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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5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内黄县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曾用名杨X),男,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雪顺、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9日,购买原告土豆x斤,价值为x元,言明出售商品后将该款一次性付清,谁知被告不守信,迟迟不付此款,现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手续为证,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却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的货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第一,我不欠原告土豆款x元;第二,我与原告及孙群生、铁勇等系合作与合伙的关系;第三,我们合作人及合伙人之间的账目未清算,应待清算后再做处理。另该土豆种系合伙人之一铁勇所购,并非原告所买,按照合作协议,土豆种应由铁勇购买。甲乙合作人为孙群生、崔某、杨某、乙方合作人有铁勇、崔某、张振军。崔某、杨某、张振军三人系合作暗股,共同种植土豆。综上述意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被告杨某购买原告崔某土豆种薯x斤,单价为每斤1.6元,合款x元,约定待出售商品薯时,保证一次性将该款付清,被告杨某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个借款条。庭审中被告对此借款条辩称该借款条系打印好的格式借款条,并非是借原告的现金,而是购买了土豆,该借款条并非向原告出具,而是向合伙人之一铁勇出具的,原告负责技术,是合作及合伙人之一,到目前为止,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及合伙账目未清算,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此辩称并提供了2010年1月14日孙群生、铁勇签订的种植土豆合作协议书,铁勇书写的东仗保土豆开支、化肥对账明单、农药对账单、收入和开支的票据、证人,拟证明上述的辩称理由及原告拉走2148斤,实际用土豆种x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且被告提供的种植土豆合作协议书上没有原告的姓名。土豆开支、化肥对账明单、农药对账单、收入和开支的票据上原告的名字并非原告所签。证人孙××出庭述称原告是合伙人之一,并未签协议,土豆种薯的数量及原告拉走的数量和谁出的手续均不知,后又述称x斤的土豆款已作为铁勇的投资在算账时清算过了,又称合伙账未清算,该证人的证言自相矛盾。其他证人的出庭证言只是听说原告是合伙人,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杨某于2010年1月9日打的借款条。被告提供的2010年1月14日孙群生、铁勇签订的种植土豆合作协议书,种植土豆开支单,化肥、农药对账单、土豆开支一览表、收入和开支的票据、2010年6月23日票据、证人孙××出庭证言、证人朱××出庭证言、证人王××出庭证言、证人王××出庭证言、证人牛××出庭证言。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虽原告崔某所持有的是被告杨某出具的借款条,但被告杨某在该借款条上书写了土豆种薯的数量和单价及合款,并约定待出售商品薯时保证一次性将款付清,且又签了姓名按了手印,对购买土豆种薯之事已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清偿此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之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欠原告款,该借款条并非向原告出具,而是向合伙人铁勇出具的,原告拉走2148斤,实际用土豆种x斤,其与原告及其他人系合作与合伙的关系,目前账目未结算,应驳回原告之诉请。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且被告提供的种植土豆合作协议书没有原告的姓名。土豆开支、化肥对账明单、农药账单、收入和开支的票据上原告的名字并非原告所签,证人孙××的证言自相矛盾,其他证人的证言只是听说原告是合伙人,无有证据。现因原告所持有货款条,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力,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水喜

审判员邵希军

审判员王翠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温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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