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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诉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石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30日达成供应熟花生米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随即结清货款。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陆续发货,至2010年3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供应花生米。被告王某于2011年2月3日向原告石某出具写有“今欠到洛人石某货款伍万肆仟玖佰元整(x元),余货退清。王某,2011年2月X号”的欠条一张。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明细表两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货物的事实,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定。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故原告石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于2011年2月3日出具欠条,而原告又有证据证明至2010年3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以2011年2月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2月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燕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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