。因肇事车辆豫x/豫x在被告财保内黄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其限额为x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被告财保内黄支公司应予赔付。至于被告财保内黄支公司主张其只承担合同责任,赔偿请求人只能是被告安运一公司等,其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某各项损失x.2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42元,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负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水喜

审判员邵希军

审判员王某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温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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