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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诉尤某甲、尤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松某某。

被告尤某甲。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尤某乙。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原告江某诉被告尤某甲、尤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松某某,被告尤某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尤某甲不是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完全所有人,无权单独处分该房产。原告是该房的共有人。被告尤某乙利用尤某甲年事已高、神志不清,恶意骗取本案争议房屋。尤某乙购买该房屋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尤某乙与尤某甲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判令被告尤某乙将本案争议房屋登记恢复原状至尤某甲名下;3、判令被告尤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尤某甲、尤某乙辩称:尤某甲的丈夫于1995年1月21日去世,本案争议房屋是1998年12月30日由尤某甲一人出资购买。该房屋的权属登记为尤某甲一人所有,尤某甲可自由处分。该房屋买卖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过户手续合法有效,尤某乙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协议具有相对性,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该协议无利害关系。原告一直非法占用该房屋,致使被告尤某甲无处居住,现暂住被告尤某乙租赁的房屋内。二被告要求原告搬出该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1996年6月1日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复印件;

2、1998年12月30日收据原件一份;

3、集资住房证原件;

4、1998年12月8日入住协议原件一份;

5、2003年1月15日收据原件一份;

6、2005年9月20日收据原件一份;

7、2008年12月12日收据原件一份;

8、2009年3月26日、2010年4月8日证明各一份;

9、2009年2月8日起诉书、2009年3月10日起诉书原件;

10、2009年2月郑房指数分析打印件;

11、收据四份原件;

12、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原件;

13、1998年12月30日购房申请书一份;

14、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

被告尤某甲、尤某乙提交以下证据:

1、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

2、尤某甲写给法院的说明复印件;

3、补办房产证申请复印件;

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5、尤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6、行政裁定书原件两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1、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具备诊断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不是原件,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是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虽是复印件,但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6,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尤某甲系母子关系,与尤某乙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1996年6月1日,被告尤某甲与郑州铁路局直属房屋修建段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尤某甲购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此时尤某甲的配偶江某已经病故),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2月24日,尤某甲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尤某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尤某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经本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自己持有的购房款收据足以证明购房款是原告所交,原告系该房屋的共有人,被告尤某甲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尤某乙与尤某甲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判令被告尤某乙将本案争议房屋登记恢复原状至尤某甲名下;3、判令被告尤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争议房屋系被告尤某甲按照房改政策从单位购买的房改房,其中包括尤某甲应当享受的政策补贴。尤某甲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以后,就依法享有对本案争议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尤某甲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尤某乙,是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是争议房屋的共有人,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记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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