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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合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2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37岁,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9岁,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26岁,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43岁,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某次开庭时,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合申、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某次开庭时,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合申、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王某乙驾驶临时号牌鲁x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池路X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王某乙为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某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二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评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费用x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评估费、鉴定费共计x.26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的车辆在第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某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我方在合理范围内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评估费不是我们的赔偿范围,在我们的赔偿范围内的,根据我们的条款,我们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可以赔,商业险中不赔,肇事车辆的车牌号与保单上的车牌号不一致,是否是我们承保的车,我们无法核实,我们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王某乙驾驶临时号牌鲁x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池路X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某甲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

原告王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8月13日入住内黄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0月25日出某,在住院期间因需要,原告王某甲在内黄县第某人民医院作了检查,原告王某甲住院治疗74天,花去医疗费x.82元,出某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注意伤腕,手避免过度过早用力活动,四月余某适当功能锻练;2、四月内复诊5-6次;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4、10月后复诊正常后可去除内固定物。于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21日原告王某甲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作第某次手术,取左桡骨接骨板,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3681.31元,出某诊断为取左桡骨内接骨板,应注意事项:1、患肢制动及适当功能锻炼半月,避免过早过度特重1月;2、不适随诊。原告王某甲在住院期间,由其父王某丙居护某,其父王某丙居系内黄县X镇第某初级中学教师,月工资为2058元。本院以原告王某甲申请,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甲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1年7月4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王某甲左腕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原告王某甲请求在住院期间及鉴定时支付交通费500元,所提供的票据中有部分票据号码相连。该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某甲在安阳恒安电机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1800元,且原告王某甲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要求被抚养人母亲刘双珠的生活费,未提供有力证据,被抚养人长子王某丙强于X年X月X日生、次子王某丙强于X年X月X日生、其女王某丙雪于X年X月X日生,均在内黄县X村居住。

另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以内价证鉴交(2010)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福缘电动车损失为1050元,原告王某甲并支付了评估费1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评估费、鉴定费共计x.26元。

被告王某乙驾驶的临时号牌鲁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某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均自2010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x元,且不计免陪。于2010年7月30日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以投保人、被保险人申请,将投保人、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由吕学恩更改为王某乙,行驶证车主由柳传惠更改为王某乙。被告王某乙驾驶的临时号牌鲁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发动机号码、厂牌型号及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与更改前投保的车的发动机号码、厂牌型号及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均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对此均已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内黄县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8月13日出某的肇事车辆登记手续、王某乙的驾驶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护某人员的工资发放表和证明、原告的劳务合同和工资表、评估费、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费、鉴定费(鉴定伤残)、赔偿清单、户口登记卡(王某甲、王某丙强、刘双珠、王某丙强、王某丙雪)、安阳市北辰派出某的证明、2005民字第X号复函。被告王某乙提供的内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临时行驶车号牌。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虽被告王某乙驾驶的临时号牌鲁x重型专项作业车与保单上的号牌不一致,但被告王某乙驾驶的临时号牌鲁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发动机号码、厂牌型号及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与更改前投保的车的发动机号码、厂牌型号及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均一致,且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已将投保人、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行驶证车主变更为王某乙,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对此已认可,故被告王某乙所驾驶的肇事车临时号牌鲁x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处投保的车辆是一辆车,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某乙的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王某乙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从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王某乙承担的部分直接赔偿给原告。

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应根据其请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确定,原告王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x.13元(两次住院医疗费)、误工费x.66(1800元/月×12个月÷365天×3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两次住院89天×30元/天)、营养费890元(10元/天×89天)、护某6021.76元(2058元/月×12个月÷365天×89天)、交通费300元(含鉴定时交通费)、残疾赔偿金x.82元[x.52元(x.26元/年×20年×10%)+女儿王某丙雪的生活费1104.66元(3682.21元/年×6年÷2人×10%)+长子王某丙强的生活费1288.77元(3682.21元/年×7年÷2人×10%)+次子王某丙强的生活费3129.87元(3682.21元/年×17年÷2人×10%)]、伤残鉴定费780元、财产损失1050元、财产损失评估费100元。上述费用中,原告登记的户口虽为农业家庭户口,因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有原告王某甲与安阳恒安电机有限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书和安阳市公安局北辰派出某出某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X镇居民的各种标准计算。原告所述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提供的票据中部分票据号码相连,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鉴定地点、时间等情况,酌定300元。原告要求给付被抚养人母亲刘双珠的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费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X号)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不应单独列为一项赔偿项目。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本院不应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已认定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痛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105.31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核定的原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x.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37元,因被告王某乙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原告的医疗费x.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合计x.1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其他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包括误工费x.66元、护某6021.7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82元,合计x.2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某内赔偿原告x.24元。(三)、原告的财产损失105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下余某失,包括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余某x.13元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78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x.13元,应由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但鉴于被告王某乙投保了三者险,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综上,为保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共计x.3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某、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1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75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2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喜

审判员邵希军

审判员王某丙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温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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