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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公某与被告XXX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X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某。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XXX公某与被告XXX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诺基亚车载智能系统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诺基亚车载智能系统系列产品”供被告在重庆市X区域进行销售,被告在合同签订时预付订货款5万元,其他部分货款实行先款后货的形式进行发货、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为被告提供货物价值共计x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预付、结算货款。截止2011年7月27日,被告共计支付货款x元,仍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因被告长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单方解除该合同。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诺基亚车载智能系统代理合同》;2、南坪路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某对账单1份;3、XXX公某销售发货单2份及出货单3份;4、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信息材料。

被告XXX公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诺基亚车载智能系统代理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诺基亚车载智能系统系列产品在南岸区X区销售的权利,如一年内未完成指定销售任务,甲方有权在该地区增设第二家经销商;乙方享有甲方授权代理的产品在授权区域的经销权,且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订货款5万元,一个月内在所管辖区域内布点开展销售业务,否则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代理权;乙方付款方式:先款后货,首批货款除预付款外剩余部分在发货之日汇入甲方银行卡号内;配送方式:在正常情况下,甲方接到乙方(重庆主城区)订单后,应及时送货,运费由甲方承担。如遇特殊情况,甲方应在8小时内通知乙方;郊区市场:甲方接到乙方订单后,款到发货。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3年7月31日。

合同签订后,2010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两次供货的价款分别为3730元和4080元;2010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价款为8400元;2010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两次供货的价款分别为1080元和3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供货中2010年10月27日价款为3730元的销售发货单中被告仅欠原告598元,故2010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为被告供货的上述货款共计x元;合同约定的是先款后货,但实际操作中是原告先发货,然后每个月进行结算并支付款项。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诺基亚车载智能系统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2010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30日的发货单及出货单证明已向被告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自愿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XXX公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XXX公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冲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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