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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邹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负责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刘晓红。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72年8月3日了出生。

原告王某、邹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安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原告邹某,被告人寿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红、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邹某诉称,1999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寿安阳分公司的业务员赵某英找到原告劝说原告参加人寿保险,称每年交1810元,交够十年,保险公司返还三万元。原告商量后同意参保,并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现在,原告并不能取出x元,并且原告退保时被告还扣除了原告4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退还原告王某、邹某的人寿保险款4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赔偿原告十几年的利息及误工费等6500元,以上共计x元,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安阳分公司辩称,原告邹某并不是保险人,而是受益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退还了原告保单现金价值x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保险款450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是康宁终身险,并不是投资险,更不是储蓄存款,原告称交足十年保费后返还x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被告赔偿利息及误工费用也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份左右,原告王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原告王某,被保险人为王某,受益人为邹某,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为1810元,交费期10年。保险责任为:1、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定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2、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3、被保险人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1999年12月28日,被告人寿安阳分公司签发保险单。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连续十年缴纳了保险费x元。2011年7月27日,原告王某向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分公司申请解除保险合同,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寿安阳分公司注销了原告的保险单,并向原告提供的帐户转款x元。

以上事实,原告王某、邹某提交的证据为:保险费单据10张,康宁人寿保险合同退款申请单。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解除合同申请书、保险单正本、现金价值表、保险费票据、王某的工商银行帐户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人寿安阳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原告王某于2011年7月27日向被告人寿安阳分公司申请解除该保险合同,系自愿解除合同,被告人寿安阳分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解除了该保险合同并依约向原告退还x元的现金价值,原告王某与被告人寿安阳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终结。原告请求被告退还4500元保险费及利息和误工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王某、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张启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于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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