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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到案发,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其父李某甲平(已判刑)以向湖北省武汉市、河南省信阳市有关部门举报贩运青蛙、斑某、獾等野生动物的车辆、货主等手段,向武汉市“白沙洲”水产市场经营野生动物的货主高绪体(高九斤)、骆某某等人,河南省南阳市、漯某、周口市等地货主侯新志、李某乙等人索要现金(通过银行转账付款),仅从河南转入以被告人李某甲名字开户银行卡的现金达20余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投案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其辩称,2008年、2009年其和父亲帮交警查过车,去过信阳和武汉,其没有向别人要过钱,也没有收过别人的钱,具体多少数额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同案犯李某甲平(被告人李某甲之父,已判刑)送给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京珠大队)一定的钱款后,要求该队按其举报检查过往该队在京珠高速公路豫南收费站执勤点的运输野生动物的车辆,后其以举报为手段,要挟贩运野生动物的货主向其交付一定钱款,如交付一定钱款,其就能保证该运输野生动物的车辆顺利通过豫南收费站交警执勤点,否则就要受到该执勤点交警的查处,先后迫使在武汉市“白沙洲”水产市场经营野生动物的货主高绪体(高九斤)、骆某某等人,河南省南阳市、漯某、周口市等地贩运野生动物的货主侯新志、李某乙等人,按运输野生动物数量的比例向其交付钱款。为防止货主瞒报运输野生动物的数量,李某甲平不定时到京珠高速公路豫南收费站查验过往车辆,并在武汉市“白沙洲”水产市场安插线人。李某甲平一旦发现未向其交付钱款或瞒报数量少交钱款而运输野生动物的车辆,就通知交警查扣该车辆及货物,进行放生或罚款处理。李某甲平以此手段多次敲诈贩运、经营野生动物的货主钱款。2008年至案发,被告人李某甲有时驾驶鄂x号本田雅阁轿车,送李某甲平到豫南收费站,有时还帮助查验过往车辆;李某甲有时还开车送李某甲平到武汉市“白沙洲”水产市场处理相关事宜;贩运、经营野生动物的货主从河南汇入李某甲银行卡(该卡系李某甲平以李某甲名义所开设)的现金达20余万元。案发后,鄂x号“本田雅阁”轿车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后被本院判决没收,上缴国库。2011年7月4日,李某甲到信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中,李某甲向本院退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骆某某2009年11月3日陈述:我是经营水产的,在武汉市白沙洲大市场开个门面,经常有全国各地的水产商到我的店里经营,途经河南信阳市豫南高速收费站时被一个叫李某甲平的人拦路敲诈,李某甲平冒充公职人员查车,凡是装有野生动物的车都要向他交保护费,每车500元,如果不交钱,李某甲平发现后就扣车倒货,我们生意人为了求财,对李某甲平这样的敲诈忍气吞声。我们这些运野生动物的商人就给他提供的银行账号上打钱,按运货的多少给他打钱,然后报自己运输货物车辆的车牌号,李某甲平保证货物运输时途经豫南高速信阳服务区时不被处罚,如果不打钱给他,被他发现后他就扣车扣货。他一个月去豫南高速信阳服务区突击检查几次,查看是否有没有交钱还运输水产货物的人,如果有就扣车扣货物。2005年以来,大约收了我4万元钱,我给的都是现金,他上我家拿的钱,没有给票据。我提供的有2张汇款收据,一般货主都是对这两个卡打钱,这卡的户名一个是李某甲平(李某甲平的弟),一个是李某甲(李某甲平的儿子)。不管是找人要钱还是查车,李某甲平总是和李某甲在一起。李某甲平不经常查车,有时在豫南高速信阳站查车发现有车拉的是野生动物时,他就让当地的高速交警把车截住,后李某甲平与货主联系,说得罚多少钱。如果货主不同意罚款,他就联系高速交警的人给罗山森林公安打电话,让森林公安来处理。因为拉野生动物都是违法的,李某甲平让货主给钱时,一般货主都给钱了。他有一辆黑色本田,车号记不清,一般是李某甲平和他儿子李某甲一起去查车,李某甲不收钱。

其2011年5月18日陈述:我没去过豫南收费站,在信阳见过李某甲平一面,我主要在武汉见到李某甲。李某甲平那时去武汉市白沙洲市场查看走货情况并向一些经营户收钱,他去时由李某甲开车。李某甲不是每次都开车带李某甲平去,有时他父子二人一起去,有时李某甲平一人开车去。没见过李某甲单独去过白沙洲市场找经营户,每次都是李某甲平带着他,李某甲没有找我拿过钱,我也没向他交过钱,我的钱直接交给李某甲平本人或他指定帐户我去存,给钱时李某甲不在场。李某甲平去武汉市场和商户谈从豫南站走货事务时李某甲是否在场我不清楚,但我与李某甲平谈事李某甲不在场,我也没和李某甲谈过走货事项。我在以前陈述中说李某甲平、李某甲在豫南站查车,是听货主或司机常说在那见过,我没见过。我没和李某甲往来,只在武汉见过他和李某甲平在一起,他负责开车,听说他在豫南站查车,我不知道李某甲是否去敲诈。

2、被害人高绪体(绰号高X)2010年6月11日陈述:李某甲平主要是通过与公安等执法部门的人勾结,强行查扣我们贩运的青蛙,开始是举报查扣我们的货自己卖掉,后来直接通过豫南收费站查扣。李某甲平把各地贩运来白沙洲市场的青蛙拦截住,他每车货都要收三某块钱,各地的货主为了保证货运畅通,发到我这里的货就由我出面,给李某甲平钱。大约四年前,为了保证各地的货运畅通,我与李某甲平谈好条件,开始给他钱。一般都是李某甲平十天左右到武汉来一趟,直接从我手中拿钱,有时他来不了也让汇款。我有李某甲平发给我的账号:(略),户名是李某甲平。这几年我共给他有八万元左右。我认识的周明、小某、小某、代当午、还水、姚幺、张胖子等都必须向李某甲平交钱,否则生意没法做。李某甲平和他儿子在豫南收费站象执法人员一样查货、验货,我们迫于压力,不得不向李某甲平交钱才能有生意做。李某甲平通过“老伍”在水产市场当眼线,谁有多少货他给李某甲平打电话,发现谁没交钱,他就在豫南收费站扣货车。其他地方的货都是被查扣以后,必须通过李某甲平,所以大家就只有找他。

3、被害人褚海水2010年6月12日陈述:我2007年6、7月份,贩青蛙通过豫南收费站被扣,通过白沙洲市场高九斤联系李某甲平,后交给他5000元,货被放行,高九斤说帮我联系李某甲平就可摆平。我认识李某甲平后做青蛙生意就直接与他打交道,从那以后,大车交300元,小某交200元,这几年我共向李某甲平交了x多元。不交这钱货就到不了白沙洲,李某甲平和他儿在豫南收费站查走货车,如不主动告诉他,查扣住后会把货没收。

其2011年5月18日陈述:我与李某甲平见过三某面,见面时都是他一人,我只听说他儿子给他帮忙,但我确实没见过。

4、证人张×远2010年6月10日证言:我2007年调至京珠大队二中队驻豫南收费站工作,2008年8月提为二中队队长。2007年7月我在京珠豫南收费站认识李某甲平的,他那时经常去我队请大伙吃饭,有时他去后中队长给我们分钱,他主要是在豫南收费站向我们举报一些贩运青蛙的车辆来敲诈那些货主的钱,他给钱我们就相当于付个辛苦费。2008年8月我当中队长后李某甲平再来就主要跟我和朱久明接触,每月交3000元给我中队,一年交6、7、8、9四个月。李某甲平一般是去我们的执勤点,提供哪辆车上拉有野生动物,我们就拦车检查,然后将动物当场放生,这样以来,货主就会损失很大,李某甲平就利用这种手段迫使货主给他交钱,他就不向我们举报。凡是没向他交钱的,他都要举报。李某甲平有时就他一个人去,有时带他儿子一块,都是开车去。

5、证人朱×明2010年6月10日证言:2009年6月,调到豫南站不久认识了李某甲平。我们根据他举报随机查,查车时李某甲平在场,若查有野生动物一般放生。在动物上市的季节,李某甲平一般三、五天来一趟,查车,他儿子有时随他一块儿过来,看车,查车,查动物。

6、被告人李某甲2011年7月4日供述:我确实没有和那些货主及经营户接触过,也没有和他们商谈过什么事,我只是开车和我爸一块过来。我是2008年夏天开始为我爸外出开车的。

其2011年12月19日当庭供述:2008年、2009年我和父亲帮交警查过车,去过信阳和武汉,我没有向别人要过钱,也没有收过别人的钱,具体多少数额我不清楚。

7、同案犯李某甲平2010年5月28日供述:我用李某甲安的驾驶证在邮政储蓄银行开了一个账户,账户号是(略)。那些贩卖青蛙、猪獾等野生动物的货主及商贩向我开的这个账号存汇款。这个账号是我用手机发给他们的。我的手机短信收件箱中有他们发的车号及件数的信息,按这个数量交钱。不报的话被交警查住处理时要多交钱,被查住后,他们会让我说情,一般情况是大巴车托运的为500至1000元,货车2000元。我接到信息后,交警要查车的话,我就把车号报给执勤的交警。货主如果虚报、瞒报货物数量,一旦被交警检查发现,货会被扣下,货主或商贩会让我协调,我一般打电话让交警放行,有时也得交钱,这时我就过来交,交警一般不收外人的钱。事情处理完后事主再把钱汇给我。他们查车时有时会让我过来帮忙看,一是怕查住我报的车,二是查一些生车,就是事先没有向我通报的车,多查车交警好多收钱。有时我一个人来,有时我儿子开车陪我一块来,他不知道这些事。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李某甲平判决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协助他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李某甲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李某甲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其部分退赃,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考虑,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x元由本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学军

审判员丁辉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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