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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薛某、祁某盗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2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白营乡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祁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薛某、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薛某、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汤阴县X路X巷X号彭XX家中盗窃一辆金泰美电动自行车,携赃逃跑途中被抓获。经评估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9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退。

2011年7月下旬至8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于某某在汤阴县X村X路边盗窃张XX的一辆大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同日于某某将该车以210元低价销赃给经营汤阴县X村东废品站的被告人薛某,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05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退。

2011年8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汤阴县X村张海X家盗窃一辆澳柯玛电动自行车,同日于某某将电动车以130元低价销赃给经营汤阴县鹤台线立交桥下西段路南废品站的被告人祁某,经评估被盗窃电动车价格118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退。

2011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在汤阴县X乡北店苏XX家盗窃脚蹬三某一辆,案发后,赃车已追退。

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于某某在汤阴县X村刘玉X家盗窃自行车一辆,于某某销赃后将赃款挥霍。

2011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在汤阴县X村刘树X家盗窃自行车一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评估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薛某、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1年8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汤阴县X路X巷X号彭XX家中盗窃一辆金泰美电动自行车,携赃逃跑途中被抓获。经评估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9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退。

2011年7月下旬至8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于某某在汤阴县X村X路边盗窃张XX的一辆大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同日于某某将该车以210元低价销赃给经营汤阴县X村东废品站的被告人薛某,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05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退。

2011年8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汤阴县X村张海X家盗窃一辆澳柯玛电动自行车。

2011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在汤阴县X乡北店苏XX家盗窃脚蹬三某一辆,案发后,赃车已追退。

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于某某在汤阴县X村刘玉X家盗窃自行车一辆,于某某销赃后将赃款挥霍。

2011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在汤阴县X村刘树X家盗窃自行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20日中午13时30分许,其在汤阴县城南一户人家盗窃了一辆电动自行车,逃跑时被抓获;那一段时间在白营乡X村X路边还推了人家一辆电动自行车;在8月中旬,其偷了白营乡X村张海X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在8月中旬,其还偷了本村西头一家的自行车;7月份左右,还在本村X胡同里的一家偷了一辆脚蹬三某,因为蹬着太沉扔在路边了;还偷过本村刘树X家的一辆自行车。

2、被害人彭XX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21日中午13时许,其听见邻居牛XX对其喊,有人偷你家的电动车。其跑到街上见牛XX拽住一个1米7左右的男子,旁边放着自己家的电动车。

3、证人仝XX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1日中午13时许,其在仝水X家窜门,闲聊期间听到邻居牛XX喊彭XX,有人偷你家的电动车,其和彭XX到街上看见牛XX拽住一个1米7左右的男子,旁边放着自己家的电动车。

4、牛XX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1日中午13时许,其看见一个中年男子从彭XX家出来推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并称是彭XX家的亲戚,后其喊彭XX有人偷你家的电动车,并不让那个男子走,还报了警。

5、被害人张海X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3日上午9时左右,其在邻居家闲聊,听见儿子郜X喊其称于某某把其家的电动自行车偷走了。

6、证人余XX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3日上午9时左右,其村的于某某偷走了其婆婆张海X的电动自行车。

7、证人郜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13日上午9时左右,其在家里床上躺着,妻子余XX向其喊,于某某偷咱家的电动自行车,后其喊上母亲去追于某某没有追上。

8、被害人张凤X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5日下午3点多钟,其在自家菜地里拔草,并把电动自行车放到路边没锁,期间其看见北店村的于某某从路上走过,过了五六分钟就看见电动自行车不见了。当天其就到于某某家去找他,但没找到。再后来于某某的父亲于某X还赔偿了其一部分钱。

9、被害人苏XX的陈述,证实2011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其放在家里过道刚买的三某被盗了,其还听说后湾张的张凤X被盗的电动车是于某某给偷走的,并在西木佛废品站找到了。

10、被害人刘玉X的陈述,证实2011年7、8月份的一天,其女儿张合X骑着自行车到其家,后发现张合X的自行车不见了,其听孙媳妇琴子说,见于某某从其家推走一辆自行车。当天晚上于某某的父亲推了一辆破自行车给了其家。

11、被害人张合X的陈述,证实今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其骑着自行车到北店村看望母亲刘玉X,进门把自行车停在院门口过道里后,到堂屋与母亲刘玉X闲聊,再后来发现自己骑的自行车被盗。听人说见于某某从其母亲家里把自行车推走了,后来于某某的父亲于某X还给了我们一辆破自行车。

12、证人刑XX的证言,证实今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北店村西头家门口,碰巧看见于某某从其家北边邻居刘玉X家里推着一辆自行车出来,后听见一个小女孩说车没了,并看见刘玉X和她女儿张合X找自行车。再后来听说于某某的父亲于某X还还了张合X一辆自行车。

13、被害人刘树X的陈述,证实2011年7、8月份的一天,其放在过道里的自行车被偷走了。后听说来我村走亲戚的张合X的自行车也被偷走了。

14、证人郝某、于某X、于XX的证言,证实于某某在家中的表现情况。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1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于某某将在汤阴县X村X路边盗窃张凤X的一辆大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以210元低价销赃给经营汤阴县X村东废品站的被告人薛某。

2011年8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将在汤阴县X村张海X家盗窃的一辆澳柯玛电动自行车,以130元低价销赃给经营汤阴县鹤台线立交桥下西段路南废品站的被告人祁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一个三某十岁的男青年推着一辆没有钥匙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到其门市想卖220元,后以210元价格成交。

2、被告人祁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在鹤台线立交桥下路南废品站里从一个男子手里收购了一辆澳柯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并给了其130元钱。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今年7、8月份,其把在白营乡X村X路边盗窃的一辆大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以210元低价销赃给经营汤阴县X村东废品站;将在白营乡X村张海X家盗窃一辆澳柯玛电动自行车,以130元低价销赃给经营汤阴县鹤台线立交桥下西段路南废品站。

综合证据:

1、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2、被盗电动车、三某、自行车的照片。

3、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汤价认鉴(2011)X号鉴定报告书、汤价认鉴(2011)X号鉴定报告书、汤价认鉴(2011)X号鉴定报告书。

4、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于某某的到案经过。

5、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6、汤阴县公安局汤公(白)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因锁事与人斗殴,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7、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呈请破案报告表。

8、被告人于某某、薛某、祁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某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于某某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薛某强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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