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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宋某丙、邵某丁、邵某戊、田某某等爆炸、盗窃爆炸物、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威刑一初字第80号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威刑一初某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乳名小伟,男,X年X月X日生于某东省文登市,汉族,初某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3月16日因涉嫌爆炸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登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某东省文登市,汉族,小学文化,鲁文渔2560船船员,住(略)。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4年8月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6年7月16日止。2001年3月19日因涉嫌爆炸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登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威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某东省文登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1992年因犯贪污罪、受贿罪、流氓罪、窝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1999年1月1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2年4月17日止,2001年3月14日因涉嫌私藏枪支被收监审查。现押于某成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山东天平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戊,曾用名邵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东省文登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84年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91年1月2日释放。2001年3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己,山东天平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龙江省嫩江县,汉族,初某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3月16日因涉嫌放火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登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于某庚,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生于某龙江省八面通市林业局,汉族,初某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3月23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登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壬,乳名方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东省文登市,汉族,初某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3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登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癸,山东玖玖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东省文登市,汉族,初某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3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文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东省济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政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登市看守所。

被告人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东省文登市,汉族,初某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4月4日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登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山东华田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东省文登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登市看守所。

被告人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东省文登市,汉族,高某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3月2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登市看守所。

辩护人苑某某,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东省文登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业户,住(略)。2001年4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被文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乳名新志,男,X年X月X日生于某东省文登市,汉族,初某文化,本村汽车驾驶员,住(略)。2001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山东九州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爆炸罪、盗窃爆炸物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宋某丙犯盗窃爆炸物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邵某丁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邵某戊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田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于某壬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隋某某、赛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丛某某、李某辛、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兵、王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宋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某,被告人邵某丁及其辩护人韩某,被告人邵某戊及其辩护人周某己,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某某、于某庚,被告人李某辛,被告人于某壬及其辩护人王某癸,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赛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隋某某,被告人丛某某及其辩护人苑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13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将制做的一个重十七余公斤的遥控炸药包放于某登市公安局办公楼治安大队办公室东窗外,并于某晚19时50分许引爆,致两名值班干警轻微伤,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略).13元。

2000年7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宋某丙窜至文登市X镇架子山石子场炸药库,盗窃铵锑炸药24公斤,导火索一捆。

2000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在邵某丁指使下,伙同被告人宋某丙将自制的遥控炸药包放在(略)党支部书记毕庶堂家门口西侧的水表坑里,伺机将毕炸死,后因惧怕而放弃。

2001年2月,被告人杨某甲在邵某丁指使下又将自制的遥控炸药包放在毕庶堂家门口西侧水表坑里,由邵某丁实施爆炸,因无合适机会而未能实施,后交由杨某施,杨某惧怕严重后果而放弃。

1999年秋,被告人邵某戊伙同被告人田某某以出租车司机王某文将在文登“王某美容院”做按摩没付款的四个人拉走为名,对王某行殴打,并索要王某民币1700元。

1999年8月,被告人邵某戊伙同被告人田某某,以邵某失的手机被褚从开捡到使用并损坏为名,对褚殴打,并索要褚人民币3200元。

1999年7月,被告人邵某戊伙同被告人田某某、刘某军(另案处理)以劳动教养相要挟,敲诈卖淫妇女张晓梅人民币(略)元。

2000年11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邵某戊分别向被告人丛某某、张某某各索要单管猎枪一支给邵某丁,邵某丁将该二支猎枪交给被告扬林峰,杨某该枪藏于某家屋顶至案发。

2001年1月,被告人杨某甲以2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辛购买仿六四式手枪一支交给被告人邵某丁。

2001年2月,被告人杨某甲将一支五连发猎枪藏于某家屋顶至案发。

2001年3月,被告人于某壬将一支单管猎枪藏于某登某部士兵李某伟处,同年4月该枪被查获。

2001年2月13日晚,被告人邵某戊为泄私愤,窜至文登市交通局家属楼,将王某滋停放在车库的鲁(略)号桑塔纳轿车用汽油点燃,致该车烧毁,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

2001年3月5日被告人邵某丁为泄私愤,伙同被告人邵某戊窜至文登市X街,欲将郭某绂的出租车烧毁,而误将何某强的鲁(略)号出租车用汽油点燃,致该车部分被烧毁,造成经济损失1.5万元。

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被告人邵某戊先后四次指使被告人王某某用刀将邵某礼、唐某军、赵某永、王某民的汽车轮胎捅破12条,造成经济损失3040元。

2000年4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文登市天福商贸城将李某会的水果摊点燃,致使该摊的水果等物品被损毁,造成经济损失2395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0年10月13日告诉被告人邵某戊文登大众养殖厂有大丹种犬让邵某偷。10月14日晚,被告人邵某戊伙同被告人于某壬、隋某某、赛某某窜至文登市大众养殖厂,于、隋、赛某墙入院盗窃“大丹”种犬四只,价格人民币四万元。后因畏惧公安机关查处而将四只种犬送回。

1999年11月,被告人田某柱、郐永刚(现在逃)搭乘孙会伦开的出租车。田、郐下车后,孙会伦倒车时不慎压了田某脚,田某殴打孙面部,田、郐二人又将孙拖下车殴打,后田、郐二人又将孙带到文登峰山上朝孙的头、面部、身上殴打,后向孙索要人民币100元,致孙会伦头、面部、右腿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1999年10月,被告人邵某戊听说周某霞与周某强因汽车客运发生争执,正在文登市客运办公室处理时,即前去对周某强施以殴打,并强迫周某强赔偿周某霞500元的经济损失。

1999年冬,被告人邵某戊在电影院对面广场,对与其兄邵某才因付出租车费发生争执的吕大均、刘某浩殴,并持斧砍伤吕、刘某人,致吕左耳前、左肩部、左大腿和刘某造腿部被砍伤,均构成轻微伤。

2000年2月24日,被告人邵某戊对与周某财因汽车客运发生争执的赵某刚施以殴打,致赵某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2001年3月,被告人邵某丁为泄私愤,指使被告人杨某甲雇人用猎枪将(略)委主任刘某华致残。该杨某3月11日19日许持猎枪窜至刘某华家门前,趁刘某备,朝刘某了一枪,将刘某前臂击伤,致猎枪霰弹存留于某体内,构成轻伤。

2001年2月,被告人邵某丁指使杨某甲雇人将文登市永恒摩托车配件商店司机于某斌的腿致残。该杨某雇吕文清、毛源(现均在逃),于2月21日13时许窜至文登市香水小区X街X号楼下,趁于某备,朝于某腿猛捅2刀,并开了1枪,致于某肢刀刺伤,部分肌腱断裂,构成轻伤。

1999年秋,被告人邵某戊同被告人姜某某等,以刘某铸诈骗姜某某为由,先后将刘某到姜某某家及文登市X镇X村果园等地,采用殴打、用手铐铐等手段,强迫刘某铸写下欠邵某戊7万元的欠条,非法限制刘某身自由4个多小时。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证某、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书证、办案说明及被告人供某等证据,并出示了物证、作案工具及现场勘查照片。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爆炸罪、盗窃爆炸物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宋某丙的行为构成盗窃爆炸物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邵某丁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邵某戊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于某壬的待业构成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隋某某、赛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丛某某、李某辛、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隋某某、王某某、李某辛、张某某、姜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某证据,未辩解、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实施爆炸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提出异议,认为爆炸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具体标准没有司法解释,故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实施爆炸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据不足。同时辩称,被告人杨某甲除犯爆炸罪外的其他犯罪均是受他人指使或教唆,应认定被告人杨某甲为从犯。被告人杨某甲在被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某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某证据,未辩解、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丙在共同盗窃爆炸物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某证据,未辩解、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丁犯故意杀人罪系犯罪未遂和指控被告人邵某丁指使被告人杨某甲雇人伤害于某斌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邵某丁犯故意杀人罪系犯罪中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丁指使被告人杨某甲雇人伤害于某斌证据不足。同时辩称,被告人邵某丁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邵某戊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盗窃“大丹”种犬、敲诈勒索王某文、褚从开和非法持有2支枪及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没有参与敲诈勒索张晓梅和故意毁坏财物。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戊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并当庭宣读了证人吴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认为被告人邵某戊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虽构成盗窃罪,但起次要作用,且有自首情节;虽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均应从轻处罚。同时辩称,被告人邵某戊没有烧毁王某滋的鲁(略)轿车和指使被告人王某某捅破12条轮胎,在和被告人邵某丁共同烧毁何某强的鲁(略)车时,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某证据,未辩解、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田某某敲诈张晓梅2.5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且被告人田某某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某证据,未辩解、无异议。其辩护人当庭宣读了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认为被告人于某壬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从犯,能积极退赃,有自首情节,请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某证据,未辩解、无异议。其辩护人当庭宣读了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认为被告人赛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从犯,能积极退赃,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某证据,未辩解、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丛某某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要求对其从轻、减轻或予以缓刑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告诉被告人邵某戊大众养殖场有狗,是想让邵某戊去看热闹,不是让他去偷狗,起诉书不应认定其犯盗窃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请求法院不予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宋某丙、邵某丁、邵某戊、田某某、李某辛、于某壬、姜某某、王某某、赛某某、隋某庆、丛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爆炸罪

被告人杨某甲于2001年3月13日晚,将事先与被告人邵某丁一起制做的一个重约十七公斤的遥控炸药包放于某登市公安局办公室治安大队办公室东窗外,并于某晚19时50分许引爆,致该局两名值班干警轻微伤,使文登市公安局、文登市检察院、文登市广播电视局等单位及附近住宅的门窗等物品受到严重毁坏,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略).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柯某政(治安大队民警)证实:2001年3月13日晚,办公室东墙外被人安放炸药并引爆,室内的石英钟被炸坏,停在7点50分处。

2)证人管某卫(指挥中心司机)证实:在爆炸现场发现一踏板摩托车,还证实了他驾驶的车辆受损情况。

3)证人刘某秀(治安大队工作人员)证实,文登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物品损失情况;经物价部门鉴定所受损失共价值人民币4458.4元。

4)证人姚某伟(边防大队工作人员)证实,他驾驶的皇冠3.0车和丰田某包车损失情况;经物价部门鉴定所受损失共价值人民币7350元。

5)证人慈某某证实,文登市公安局的损失情况;经物价部门鉴定所受损失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6)证人王某某证实,文登市人民检察院损失情况;经物价部门鉴定所受损失共价值人民币(略).15元。

7)证人刘某某证实,文登市金鑫商厦损失情况;经物价部门鉴定所受损失共价值人民币(略).98元。

8)证人王某某、姜某某证实,文登市金源商厦柜台及化妆品柜台损失情况;经物价部门鉴定所受损失共价值人民币116元。

9)证人李某某证实,文登市国税局家属楼损失情况;经物价部门鉴定所受损失共价值人民币5272.6元。

10)证人于某某证实,文登市广播电视局、联通公司、网络公司损失情况;经物价部门鉴定所受损失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11)证人王某某证实,文登市汇丰摩托车公司损失情况;经物价部门鉴定所受损失共价值人民币2427元。

12)证人于某某证实,文登市昆大中餐实习部损失情况;经物价部门鉴定所受损失共价值人民币521.80元。

13)证人宋某某证实,文登市西楼大修厂损失情况;经物价部门鉴定所受损失共价值人民币537元。

14)证人周某某证实,文登市供某大厦损失情况;经物价部门鉴定所受损失共价值人民币1599元。

15)证人李某某证实,文登市建行大厦损失情况;经物价部门鉴定所受损失共价值人民币(略).50元。

16)证人侯某某证实,文登市电影公司家属楼损失情况;经物价部门鉴定所受损失共价值人民币235.20元。

17)证人刘某某证实,文登市林业局损失情况;经物价部门鉴定所受损失共价值人民币512.50元。

18)证人高某某证实,文登市金源商厦摩托车销售部损失情况;经物价部门鉴定所受损失共价值人民币300元。

19)物价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略).13元。

20)公安机关关于某登市公安局爆炸现场、被告人抛弃炸药及材料现场的现场勘查笔录。

21)文登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王某、谭先申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2)文登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提取物微量痕迹鉴定结论:在现场炸点周某尘土、毕庶堂家门前看水表的井内水表上、架子山村西山山沟内提取的包装纸上、邵某丁卧室西窗台上及杨某甲摩托车把手上均检出TNT、铵离子、硝酸根离子成份。

23)被告人杨某甲作案时所骑的摩托车照片、提取雅马某50摩托车清单、提取“商店别想开”清单、被告人杨某甲进行遥控引爆实验地点现场照片均在卷佐证。

24)被告人杨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某不讳。

(二)盗窃爆炸物罪

被告人杨某甲受被告人邵某丁的指使,为炸死毕庶堂准备炸药。被告人杨某甲于2000年7月27日晚伙同被告人宋某丙窜至文登市X镇架子山石子场炸药库,撬门破锁,盗窃铵锑炸药24公斤,导火索一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某财(爆破员)、毕务德(石子厂工作人员)均证实,2000年7月27日村石子厂的炸药库门琐被撬,被盗硝铵炸药一箱8包,48斤,用黑蜡纸包装,及180米导火索。

2)证人毕某信(架子山村支部书记)证实,2000年7月28日听石子厂爆破员吴某财报告炸药和导火索被盗,即报案。

3)被告人杨某甲存放炸药现场照片在卷佐证。

4)证人邵某丁证实,向杨某甲提过弄炸药的事。

5)被告人杨某甲、宋某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某不讳。

(三)故意杀人罪

1、被告人杨某甲在邵某丁指使下,于2000年8月伙同被告人宋某丙将自制的遥控炸药包放在(略)党支部书记毕庶堂家门口西侧的水表坑里,伺机将毕炸死,后因惧怕而放弃。

2、2001年2月,被告人杨某甲在邵某丁指使下又将自制的遥控炸药包放在毕庶堂家门口西侧水表坑里,由邵某丁亲自实施爆炸,因无合适机会而未能引爆。被告人邵某丁又将引爆装置交由被告人杨某甲实施,杨某惧怕严重后果而放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毕某堂(河北村书记)证实:邵某丁曾在他手下干过,邵某他有意见。

2)毕家水表坑照片及水表坑痕迹鉴定。

3)遥控爆炸试验场地照片。

4)现场勘查笔录。

5)被告人杨某甲、邵某丁、宋某丙对上述犯罪事实均有供某。且与相关证据可相互印证。

(四)敲诈勒索罪

1、1999年秋,被告人邵某戊伙同被告人田某某以出租车司机王某文将在文登“王某美容院”做按摩没付款的四个人拉走为由,对王某行殴打,并索要人民币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文证实,1999年秋,因拉了三个客被邵某戊和田某某打了一顿,后经吴某喜说和给了邵某戊1700元人民币了事。

2)证人吴某某证实,1999年秋,王某文找他说困拉乘客邵某戊要王某补损失,让他找邵某戊说说。后邵某戊让王某文拿1700元包补损失,王某文将1700元给他,他又交给了邵某戊。

3)被告人邵某戊、田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有供某。

2、1999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某戊伙同被告人田某某,以邵某失的手机被褚从开捡到使用并损坏为名,对褚殴打,并索要褚人民币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褚从开证实,1999年8月的一天,他妹夫张茂波给他一部摩托罗拉998型手机,说是其子张源在山上拣的。几天后邵某戊找他说手机是邵某,并以他偷手机为名敲去1万元人民币。

2)证人张某某证实,其子张源在峰山上捡了个手机,给褚从开了,后邵某戊说手机是他的,索要1万元。

3)证人初某威(手机店老板)证实,1999年8月初某一天,褚从开到他店里买了一部摩托罗拉998型手机给邵某戊。

4)手机店出具的证明证实,褚从开购买的V998价格为6700元人民币。

5)邵某戊供某,V998手机被偷后我让那人给我买了个新的,田某某供某,曾帮邵某戊手机。

3、1999年7月,被告人田某某、刘某国(另案处理)以劳动教养相要挟,敲诈卖淫妇女张晓梅人民币(略)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晓梅证实,在从拘留所出来的车上,她告诉田某某有一张金额为2.6万元的存折在老板娘处。田某她领到田某租房住,过了几天她和田某老板娘要存折,小姐说老板娘让巡警带走了。田某她到巡警队,刘某军等人都在,她的存折、身份证都在桌子上。刘某凭她的事可劳动教养三年,能送莱西监狱。后其他人都走了,田某己对她说:“要是劳教就糟了,我去帮你托托人,不过你得出钱。”田某说能托人把那些钱要出来,然后由田某送礼。她同意钱交给田某理,保证不劳教就行。田某去后刘某来拿出手机接电话,看象是假装的,刘某电话中讲:“把钱都给她吗好,东西都给她吗好。”刘某完电话后对她说:“把东西都给你,田某挺能活动的,这一会儿就能找着这么硬锵的人。”说完后,田、王某、王某强几个进来了,刘某了一个单,她在上面签了字,就把钱和物品给了她,她和田某走了。当时钱田某的,给了她1千元,田某其余的钱他都要请客送礼,他没吞。

2)证人马某某证实,张晓梅从拘留所出来,领田某某找她要过一回存折,她没给。后巡警来人把存折拿走了,存款金额是2.6万元。

3)同案犯刘某军供某:在小姐放了二、三天后,田某柱告诉他说小姐有一张存折,上面有二万多元,小姐不想在老板那干了,怕要不出来,找他帮忙要。他同意后与王某、王某强找老板娘要存折,老板娘起初某承认,带回巡警队才承认,把存折给了他。他到银行把钱取回来,共2.6万元。后他把小姐叫到巡警队把钱发还给她了,当时是田某小姐一起去的。在把这个小姐抓去的第一天,他曾对这个小姐讲,如果问题交待不清楚,就得劳动教养。

4)被告人田某某供某:邵某戊找刘某军说情把小姐放了,他把小姐领到他的租房处。邵某诉他:“小姐说她有2.6万元的存折在老板娘处,找刘某烟把钱没收了,咱再说个情把钱分了,你找建军说一下。”他说:“行。”就到巡警队告诉刘某军小姐有钱的事及邵某分钱的意思,刘某行并让他第二天把小姐送到巡警队。第二天早晨8点他把小姐送去后就走了,过了一、二个小时,他给刘某电话,刘某钱已取出来了让他过去。他去后刘某诉他:“我对小姐说钱是赃款得没收,人得送去劳教,你进去看看小姐怎么说。”他就进去了,小姐对他说:“刘某钱是赃款没收,人得劳教,你找人给我保出去。”他说:“我出去找人看看。”他出去把小姐的话又告诉了刘,刘某他对小姐说这事找个局长什么的。当日下午1点钟,刘某电话让他去,对他说:“你真行,连王某某书记你都能找动,人你领回去,钱也不没收了。”就把钱发还给小姐了。后小姐把钱给了他,他又给了小姐1千元。接着他把刘某到体育中心给了刘7800元,给了邵(略)元,他自己得了4800元。

(五)非法持有枪支罪

1、2000年11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邵某戊分别向被告人丛某某、张某某各索要单管猎枪一支给邵某丁,邵某丁将其中一支猎枪锯短,后将该二支猎枪交给被告人杨某甲,杨某该枪藏于某家屋顶至案发。

2、2001年2月,被告人杨某甲将一支五连发猎枪藏于某家屋顶至案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邵某戊供某:2000年11月向丛某某索要一支单管猎枪给邵某丁,用X号子弹,给了邵某丁;另从张某某处索要一支单管猎枪,用X号子弹,也给了邵某丁。

2)被告人邵某丁供某:向邵某戊要了两支单管猎枪,将其中的一支猎枪锯短后,将该二支猎枪交给杨某甲;曾在果园东头试过五连发猎枪。

3)被告人杨某甲供某:2000年底邵某丁给了他两支单管猎枪,其中一支被锯短;2001年2月从新新、毛毛手中购买五连发猎枪一支,后将该三支枪藏于某家屋顶。

4)被告人丛某某供某:给过邵某戊一支枪。

5)被告人张某某供某:2000年12月,把他的单管猎枪给了邵某戊。

6)证人乔某某证实,曾给过张某某一把单管猎枪。

7)证人杨某某证实,从他家三楼楼顶提取了三支猎枪,十三发蓝壳子弹,他弟杨某甲住三楼。

8)枪支鉴定书证实,五连发猎枪、单管猎枪及锯短的单管猎枪均为民用枪支。

9)杨某甲所藏枪支提取照片、两支单管猎枪试枪现场照片、锯枪管用钢锯照片、提取清单、五连发猎枪试枪现场照片均在卷佐证。

10)杨某甲家搜查笔录;扣押三支枪的物品清单。

3、2001年3月,被告人于某壬将一支单管猎枪藏于某登某部士兵李某伟处,同年4月该枪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于某壬供某:有支枪在李某伟处。

2)证人王某某证实,1995年冬天,给了于某壬一支枪。

3)证人周某某证实,曾借于某壬的枪去打猎。

4)证人李某某证实,于某壬把一支猎枪放在他那儿,让他帮着擦一下。

5)枪支鉴定书证实,该单管猎枪为民用枪支。

6)提取于某壬猎枪清单。

(六)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1年1月,被告人杨某甲以2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辛处购买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并将该枪交给被告人邵某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甲供某:2001年1月,从即墨李某辛处购买仿六四式手枪一支。

2)被告人李某辛供某:去年春节期间,一个叫吕文清(外号新新)的朋友领着吕的一个朋友,以2200元的价格从他那儿买走一支仿六四手枪。枪是黑色的,枪把的两边用螺丝拧的木头把。

3)被告人邵某丁供某:杨某伟给他一支仿六四手枪。

4)枪支鉴定书证实,该仿六四手枪为军用枪支。

5)提取该枪现场照片、提取物品笔录及清单在卷佐证。

(七)故意毁坏财物罪

1、2001年2月13日晚,被告人邵某戊为泄私愤,将王某滋停放在文登市交通局家属楼车库的鲁(略)号桑塔纳轿车用汽油点燃,将该车烧毁,造成经济损失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邵某戊供某:2001年2月13日晚,将王某滋的桑塔纳轿车点燃烧毁。

2)证人王某某证实,他的一辆红色桑塔纳车2001年2月13日晚被烧毁,价值5万元。

3)王某滋轿车被烧毁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4)涉案资产价值鉴定书证实,被烧车辆价值人民币5.5万元。

2、2001年3月5日被告人邵某丁为泄私愤,伙同被告人邵某戊窜至文登市X街,欲将郭某绂的出租车烧毁,而误将何某强的鲁(略)号出租车用汽油点燃,致该车部分被烧毁,造成经济损失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邵某戊供某。:因我哥邵某丁与郭某绂有矛盾,我俩去烧他的车,不想把何某强的车烧了。

2)被告人邵某丁供某:与郭某绂有矛盾,和邵某戊一起去烧车。

3)证人何某某证实,2001年3月5日出租车被烧。

4)证人郭某某证实,与邵某丁有矛盾。

5)何某强被烧车辆照片在卷佐证。

6)涉案资产价值鉴定书证实,被烧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5万元。

3、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被告人邵某戊先后四次指使被告人王某某用刀将邵某礼、唐某军、赵某永、王某民的汽车轮胎捅破12条,造成经济损失3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邵某戊供某:因车辆挡路,指使王某某将多辆汽车的轮胎捅破。

2)被告人王某某供某:受邵某戊指使捅汽车轮胎。

3)证人赵某某证实,2001年3月,桑塔纳轿车两条轮胎被捅破。

4)证人唐某某证实,白色五十铃车的4个轮胎被捅破。

5)证人王某某证实,大头车2个轮胎被捅破。

6)证人邵某某证实,夏利车4个轮胎被捅破。

7)涉案资产价值鉴定书证实,被捅轮胎损失价值人民币3040元;

4、2002年4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文登市天福商贸城将李某会的水果摊点燃,致使该摊的水果等物品被损毁,造成经济损失23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某:在昆大东面烧了个水果摊。

2)证人李某某证实,2000年4月2日晚水果摊被烧。

3)涉案资产价值鉴定书证实,水果摊损失价值人民币2395元。

(八)盗窃罪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0年10月13日告诉被告人邵某戊文登大众养殖厂有“大丹”种犬让邵某偷。10月14日晚,被告人邵某戊伙同被告人于某壬、隋某某、赛某某窜至文登大众养殖厂,于、隋、赛某墙入院盗窃“大丹”种犬四只,价值人民币四万元。后因畏惧公安机关查处而将四只种犬送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孔某福证实,2000年10月13日买回4只“大丹”种狗,价值四万元,10月14日晚被盗。报案一个月后回来3只(1只于某回后3日死亡),又过了一段时间,另一只也被追回。

2)证人于某芳(被告人于某壬之妻)证实,2000年秋的一天晚上,邵某戊去她家找于某壬说有事,她怕不是好事就跟了去。邵某找了隋某某说去大众果园偷狗,于某壬又找了赛某某,到了大众果园,她在车上等的,邵、于、隋、赛某来4只大狗。

3)证人初某某证实,去年下半年,于某壬告诉他与邵某戊等人在大众养殖场偷了4只狗,每只价值1万元,由于某安查的紧,邵某戊等人将狗送回了大众养殖场。于某壬叫他一起去弄回一只,路上遇见一只狗,于某他养着,他把狗送到女朋友家。

4)证人郭某某证实,春节前,姓初某人送来一只狗,后来产下了13只小狗,现只剩下5只小狗。

5)证人孔某某证实,2000年10月13日卖给孔某福4只“大丹”种狗,每只1万元,并符合书。

6)涉案资产价值鉴定书证实,被盗狗鉴定价值人民币4万元。

7)养狗合同书、提取、发还1只大狗、5只狗仔清单均在卷佐证。

8)被告人邵某戊、于某壬、赛某某、隋某某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某不讳;被告人王某某供某:告诉邵某戊养殖场有狗,意思是叫邵某偷;邵某出狗后,听说公安机关查的紧,打电话让邵某必将狗送回。

(九)寻衅滋事罪

1、1999年11月,被告人田某柱、郐永刚(现在逃)搭乘孙会伦开的出租车。田、郐下车后,孙会伦倒车时不慎压了田某脚,田某殴打孙面部,田、郐二人又将孙拖下车殴打,后田、郐二人又将孙带到文登峰山上朝孙的头、面部、身上殴打,后向孙索要人民币100元,致孙会伦头、面部、右腿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孙会伦证实,因倒车轧了一个人的脚,被三个人殴打,后还被要走100元钱。

2)被告人田某某供某:因司机倒车轧了自己的脚,对司机拳打脚踢,后要了司机100元。

3)证人王某某证实,1999年11月和田某某、永刚(在逃)打一出租车司机。

4)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孙会伦伤情为轻微伤。

2、1999年10月,被告人邵某戊听说周某霞与周某强因汽车客运发生争执,正在文登市客运办公室处理时,即前去对周某强施以殴打,并强迫周某强赔偿周某霞500元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某强证实,1999年10月的一天,因和周某发生纠纷,被邵某戊殴打,还被要去500元钱。

2)被告人邵某戊供某:1999年在周某霞与周某强客车争点一事的处理中,对周某强实放殴打并索要人民币500元;

3)证人徐某波(文登市汽车客运管理办公室主任)证实,1999年邵某戊与一个不认识的司机因车压点发生争执,并打了这个司机。后听说邵某戊向司机要500元。

3、1999年冬,被告人邵某戊在电影院对面广场,对与其兄邵某才因付出租车费发生争执的吕大均、刘某浩殴打,并持斧砍伤吕、刘某人,致吕左耳前、左肩部、左大腿和刘某浩腿部被砍伤,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浩证实,1999年冬的一个晚上,因劝架被邵某戊砍了2斧,缝了8针。

2)被害人吕大均证实,1999年冬的一个晚上,搭乘邵某才的出租车,发现没有带钱提出先把手机押在邵某才处,等交钱后把手机换出来。邵某才不同意,后邵某戊来殴打他和劝架的刘某浩,他的眼角挨斧。

3)证人杨某某证实,1999年邵某戊以其哥被欺负为名,用斧将吕大钧、刘某浩二人砍伤。

4)证人邵某某证实,1999年因拉的客没给钱,邵某戊为其出手打人。

5)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吕大均、刘某浩二人伤情均为轻微伤。

6)被告人邵某戊供某:1999年因有人坐邵某才的出租车没付钱,持斧将人砍伤。

4、2000年2月24日,被告人邵某戊对与周某财因汽车客运发生争执的赵某刚施以殴打,致赵某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某刚证实,2000年2月24日,因汽车的事情被邵某戊殴打,鼻子被打坏。

2)证人张某某证实,2000年2月24日因争客和周某发生冲突,赵某刚被邵某戊殴打。

3)证人周某霞及其父周某财均证实,因争客和别人发生过两次冲突,都是邵某戊来帮的忙。

4)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赵某刚伤情为轻微伤。

5)邵某戊供某:2000年2月周某英之父又与他人因客车发生争执,他将那人的鼻子打破。

(十)故意伤害罪

1、2001年3月,被告人邵某丁为泄私愤,指使被告人杨某甲雇人用猎枪将(略)委主任刘某华致残。该杨某3月11日19时许持猎枪窜至刘某华家门前,趁刘某备,朝刘某了一枪,将刘某前臂击伤,致猎枪霰弹存留刘某内,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华证实,2001年3月11日晚被人用猎枪击伤,伤在右胳膊。

2)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刘某华伤情构成轻伤。

3)被告人邵某丁供某:指使杨某甲枪击刘某华,后杨某诉他刘某华被枪击是杨某的。

4)被告人杨某甲供某:邵某丁让他找人用枪将刘某华致残,后他自己用五连发猎枪射击刘某华的胳膊。

5)五连发猎枪试枪现场照片及五连发猎枪提取照片在卷佐证。

2、2001年2月,被告人邵某丁指使杨某甲雇人将文登市永恒摩托车配件商店司机于某斌的腿致残。该杨某雇吕文清、毛源(现均在逃),于2月21日13时许窜至文登市香水小区X街X号楼下,趁于某备,朝于某腿猛捅2刀,并开了1枪,致于某肢刀刺伤,部分肌腱断裂,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于某斌证实,2月21日13时许被人捅伤,还差点挨了一枪。

2)证人曲某某证实,与王某训有经济纠纷。2001年2月21日他的司机于某斌在家门口被人用刀拥了,还差点挨了一枪。

3)证人牛某华(于某斌之妻)证实,于某斌在永恒摩托车配件商店开一辆白色面包车,2001年2月21日大约中午一点时,看见两个青年将于某车门打开,听到一声枪响,即去报警。后发现于某人用刀捅伤。

4)证人王某某证实,与曲某卫有纠纷,让邵某丁帮忙要款。

5)证人隋某某证实,看见有人在楼前的面包车处打仗,还放了枪。

6)被告人邵某丁供某,因曲某卫与王某训打官司一事,指使杨某甲将曲某卫司机于某彬的腿打残。

7)被告人杨某甲供某,邵某丁让他找人将曲某卫司机于某彬的腿打残。后他找人用邵某丁锯短了的短枪打于某斌,还在鹏程东的平房试射过枪。

8)单管猎枪试枪现场照片、锯枪管钢锯照片在卷佐证。

9)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于某斌伤情构成轻伤。

10)公安机关发出的新新、毛毛协查函。

(十一)非法拘禁罪

1999年秋,被告人邵某戊伙同被告人姜某某等,以刘某铸诈骗姜某某为由,先后将刘某到姜某某家及文登市X镇X村果园等地,采用殴打、用手铐铐等手段,强迫刘某铸写下欠邵某戊七万元的欠条,非法限制刘某身自由四个多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铸证实,因羊毛款与姜某某发生纠纷,1999年秋被邵某戊等人带到姜某某家殴打,后又被带到一果园被邵某戊用手铐铐在树上,被迫写下欠7万元的欠条,被折磨近4小时后才被送回家;

2)证人于某丽(刘某铸之妻)证实,刘某铸被人带走,很久才回来。被打过。

3)证人于某某证实,他们将刘某铸带至姜某某家,邵某戊对刘某铸拳打脚踢,还往刘某上倒水。

4)提取清单及7万元的欠条均在卷佐证。

5)被告人邵某戊、姜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某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交待自己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杀人、非法购买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壬主动交待自己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在侦破此案中,相继扣押和追缴被告人杨某甲、邵某丁、邵某戊以及与犯罪有关的一些个人的赃款赃和作案工具在案。

认定被告人杨某甲、于某壬自首情节的证据有:文登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供某被告人杨某甲、于某壬以自首论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于某壬主动交待自己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自己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的经过。

认定被告人宋某丙系累犯的证据有:1)被告人宋某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刑事判决书。2)被告人宋某丙的释放证明书证实,其假释考验期至1996年7月16日。

以上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辩论,并已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实施的爆炸行为危害的是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并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爆炸罪。被告人林峰、宋某丙盗窃爆炸物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爆炸物品罪,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邵某丁、杨某甲、宋某丙以爆炸的方法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邵某丁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宋某丙系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依法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邵某戊、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且被告人邵某戊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被告人田某某敲诈勒索数额巨大。被告人邵某丁、邵某戊、杨某甲、于某壬、丛某某、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持有枪支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杨某甲、邵某丁非法持有枪支图谋实施犯罪、被告人邵某戊非法持有枪支交给他人实施犯罪,属情节恶劣。被告人杨某甲、李某辛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邵某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邵某丁、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邵某戊、于某壬、赛某某、隋某某、王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邵某戊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壬、赛某某、隋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邵某戊、田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邵某丁、杨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邵某戊、姜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李某辛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不妥,予以纠正;指控被告人邵某戊参与敲诈勒索张晓梅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于某壬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丙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丁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

关于某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甲在被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某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实施爆炸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证据不足和被告人杨某甲除犯爆炸罪外的其他犯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告人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丙在共同盗窃爆炸物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告人邵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丁犯故意杀人罪系犯罪中止、指控被告人邵某丁指使被告人杨某甲雇人伤害于某斌证据不足及被告人邵某丁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告人邵某戊及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邵某戊参与敲诈勒索张晓梅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某告人邵某戊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告人于某壬的辩护人和被告人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壬、赛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从犯,能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所证情况,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告人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丛某某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某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田某某敲诈张晓梅2.5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宋某丙、邵某丁、邵某戊、田某某、于某壬分别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爆炸物品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免除处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某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丙犯盗窃爆炸物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免除处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邵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假释,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14日起至2001年3月13日止)。

四、被告人邵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14日起至2001年3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田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16日起至2007年3月15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辛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23日起至2005年3月22日止)。

七、被告人于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22日起至2003年3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16日起至2002年3月15日止)。

十、被告人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一、被告人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二、被告人丛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王某兴犯盗窃罪,免除处罚。

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申屠青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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