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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张某某,男,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14时30分许,安徽省阜阳市欣源广告公司业务员孙某某和孙某伟到息县X乡X村民马某氏家查看其在息县电视台投资的广告收视情况,被告人徐某误以为该二人是诈骗人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对孙某某面部打一拳,致孙某某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孙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徐某一次性赔偿孙某某、孙某伟医疗等费用x元,被害人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徐某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民事调解协议书、撤诉书、领款条,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息县广电局证明,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CT报告,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徐某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28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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