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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甲诉王某某、耿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甲,男,1941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政,男。

被告耿某乙,男,45岁。

原告耿某甲诉被告王某某、耿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耿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甲诉称,被告王某某为建筑包工头,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某某在被告耿某乙的建筑工地上从事施工作业。2009年7月28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王某某未采取安全措施,至原告从二楼坠落,至原告左侧多出肋骨骨折,在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耿某乙作为作为建筑工程的受益方,二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耿某甲是我的雇工,但原告受伤当天我已经安排停工,原告擅自施工,遭受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耿某乙辩称,我把工程承包给包工头了,原告干活不是我叫干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带领的建房队承包了被告耿某乙的二层楼房建筑工程,原告耿某甲受被告王某某的雇佣在该工地上从事施工作业。2009年7月28日上午,原告耿某甲同其他雇员在该工程二层上往楼上拉钢筋,被告耿某乙在现场帮忙。在拉钢筋过程中,原告耿某甲被钢筋挂着,从二楼摔下一楼,造成左侧多出肋骨骨折,被送往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7406.5元,鉴定费760元。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损伤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支付4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医疗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x.5元。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被告王某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且在建设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新蔡某人民医院的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票据三张,驻马店新康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耿某甲从事建筑施工作业,二人已形成雇佣关系,且被告王某某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原告耿某甲在建筑施工作业中因伤害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耿某乙将建筑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建筑队,亦应当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耿某甲因伤致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到一般人的安全注意义务,自己存在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治疗有交通费的支出是客观事实,对此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王某某关于其已通知停工,原告耿某甲私自出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证据不足,且其在原告伤后主动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耿某甲医疗费7474.05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07.45元,护理费20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57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1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x.49元(含已支付4000元),被告耿某乙承担3943.83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耿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耿某甲承担100元,被告王某某、耿某乙各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振学

审判员陈新力

人民陪审员赵文海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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