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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潘某某、陆某甲、韦某乙、潘某麟、韦某丙、周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陆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乙。

原审被告人韦某丙。

原审被告人周某。

原审被告人陆某丁。

武鸣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陆某甲、韦某乙、潘某麟、韦某丙、周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陆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某月二十某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某、陆某甲、韦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某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潘某麟、潘某某窜到武鸣县X村板潘某潘某宁家的猪栏里,将其6头小猪盗走,盗后销赃取款瓜分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小猪价值为1200元。

2.2009年6月19日晚,被告人潘某麟、潘某某伙同田东县X镇X村那柏屯,分别将李某勇、李某、李某宝三农户家的母水牛共三头盗走,盗后销赃取款瓜分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水牛总价值为x元。

3.2009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潘某麟、韦某丙、陆某甲合伙窜到武鸣县X村陆某屯林秋兰家的猪栏,将其2头母猪和25只活鸡盗走,盗后将赃物拉至陆某丁的出租房内藏匿,后销赃取款瓜分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850元。

4.2009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潘某麟、韦某丙、陆某甲合伙窜到武鸣县X村凤凰屯蓝德的猪栏里,将其32头小猪盗走,盗后将赃物拉至陆某丁的出租房内藏匿,后销赃挥霍。此次盗窃,陆某丁除了为被告人潘某麟等人提供赃物藏匿地某外,还向潘某麟等人购买了数头小猪后转卖牟利。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小猪总价值为7680元。

5.2009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潘某麟、韦某丙、韦某乙合伙窜到武鸣县X村那栋屯袁仁德家的猪栏里,将6头小猪和8包猪饲料盗走,盗后销赃取款瓜分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800元。

6.2009年10月1日晚,被告人潘某麟、韦某丙、韦某乙、陆某甲合伙窜到武鸣县X村白合屯李XX家的猪栏里,将其2头大猪盗走,盗后将赃物拉至陆某丁的出租房内藏匿,后销赃取款瓜分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大猪总价值为1600元。

7.2009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潘某麟、韦某丙、韦某乙、陆某甲合伙窜到武鸣县X村白合屯李XX家的猪栏里,将其4头大猪盗走,盗后销赃取款瓜分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大猪总价值为4080元。

8.2009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潘某麟、潘某某、韦某丙、韦某乙、陆某甲合伙窜到武鸣县X组李XX家的猪栏里,将其6头大猪盗走,盗后销赃取款瓜分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大猪总价值为7920元。

9.2009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潘某麟、潘某某、韦某丙、韦某乙、陆某甲合伙窜到武鸣县X镇文合养猪场,将农XX的12头大猪盗走,盗后销赃取款瓜分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大猪总价值为9360元。

10.2009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潘某麟、潘某某、韦某乙合伙窜到武鸣县X村张岭上屯张XX的猪栏里,将其14头小猪盗走,盗后销赃取款瓜分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小猪总价值为4200元。

11.2009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潘某麟、潘某某、韦某乙、陆某甲合伙窜到武鸣县X村那坝屯黄XX的猪栏里,将其5头大猪和2头母猪盗走,盗后销赃取款瓜分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生某总价值为x元。

12.2009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潘某麟、潘某某、韦某乙、陆某甲合伙窜到武鸣县X组杨XX的猪场里,将其8头大猪盗走,盗后销赃取款瓜分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大猪总价值为8640元。

13.2009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潘某麟、潘某某、周某合伙窜到武鸣县X村长岗屯,分别将邓XX、梁XX、黄XX、黄XX四家农户拴在牛栏里的5头水牛盗走,盗后由周某驾驶其桂x时代牌白色轻卡小货车与被告人潘某麟一起运输到平果县销赃时被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5头水牛总价值为x元。破案后,被盗的5头水牛已追缴退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潘某某参与盗窃8起,盗窃数额为x元,被告人潘某麟参与盗窃13起,盗窃数额为x元,被告人韦某丙参与盗窃7起,盗窃数额为x元,被告人陆某甲参与盗窃8起,盗窃数额为x元,被告人韦某乙参与盗窃8起,盗窃数额为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数额为x元,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陆某丁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丙归案后,在其带领下,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丁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麟、潘某某、陆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周某、陆某丁的到案经过。其中,韦某丙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将陆某甲、陆某丁抓获。

2、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3、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某了周某用于运输盗窃耕牛的货车一辆、盗窃所得耕牛五头并将被盗耕牛发还失主。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麟、潘某某、陆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周某、陆某丁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08年4月30日,被告人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7年12月28日,被告人韦某丙因犯盗窃罪被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6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陆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200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03年12月18日,被告人韦某乙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3月31日刑满释放。

6、证人潘XX、张XX、谢XX、黄XX、张XX、王XX、李XX、农XX的证言证实潘XX、林XX、袁XX、黄XX、张XX、杨XX、李XX、农XX被盗耕牛、生某、活鸡的时间、地某及被盗牲畜的特点。

7、被害人潘XX、李XX、李XX、李XX、林XX、蓝XX、袁XX、李XX、李XX、李XX、农XX、张XX、黄XX、杨XX、邓XX、梁XX、黄XX、黄XX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至11月间,各被害人被盗牲畜的时间、地某、数量。

8、被告人潘某某供述,2009年6月至12月间,其伙同潘某麟、韦某丙、韦某乙、陆某甲、周某多次窜到武鸣县X镇等地,盗窃他人生某、水牛、活鸡。

9、被告人潘某麟供述,2009年6月至12月间,其伙同潘某某、韦某丙、韦某乙、陆某甲、周某先后窜到武鸣县X镇等地,盗窃他人生某、水牛、活鸡牲畜家禽等共计13次。盗窃犯罪中,其、潘某某、韦某丙具体实施盗窃,韦某乙负责开车将上述三人送到现场,盗窃得手后通知陆某甲用三轮车将赃物运到陆某丁的出租房内藏匿或者直接销赃。在伙同周某盗窃水牛的该起作案中,周某用货车转移盗得的水牛。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潘某麟对实施盗窃的地某进行了指认

10、被告人韦某丙供述,2009年6月至12月间,其伙同潘某某、韦某丙、韦某乙、陆某甲先后窜到武鸣县X镇等地,盗窃他人生某、活鸡等共计7次。盗窃犯罪中,其、潘某某、潘某麟具体实施盗窃,韦某乙负责开车将上述三人送到现场,盗窃得手后通知陆某甲用三轮车将赃物先运到陆某丁的出租房内藏匿或者直接销赃。其中,起诉书第3起指控的2头母猪和活鸡、第4起指控的32头小猪、第6起指控的2头大猪盗窃得手后拉至陆某丁处藏匿。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韦某丙对实施盗窃的地某进行了指认

11、被告人陆某甲供述,2009年8月至11月间,潘某某、潘某麟、韦某丙、韦某乙多次窜到武鸣县X镇等地,盗窃他人生某、水牛、活鸡牲畜家禽等,盗窃得手后由其开三轮车将赃物转移。

12、被告人韦某乙供述,2009年6月至12月间,其伙同潘某某、韦某丙、陆某甲先后窜到武鸣县X镇等地,盗窃他人生某、活鸡等共计8次。盗窃犯罪中,韦某丙、潘某某、潘某麟具体实施盗窃,其负责开车将上述三人送到现场并望风,盗窃得手后通知陆某甲用三轮车将赃物先运到陆某丁的出租房内藏匿或者直接销赃。其中,起诉书第6、7起指控的盗窃所得的大猪拉至陆某丁处藏匿。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韦某乙对实施盗窃的地某进行了指认

13、被告人周某供述,2009年其接到潘某某的通知,用小货车将潘某某等人盗窃所得的耕牛拉往平果县销赃,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14、被告人陆某丁供述,2009年6月至7月,潘某麟等人多次将拉至其租住的出租房内存放,其中包括2头母猪、几十某活鸡、30多头小猪等,其也向潘某麟等人购买赃物加以转卖获利。现场指认笔录证实陆某丁对窝藏赃物的具体地某进行了指认。

1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各被害人被盗牲畜的价值

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所附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各被告人实施盗窃牲畜、装运赃物的具体地某和现场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潘某麟、韦某丙、陆某甲、韦某乙、周某结伙窜到武鸣县X镇盗窃生某、耕牛、活鸡等牲畜家禽,其中被告人潘某某参与盗窃8起,盗窃数额为x元,潘某麟参与盗窃13起,盗窃数额为x元,被告人韦某丙参与盗窃7起,盗窃数额为x元,被告人陆某甲参与盗窃8起,盗窃数额为x元,被告人韦某乙参与盗窃8起,盗窃数额为x元,数额均特别巨大,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数额为x元,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潘某某、潘某麟、韦某丙、陆某甲、韦某乙、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某丁或为被告人潘某某、潘某麟、韦某丙、陆某甲、韦某乙盗窃所得赃物提供藏匿之处或者自己向潘某麟等人收购赃物加以转卖获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潘某麟、韦某丙、陆某甲、韦某乙、周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陆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对于被告人潘某某否认自己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第8起、第9起、第10起、第11起、第12起、第13起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起诉书的第2起、第9起、第13起指控有被告人潘某麟、潘某某、韦某丙、陆某甲、韦某乙、周某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证实;虽然被告人潘某某没有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第10起、第11起犯罪,但被告人潘某麟、韦某丙、陆某甲、韦某乙均供述被告人潘某某参与了上述指控犯罪,各份供述间相互吻合,并无矛盾,且被告人潘某麟、韦某丙、陆某甲、韦某乙当庭也再次指认了潘某某系他们多次共同实施盗窃的同伙。被告人潘某某当庭翻供没有依据,故本院对潘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陆某甲提出的开始时其并不知道运输的生某是潘某麟等人盗窃所得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某甲运输生某的时间均是凌晨,装运地某是公路、村道附近,作为一个有正常智力和理智的成年人的陆某甲应当能够判断出这些生某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且被告人潘某麟、韦某乙都供述陆某甲事先已知道猪是盗窃所得,故本院对陆某甲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周某提出的其只是帮潘某麟等人拉牛,其行为不是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事先就已知道潘某麟、潘某某要去偷牛,在接到潘某某通知后,其用小货车将盗窃所得的水牛拉往平果销赃,该事实有被告人潘某麟、潘某某、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各份供述间相互吻合。被告人周某这种转移赃物的行为是盗窃行为不可分的一部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当庭翻供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潘某麟、韦某丙动手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陆某甲、韦某乙、周某实施望风、转移赃物等辅助行为,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丙、陆某甲、韦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丙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陆某甲、陆某丁,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麟、韦某丙、韦某乙、陆某甲、陆某丁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罪盗窃罪和后罪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某条、第三百一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一款、第二十某条第一、四款、第二十某条、第七十某条、第六十某条、第六十某条、第六十某条、第五十某条、第五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撤销武鸣县人民法院(2008)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对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某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某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2、被告人潘某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3、被告人韦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4、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5、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6、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7、被告人陆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潘某某上诉称:第一起盗窃中是从犯。第二起盗窃我是去帮助修车的,没参加盗窃。第八、九、十某、十某起盗窃我是帮助销赃或者装车,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十、十某起没有参加,是其他人乱说的。

陆某甲上诉称:我是他们雇请的三轮车夫,不知道他们去盗窃,认定我参加盗窃与事实不符,并对价值鉴定结果有意见。

韦某乙上诉称:我是从犯,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能够悔罪,要求从轻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地某映了上诉人潘某某、陆某甲、韦某乙、原审被告人潘某麟、韦某丙、周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陆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潘某某、陆某甲、韦某乙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陆某甲、韦某乙、原审被告人潘某麟、韦某丙、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潘某某(8次盗窃x元)、潘某麟(13次盗窃x元)、韦某丙(7次盗窃x元)、陆某甲(8次盗窃x元)、韦某乙(8次盗窃x元)参加盗窃多次,盗窃财物价值在三万元以上,盗窃数额均属特别巨大,周某参与盗窃一次(1次盗窃x元),盗窃财物价值在五千元以上,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某条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陆某丁帮助他人藏匿赃物或者收购赃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某条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潘某某、潘某麟、韦某丙动手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陆某甲、韦某乙、周某实施望风、转移赃物等辅助行为,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韦某丙、陆某甲、韦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潘某某原因盗窃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该撤销前罪的缓刑,前罪与新犯的盗窃罪作出并罚,韦某丙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陆某甲、陆某丁,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潘某麟、韦某丙、韦某乙、陆某甲、陆某丁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潘某某、陆某甲对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提出的上诉意见,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出,原判决书已作论述,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上诉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有错,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不成立。而原判对潘某某犯罪情节及其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均有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证实,且其他共同犯罪的同案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因此,潘某某提出其在第一起盗窃中是从犯,第八、九、十某、十某起盗窃中其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提行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意见亦不予支持。韦某乙称自己有立功表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根据上诉人潘某某、陆某甲、韦某乙、原审被告人潘某麟、韦某丙、周某、陆某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原判予以定罪科刑是正确的。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某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世忠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梁巍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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