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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和张某丙与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巨野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市分公司道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5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60岁,汉族。

原告张某丙,男,2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60岁,汉族。

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负责人文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野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恒,山东省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市分公司。

负责人梁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戊,男,3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3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己,男,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恒,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杜某和张某丙与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财险公司)、巨野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荷泽财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杜某、张某丙及被告环球公司与王某己本人的申请,追加王某戊和王某己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焦作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恒、被告荷泽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浩、被告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姚劲松和被告王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恒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和张某丙诉称,2009年9月13日原告乘坐宋尊强驾驶的鲁x号货车(车主山东省荷泽市巨野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处时,与相对方向由李某涛驾驶的豫x货车(车主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的Im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杜某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内侧皮肤挫裂伤;2、胸腹部外伤。张某丙诊断为脾破裂并失血性休克,二原告司法鉴定均为VIII级伤残,已部分丧失劳力能力。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环球公司、华通公司和王某戊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98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25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共计x.15元;赔偿原告张某丙医疗费x.4元、误工费2484.44元、护理费4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司法鉴定费500元、扶养费7762.2元,共计x.34元。被告焦作财险公司和被告荷泽财险公司在各自理赔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环球公司辩称,豫x号肇事车辆是被告王某戊2008年5月23日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分期付款期间,购车款未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焦作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实无异议,本事故另一受伤人张某丙兵负次要责任,故交强险应为张某丙兵预留。原告未起诉张某丙兵,张某丙兵对原告承担的责任视为原告放弃,原告不应转嫁给各被告。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另应扣除合同中的非医保药品,原告计算的各项数额未扣除其自己应承担的部分。

被告华通公司和被告王某己辩称,华通公司为鲁x号货车的注册车主。实际车主是王某己,华通公司仅是该车的挂靠公司。另鲁x号货车在荷泽财险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率的x元的车上人员险,对原告张某丙合理部分的损失,应首先由豫x号货车方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荷泽财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x元的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进行赔付。华通公司和王某己无赔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华通公司和王某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杜某和张某丙住院期间,华通公司和王某己已通过交警队分别支付其5000元和9600元医疗费。由于华通公司和王某己依法不应承担赔付义务,应视为华通公司和王某己为保险公司预支的理赔款,对此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华通公司和王某己。

被告荷泽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是本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不是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对原告赔偿,只对被告本人进行赔偿,我公司同意焦作财险公司关于张某丙兵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原告未向其主张某丙利,视为放弃,如果判决交强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

被告王某戊辩称,肇事车辆豫x货车在被告焦作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应由被告焦作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曾向交警队交了x元事故抢救费用,二原告已领取,该款应予扣减并由焦作财险公司承担。

诉讼中,为证明原、被告上述诉辩称主张某丙事实和理由,原告杜某出示了下列证据:

1、Im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杜某无责任。

2、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某丙利。

3、杜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洪湖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杜某身份及其居住在龙口镇的事实。

4、环球公司豫x货车司机李某和华通公司鲁x号货车司机宋尊强驾驶证复印件。

5、豫x号货车和鲁x号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二肇事车辆在被告焦作财险公司和被告荷泽财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6、公安人员询问李某涛和宋尊强的访问笔录。

7、杜某诊断证明、病某、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和出院证,证明杜某住院情况及医疗费支出。

8、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杜某系VIII级伤残的事实及鉴定费支出情况。

9、交通费发票,证明杜某住院期间交通花费。

10、聘用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杜某的工资收入情况。

原告张某丙出示了下列证据:

1、Im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丙无责任。

2、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某丙利。

3、张某丙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证明张某丙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货车驾驶资格。

4、张某丙的诊断证明、病某、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和出院证,证明张某丙住院情况及医疗费支出。

5、公(交警)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信浩然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张某丙系VIII级伤残的事实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

6、交通费发票,证明张某丙住院期间交通花费。

7、张某丙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张某丙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环球公司和被告王某戊出示了下列证据:

1、汽车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豫x号货车系王某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保留车辆所有权的环球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2、王某戊交纳x元抢救费的收据,证明该x元已被杜某领走,应予扣除。

被告焦作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通公司出示的证据为:

1、机动车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鲁x号货车在荷泽财险投保的事实。

2、华通公司与王某己2008年9月2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证明该车实际车主是王某己,华通公司仅是挂靠车主的事实。

3、王某己交纳抢救费5000元的收据,证明该5000元已被杜某领走,应予扣除。

被告荷泽财险公司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被告王某己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戊为购买被告环球公司车价x元的解放牌货车,于2008年5月23日双方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王某戊)应向甲方(环球公司)首付车款x元,余款x元在购车之日起24个月内付清,在乙方未付清全部车款之前,甲方保留乙方所购车辆所有权。合同签订后,环球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为王某戊所购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焦作财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王某戊雇请李某涛为该车司机从事运输经营。被告华通公司与被告王某己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华通公司)同意乙方(王某己)将其所有的鲁x号货车挂靠落户在甲方名下,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在营运期间转让、抵押该车及交通肇事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王某己分别于2008年9月24日和2009年6月23日为其鲁x号货车在被告荷泽财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王某己雇请宋尊强和原告张某丙为该车司机从事运营。2009年9月13日,李某涛驾驶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处时,将步行横过道路的张某丙兵碰伤后,又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宋尊强驾驶的鲁x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涛、宋尊强及其车上的原告张某丙和原告杜某及行人张某丙兵受伤、两车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尊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丙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某、张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杜某入院诊断:1、右侧股骨平粉碎性骨折,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内踝皮肤挫裂伤;2、胸腹部外伤。2009年10月2日出院后,于2010年10月20日再次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2010年11月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药物治疗3个月,全休6个月。治疗及全休期间需一人护理,术后一年再入院拆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张某丙入院诊断:脾破裂并失血性休克。2009年9月22日张某丙出院时医嘱全休1个月。经信阳德正和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和张某丙伤残等级为八级。在杜某和张某丙住院期间,王某己支付给张某丙现金6600元,王某戊交至信阳市交警支队的x元抢救费和王某己交至信阳市交警支队的5000元抢救费全部被原告杜某领取。

另查明,原告杜某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由湖北省洪湖市X镇居住,与其子杜某勇共同生活。张某丙X年X月X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X村X号,儿子张某丙磊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戊雇请的司机李某涛驾驶被告环球公司所有的并在被告焦作财险公司投保的豫x号货车,与被告王某己雇请的司机宋尊强驾驶的挂靠在被告华通公司名下并在荷泽公司投保的鲁x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鲁x号货车上的另一司机张某丙和该车上的押货人杜某受伤至八级伤残和行人张某丙兵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杜某和张某丙起诉,要求两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保险人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因所有权为环球公司的豫x号货车系被告王某戊使用分期付款方式从环球公司处购买,被告环球公司辩称其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鲁x号货车的挂靠人王某己与被挂靠人华通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人焦作财险和荷泽财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行人张某丙兵负此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以张某丙兵是乞丐为由坚持对其不起诉,其他责任人对张某丙兵应承担的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杜某的误工费可参照其平均月工资和其所从事的行业同等劳动力上一年度的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居住地分别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赔偿x元为宜。对原告起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戊和被告王某己先期赔付的款项应予扣除,由保险人直接向被保险人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医疗费x.96元、误工费x.32元、护理费933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其中,被告焦作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付王某戊x元、付杜某x元)、被告王某戊赔偿鉴定费500元,余款x元的60%即x.6元,被告焦作财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余款x的30%即x.8元,被告荷泽财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付王某己5000元、付杜某x.8元)。

二、原告张某丙医疗费x.68元、误工费2422.17元、护理费39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62.2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2元。被告焦作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付王某己6600元、付张某丙x元)、被告王某戊赔偿鉴定费500元,余款x.52元的60%即x.9元,被告焦作财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余款x.52元的30%即8266.96元被告荷泽财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

三、驳回原告杜某对环球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某丙对环球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杜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91元,原告杜某负担130元,张某丙负担1261元,被告王某戊负担4130元,王某己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余静

审判员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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