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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信阳市银光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市银光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信阳市银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光机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作出(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起诉。后原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定Im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卫东,被告银光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于1985年进入信阳内燃机配件厂(现银光机械公司)参加工作,后历经企业改制,外资注入。改制后,被告与我于2004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2008年3月31日,被告却非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08年7月12日就解除合同后经济补偿原告向Im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Im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信Im劳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被告仅支付原告6.5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28元。另我在2007年因工作的非正常姿态而至腰部疼痛,2007年9月、10月休病假时,被告未按病假发工资及年终奖某。应当支付并按50%-100%加付赔偿金。另外被告竟将原告的工具箱砸开,造成原告的财物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信银机(2008)X号文”解除劳动合同无效,为原告恢复工作,补交从停工至今的“五险、一金”的费用。2、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9月、10月病假工资及2007年年终奖某,并按应付工资、奖某的50%-100%加付赔偿金。3、被告支付原告在岗期间的医疗费用。4、非法砸开工具箱向原告道歉并赔偿损失。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判令“信银机(2008)X号文”无效,为原告恢复工作,应该被驳回。因原、被告之间并非属于“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为原告安排工作的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第2项诉请主体错误。原告是在2007年12月1日才被分流到被告处的,因此2007年9月、10月工资及年终奖某也不应由被告发放和评定。四、原告第3项诉请主体错误,2007年9月份,用人单位已按规定参与了“全员参保”的社会医疗保险范围,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属于医保部门核准报销范围,而不是被告的报销范围。五、原告的第4项诉请主体错误,且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从2007年12月1日起从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信阳公司分流到被告处后,其工具箱仍留在贝恩公司,答辩人不可能到合资的贝恩公司砸开原告的工具箱。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进入信阳内燃机配件厂(现银光机械公司)参加工作。200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种为磨工。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从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分流到被告处待岗,2008年3月31日,被告以原告待岗期满仍未找到合适岗位为由对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信银机(2008)X号文”,并向原告送达了该份决定。原告曾于2008年7月向Im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申请仲裁,2009年4月7日该仲裁委作出“信Im劳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28元。后原告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效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原告恢复工作,支付工资、奖某、医疗费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于2007年12月1日从信阳贝恩银光活塞有限公司分流到被告单位后,待岗三个月内未到被告单位自找岗位,应视自动放弃待岗、转岗安置。2008年3月31日被告单位通知并下达信银机{2008}X号文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向原告送达了通知,原告持该通知到信阳市X区职工失业保险所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的行为应视为接受了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理结果,放弃了转岗安置的机会,原告单方主动脱离了与被告的从属关系,即单主动地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既然原告单方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则没有义务再单方履行原劳动合同,也没有再为原告恢复工作,补交从停工至今的“五险一金”的费用等义务,原告起诉第一项请求判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信银机(2008)X号文无效,为原告恢复工作并补交从停工至今的“五险一金”费用,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的第二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9月、10月的病假期间工资及2007年年终资金,系原告在分流到被告单位之前的工资,诉称的第三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岗期间的医疗费,因从2007年9月以被告已按规定参与了“全员参保”的社会医疗保险范围,原告亦属此列,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属于攻保部门核准报销的范围并且原告未能此项请求的具体依据;第四项请求即其工具箱由被告砸开向原告赔偿损失及公开赔礼道歉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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