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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黄河口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某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2-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终字第1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黄河口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黄河口公司),住所:东营市X路X号海通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禄,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东营市黄河口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振元,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河口公司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河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宗禄、被上诉人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许某某于1995年元月23日从原告处取走(略)元的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略),用于预交房款,被告在支票存根备注栏中签名,同日由被告交于东营市房屋管理所,并由东营市房屋管理所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由被告交回原告处。1999年2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元整,用途为交护照费,被告出具的借据备注栏中注明出差归来后三日内归还,逾期按挪用处理。2000年5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6140.01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到时用2000年2月至5月份工资中扣,多退少补。以上三笔款项,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另查明,被告就2000年2月至5月份的工资等问题已于2001年6月向东营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裁决结果尚未作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略)元是原告为其交付的福利购房款而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4000元借款已在其出差归来后冲帐,只是未抽回借条、且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主张6140元借款附有条件,原告在所附条件即对其工资仲裁结果尚未作出之前无权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河口公司借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原告负担1246元,被告负担170元。

黄河口公司以一审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全部欠款共计(略)元。1、关于(略)元借款。被上诉人于1995年1月以无钱交房款为由向上诉人借款(略)元。1995年3月份,被上诉人调入上诉人单位工作。在借款时,按照财务规定,支票存根上的金额、事由均应由财务人员填写齐全后由借款人签字认可。上诉人对借款金额及事由是认可的,否则不会签上自己的名字。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是为其支付的福利购房款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公司无福利购房规定,更何况被上诉人借款时不是上诉人公司正式员工,也未在上诉人公司上班。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其中一份是原上诉人单位几名职工的证言,因这些职工都是96年调入,根本不了解当时情况,属于伪证,证人也某出庭,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份证据是东房分办法(1994)X号文件,此文件是针对本单位职工分福利房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借(略)元时并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根本不可能享受福利房待遇,因此,该文件对被上诉人并不适用;第三份证据是东会评字(1998)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此报告属改制时财务帐务处理问题,与被上诉人借款无关。2、关于6140元借款。被上诉人对此借款并无异议,被上诉人自己确认的还款方式已在欠条上注明,是用2000年2月至5月份工资扣,多退少补,这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因为被上诉人已经向东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中一项请求就是索要2000年2月至5月份的工资,这说明被上诉人已经不同意用工资偿还欠款,所附条件已经自动放弃。这就形成了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即借贷关系和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此笔欠款的主张是错误的。

许某某在上诉答辩中称,一审判决认定(略)元系上诉人为答辩人支付的福利分房补贴款和上诉人对6140元借款无诉权的事实正确。1、答辩人原是三角洲旅游公司经理,1995年1月份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某答应为答辩人支付(略)元住房补贴款并任命答辩人为上诉人单位的副总经理,答辩人才同意调入上诉人处工作。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为答辩人支付住房补贴后的第二天就到上诉人处上班。关于上诉人自愿支付住房补贴款的事实,律师对刘辰峰、张虹艳调查笔录及纪祥兰、王秀英的证言完全可以证实;答辩人在取款时,上诉人不要求书写借据的事实,也可证明该(略)元的性质不是借款。2、关于(略)元的性质问题,上诉人委托有关评估机构出具的东会评字(1998)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足以证实该(略)元是公司给职工支付的福利性分房补贴款。该房产权属于东营市房产局和个人,上诉人不实际拥有资产产权,在上诉人改制资产评估时已予以冲销。也就是说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关于(略)元的债权问题。3、关于6140元借款问题。借据内容明确证实该借款是一种双方认可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上诉人对答辩人的工资和提成未进行结算前,上诉人对该款无诉权。答辩人已就工资问题申请劳动仲裁并且正在仲裁过程中,一审对此款的处理是完全正确的。4、4000元借款的用途是交护照费,是答辩人受上诉人委派代表单位办理业务的职务行为,其实质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借款4000元的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有关规定,有关4000元的借款问题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审判决答辩人偿还上诉人4000元借款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关于(略)元和6140元事实正确,认定的关于4000元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黄河口公司系由东营市黄河口旅游发展公司改制而来。东营市交通局开给东营市黄河口旅游发展公司的职工工资介绍信中载明:许某某的起薪日期为1995年3月。此事实,有职工工资介绍信在卷为证。

东营市市直机关房屋分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1994年12月26日印发的东房分办法(1994)X号文件规定:双职工一方在市直全民或集体企业工作的,按规定由其所在企业承担该职工家庭所分住房总造价的40%,与职工家庭预购房款同时缴纳,60型缴纳数额为(略)元。此事实,有东房分办法(1994)X号文件在卷为证。

1998年5月5日,山东东营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东营市黄河口旅游发展公司委托出具的东会评字(1998)第X号评估报告证实:“该公司给职工购买60型住宅一套,支付福利性分房补贴款(略)元。但由于当时会计帐务处理不当,计入本企业的‘固定资产’项目内。因该房产权属于东营市房产局和个人,企业不实际拥有资产产权,故此次评估予以冲销”。此事实,有东会评字(1998)第X号评估报告在卷为证。

2001年6月13日、6月16日,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询问了张虹艳(原黄河口公司职工,现胜利油田利丰旅行社导游),刘辰峰(原黄河口公司职工,现东营市交通局联运出租公司职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张虹艳在调查时证实:“知道公司为许某某出钱买房子的事,是在职工们私下议论时知道的,当时我们的意见都很大”;“因为许某某是一名新职工,一来公司不仅被任命为副总,而且还为她买了房”;“当时知道公司给许某某买房出了2万多,具体详细数额不清楚,但是公司出钱为许某某购买房子的事我们老职工都知道“;”绝对没听说过是借给许某某的钱,我们当时的老职工都知道是公司自愿出钱为许某某购买房子,否则许某某绝对不会放弃黄河三角洲旅游公司经理的职务调到我们公司来”。刘辰峰在调查时证实:“知道许某某调入时黄河口公司出钱为她购房的事,单位的职工都知道。当时公司的副经理蔡振波知道此事后也向吴某经理要钱买房子。因我是公司老职工,和吴某关系不错,所以职工有些事都向我说一说,因此,这些事我都很清楚”;“公司给许某某出钱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记得是许某某上班后的不长时间,钱的数额仅知道是2万多,具体多少我们当时也不清楚”;“我们认为不是借款。我们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差时,即使借100元的差旅费也必须书写借条并且回来后立即报帐处理,更何况是2万元呢如果是借款,吴某肯定让许某某写借条。因此我认为为许某某购房出的钱是公司自愿出的,根本不是借款”。刘辰峰、张虹艳二人应被上诉人申请于2002年1月15日出庭作证。此事实,有调查笔录在卷为证。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承认东会评字(1998)第X号评估报告中的福利性分房补贴款(略)元与(略)号转账支票上记载的(略)元系同一笔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其一是(略)号转账支票上记载的(略)元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的福利性分房补贴款还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个人借款,其二是6140元借款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关于前者,证人刘某峰、张虹艳的证词均系个人的主观猜测,不能准确证实争议的(略)元是否是借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东房分办法(1994)X号文件、东会评字(1998)第X号评估报告以及许某某系黄河口公司职工、东会评字(1998)第X号评估报告中的福利性分房补贴款(略)元与(略)号转账支票上记载的(略)元系同一笔款项的事实互相印证,已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该(略)元是原东营市黄河口旅游发展公司为被上诉人支付的福利性分房补贴款,会计将其计入企业的“固定资产”项目内系帐务处理不当,已在改制评估时依法予以冲销,因此上诉人主张该款系被上诉人的个人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6410元,双方对如何偿还已在借据上作了明确约定,系一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已就此申请有关机关进行仲裁,一审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中提出的4000元借款不应予以偿还的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民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李贯英

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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