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第三人郭某乙、高某、杨某丙、杨某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曾用名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付全,河南金誉律师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陈林清,信阳市X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郭某乙,男,成年,住(略)。

第三人高某,女,成年,住(略)。

第三人杨某丙,女,成年,住(略)。

第三人杨某丁,男,成年,住(略)。

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第三人郭某乙、高某、杨某丙、杨某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付全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某乙、高某、杨某丙、杨某丁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告有门面房两间半,位于Im河区东方红大道X号。2008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该处门面出租给了被告,租赁期限为一年(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止)。2009年8月,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询问其是否续租,如续租双方另行协商价格。被告表示同意再租一年。两三天后,被告找到原告拿了x元(上年度房价),原告不同意这个价格就没有收被告的租金。此后,原告发现该房被分割成了两块(原为一个整体),一间是卖彩票的使用,另一间半为卖化妆品的。两位使用人均表示与一个姓肖的签有租赁合同交过租金。原、被告合同约定“合同期内乙方不得私自中途转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他人又将房屋转出这种行为是无效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还原告位于东方红大道X号的门面房,赔偿损失x元,确认被告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房屋租赁合同是被告与杜某有签订的,而不是与杜某签订的。杜某与杜某有不是一个人。原告提到自己曾用名叫X,应提供自己曾用名的X。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郭某乙、高某、杨某丙、杨某丁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本市东方红大道X号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租赁时间及期限(预定3年,第二年房价再议),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租赁期为一年;每月租赁价格是2600元,先付租金后使用;被告必须提前一个月交清当年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如需继续租赁,租金随行就市,双方另签协议;合同期间,被告不得私自中途转让,如确需转让须通知插,取得原告同意后方可转让。签订合同当日,被告付给原告当年房租x元,另付给原告房屋转让费5000元。2008年9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郭某乙及其合伙人肖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东方红大道X号门面房租赁给第三人郭某乙及肖某,租期预定3年,在租赁期间第三人若想转让,被告同意第三人自行转让,每月租赁价格2600元,先交租金后使用房,一年一交,提前一个月交下年度租金。签订合同当日,第三人郭某乙及肖某还付给被告房屋转让费x元。2009年6月29日,第三人郭某乙及肖某与第三人杨某丙、杨某丁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第三人郭某乙及肖某将其利用东方红大道X号门面房中的一间开办的体彩投注站的经营权和房屋使用权价格12万元转让给第三人杨某丙、杨某丁。同时,第三人郭某乙及肖某将东方红大道X号的另一间半门面房租赁给了第三人高某。2009年8月,被告拿着第三人交的第二年的房租费x元找到原告,要付第二年的房租费。原告因不同意这个价格要求涨房租而拒收此款。后原、被告因就房租涨价一直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也就未将该x元交付给原告,亦未退还给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第三人继续使用该房屋,经本院做工作,原告与第三人高某、杨某丙、杨某丁自愿进行协商,于2010年9月21日又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除将第三年的房租费付清之外,又将第二年的房租费付给了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合同、收条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合法有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郭某乙及其合伙人肖某,而郭、肖又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杨某丙、杨某丁、高某,其转租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x元,未提供证据,对该诉请本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被告刘某与第三人郭某乙、第三人郭某乙与第三人杨某丙、杨某丁、高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第三人杨某丙、杨某丁、高某将原告杜某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另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房屋的行为不再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丁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黄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