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龚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控告人刘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控告人刘XX,被告人龚某甲、辩护人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4日7时许,被告人龚某甲在南阳市X组X号自家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刘XX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龚某甲用拳头向刘XX的左肩打了两拳后,又扇刘XX左脸一耳光致其左耳受伤。经法医鉴定,刘XX的左耳部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刘XX的陈述;3、证人田某、龚某X、龚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控告人刘XX称:被告人一贯无事生非,欺压乡邻,社会危害极大,要求对被告人龚某甲依法从重处罚,还老百姓一个公道。

被告人龚某甲辩称;认罪服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认罪,且因发生纠纷属邻里纠纷,对方有一定的过错,同意赔偿,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7时许,龚某甲正在新盖的房顶浇水,听到妻子任XX和邻居刘XX吵架,就下楼走到刘XX的面前,和刘XX吵架,随后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龚某甲先在刘XX的左肩打了两拳,跟着在刘XX的左脸部扇了一耳光,扇在刘XX的左耳部。经法医鉴定,刘XX的左耳部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1年7月4日7时,刘XX在门口因琐事与龚某甲发生争执,龚某甲将刘XX的左耳部打伤。

2、被害人刘XX的陈述;

证明:2011年7月4日7时,刘XX在门口因琐事与龚某甲发生争执,龚某甲将刘XX的左耳部打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某证言;

证明:2011年7月4日7时,田某在官庄镇涧河桥找人时看到龚某甲用拳头打刘XX了几拳后又扇了一耳光。

(2)证人龚某X的证言;

证明:2011年7月4日7时,龚某X看到龚某甲用拳头打刘XX了几拳后又扇了一耳光。

(3)证人龚某乙证言;

证明:龚X听刘XX说龚某甲将其打伤后,7月8日带刘XX去医院看病后检查出耳膜穿孔。

(4)证人丁XX的证言;

证明:刘XX找到丁XX,说龚某甲将其打伤,扇了刘XX左耳一耳光,嗡嗡响,还疼。

(5)证人徐XX的证言;

证明:徐XX看到刘XX和龚某甲的妻子任XX吵架,看后劝几句就走了,没看到龚某甲打刘XX的过程。

(6)证人龚某X的证言;

证明:龚某X看到刘XX和龚某甲吵架,后劝了几句走了,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

(7)证人任XX的证言;

证明:任XX和刘XX发生争吵后,看到龚某甲用力过猛,手碰到刘XX的脸部。

(8)证人龚某X的证言;

证明:事后龚某X听刘XX说龚某甲打了她,并扇了刘XX一耳光。

4、鉴定结论

伤情鉴定书;

证明: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龚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情况说明;

2010年10月25日,龚某甲因琐事和邻居刘XX发生纠纷,龚某甲将刘XX头部打伤,2011年1月6日达成协议,赔偿6000元。

证明:此次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之前龚某甲多次殴打刘XX。

(3)辨认笔录;

证明:证人田某从12张照片中指认出龚某甲就是殴打刘XX的男子。

(4)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伤情鉴定及调解协议;

证明:2010年10月25日14时,龚某甲将刘XX打伤后颞部头皮血肿为轻微伤,事后龚某甲和刘XX达成协议,赔偿6000元。

(5)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在家中被抓获。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意见予以采纳。龚某甲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龚某甲刑期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冉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伤害 故意 龚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