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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玩忽职守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任确山县X乡经济发展办公室副主任,具体负责全乡中小型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期间,对本辖区长期存在不安全隐患的鑫源石材厂不去认真检查,对存在的不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和整改,导致该厂“8.7”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给人民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6万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松、赵某某、冯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调查报告,有关文件,任职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任的确山县X乡经济发展办公室副主任职务职责是对企业的管理,没有指安全生产。

辩护人孙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乡级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没有行政执法权,不应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其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自2005年底起任确山县X乡经济发展办公室副主任,负责三里河乡辖区内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杨某某对其监管范围内长期存在事故隐患的冯某某个人经营的确山县鑫源石材厂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事故隐患未能发现和整改排除,导致2009年8月7日上午8时许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该厂工人李靖在操作时被存在障碍打磨用的磨砂轮击伤左臂,致其因失血过多死亡。案发后,冯某某已与死者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冯某某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2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赵××、冯××、崔××、韩××、苏××、张××的证言,确山县电业公司检修分公司出具的检测证明,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确山县中医院医生熊志刚出具的证明,协议书,三里河乡个体工商户一览表,确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安监管(2009)X号文件,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文(2009)X号文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设立登记申请书,设立登记审核表,确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人劳(2005)X号文件,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隐患整改指令书,确山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安委(2007)X号文件,中共确山县委确发(2005)X号文件,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注销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作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职务职责不包括安全生产、辩护人辩称杨某某没有行政执法权,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身为确山县X乡经济发展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本乡辖区内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应在职责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务,但其不履行相关职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其玩忽职守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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