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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4年4月20日夜,在汤阴县X村西地,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杨XX(已判决)将该村X台变压器破坏,并把变压器内铜芯盗走,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变压器价值5200元。

二、2005年9月份的先后两天晚上,在汤阴县X村东,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宁XX、杨XX(均已判决)盗窃陈XX承包的砖窑厂用来提风箱的铁锅28个,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224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指认现场证明、评估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4月20日夜,在汤阴县X村西地,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杨XX(已判决)将该村X台变压器破坏,并将变压器内铜芯盗走。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变压器价值5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04年春天的一个晚上,杨XX让其一块去把夹河村西地的一台变压器给弄了,二人便背着一根竹杆,拿了钣子、钳子等物,顺着麦地到夹河村变压器房下面,先把变压器的保险捅开,接着上到房顶将变压器内的油放掉,把镙丝卸开将变压器推到地下,掏出三个铜芯,背到杨XX家。后到汤阴县城一个废品收购站卖掉,两人平分款项。

2、同案犯杨XX的供述,证实其和同村的张某乙拿着钣子、钳子等工具一起到伏道乡X村西地一个变压器房下面,把变压器卸开后,掏出三个铜芯带回其家。后将铜芯卖给汤阴一废品收购站,二人平分了钱。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21日早上6点多,村里的电工刘连X给其打电话说村西的一变压器被盗,其到现场后,发现变压器内的三个铜芯被偷走,只剩下一个外壳,随后其就报警了,变压器被盗时正在使用中。

4、证人刘连X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21日早上,其去地里时,发现村西的变压器被推到了变压器房西侧,里面的三个铜芯被偷走了,其就给村治保主任刘XX打了电话,说了这些情况。随后刘XX就报警了,当时的变压器正在使用中。

5、同案犯杨XX指认现场照片及证明。

6、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鉴(2008)X号评估报告书,证实被破坏的变压器价值为5200元。

7、本院(2008)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8、汤阴县公安局抓获证明。

9、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

二、2005年9月份的先后两天晚上,在汤阴县X村东,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宁XX、杨XX(均已判决)盗窃陈XX承包的砖窑厂用来提风箱的铁锅28个。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22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某年的先后两天晚上,其和杨XX、宁XX到候庄村东头陈XX承包的砖窑厂偷了用来提风箱的铁锅二、三十个,拉到了杨XX家。后卖给白营乡X村一个砸铁的,三个人分了钱。

2、同案犯杨XX、宁XX的供述,证实其和张某乙在候庄村东头陈XX承包的砖窑厂偷了三十个左右用来提风箱的铁锅,后将其卖掉。

3、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实2005年9月,其在候庄村承包的砖窑厂被盗28个铁锅的事实。

4、汤阴县价格认定中心的汤价认鉴(2009)X号价格报告书,证实被盗铁锅价值2240元。

5、本院(2010)汤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应数罚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乙向被害人退赔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某乙政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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