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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反诉被告)、董某诉被告赵某乙、刘某、王某(反诉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楼X单元X号。

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董某姐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斌,安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乙、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街X号。

负责人赵某丙,(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燕海,(略)法律顾问。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路三星花园9-X号楼M座。

负责人高某,(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略)员工。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负责人周某,(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董某(反诉被告)、董某诉被告赵某乙、刘某、王某(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公司)、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葫芦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葫芦岛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与原告董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王某并作为被告赵某乙、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海、第三人太平洋财险葫芦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安财险葫芦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反诉被告)、董某诉称,2011年4月2日16时50分许,原告董某驾驶辽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刘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乙的冀x冀x挂号车相撞,致两原告受伤、辽x号车损坏。汤阴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董某无过错责任。另知被告赵某乙的冀x冀x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二原告的人身损害和车损共计x.7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事故责任与被告刘某、赵某乙、王某连带赔偿。对于王某的反诉,其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属赔偿范围,赔偿范围内的应由董某所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董某承担70%。

被告刘某、赵某乙、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王某所有,被告赵某乙系本车的原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份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请求由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王某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责任应由王某自己承担,而不应由赵某乙、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在交警队处理期间,王某向二原告支付费用2000元。

反诉原告王某诉称,本次事故中给我造成车辆损失、停某、车辆停某损失等共计x元,第三人华安财险葫芦岛公司、太平洋财险葫芦岛公司应在原告董某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反诉被告董某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二份交强险(主、挂车),我们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部分,应按照事故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主次责任以7:3为宜,且应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第三人华安财险葫芦岛公司书面答辩称,董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财产限额2000元内依法赔偿,且停某、诉讼费等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和承担。

第三人太平洋财险葫芦岛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董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对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所提供的估价鉴定书认定的价格给予认可,但鉴定程序不合法,属于单方委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赔偿车损的70%,营运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未经我公司书面同意所产生的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财产损失不包括住宿费和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16时50分许,原告董某驾驶辽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处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刘某驾驶的冀x冀x挂号车相撞,致原告董某、董某(该车乘坐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某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乘坐人原告董某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各住院治疗5日,原告董某支付医疗费2277.94元,原告董某支付医疗费2490.02元(二原告提供其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及每日清单各一份)。据此,原告董某主张赔偿医疗费2277.94元、误工费218.2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4/日计算5日)、护某218.2元(计算标准同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日计算5日)、营养费50元(10元/日计算5日)、交通费200元;原告董某主张赔偿医疗费2490.02元,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数额及计算标准与董某相同。二原告还提供了护某人员的身份证明。原告董某主张的车损为x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1700元,为此其提供了经本院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豫四方(2011)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和施救费票据。针对二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认为,对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由于二原告的伤势较轻,护某和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车损的评估报告有水分,没有扣减相应的残值,待不定期项目应予剔除,部分项目明显过高,应提供维修清单及发票,两者以低者为依据;诉讼、评估等间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反诉原告王某主张其车辆损失3410元、停某1000元、车辆停某损失x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00元、车损鉴定费170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汤价认损(2011)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停某和鉴定费票据。第三人太平洋财险葫芦岛公司认为,对反诉原告王某提供的估价鉴定书认定的价格不予认可,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属于单方委托,未经其公司书面同意所产生的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主张的住宿费和交通费也不属于财产损失的理赔范围。

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冀x冀x挂号车原车主为被告赵某乙,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主、挂车各一份)和二份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总限额为35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董某驾驶的辽x号轿车在第三人华安财险葫芦岛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在第三人太平洋财险葫芦岛公司投保有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给付原告董某、董某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意见书、车辆保险单和医疗费、停某、鉴定费等票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董某、董某受伤,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某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董某在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以原告董某负事故责任的70%、被告刘某负事故责任的30%为宜。被告刘某为受雇的司机,在此事故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原告本诉诉请的合理部分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某、董某要求被告刘某、赵某乙、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肇事双方的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反诉请求中合理部分应先由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仍不足的由原告董某、被告王某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伤势较轻,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对此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由于二原告同时受伤住院治疗,且身处异地,产生护某合情合理,故对二原告分别主张的护某218.2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每人100元。对于原告董某主张的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1700元,有车辆鉴定意见书,且该鉴定机构针对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给予了书面答复,进一步说明了该鉴定意见书的客观合理性。评估费和车辆施救费为必然产生的费用,也系原告董某所实际支出,且其提供有正规票据,对此本院应予确认。反诉原告王某主张的车辆损失3410元,有公安机关委托由具有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停某1000元,是发生事故后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鉴定费17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太平洋财险葫芦岛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反诉原告王某主张的车辆停某损失、住宿费和交通费,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这些费用必然产生,且该车为营运车辆,同时也考虑到此纠纷的一次性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情确定此三项损失总额为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先行支付给二原告的2000元,在本案通过本院履行时一并折扣结清。第三人华安财险葫芦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的医疗费2277.94元、误工费218.2元、护某2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董某的医疗费2490.02元,误工费218.2元、护某218.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董某的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1700元。上述各项合计x.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冀x冀x挂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x.76元(其中财产限额内为4000元);下余x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给付30%,即x.2元。共计应支付赔偿款x.96元。

二、反诉原告王某的车辆损失3410元、停某1000元、鉴定费170元、车辆停某期间的损失(含住宿费、交通费)5000元,合计9580元。由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辽x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下余7580元,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辽x号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给付70%,即5306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董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通过本院履行完毕;被告王某已支付给原告董某、董某的2000元在履行一并折扣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董某负担368元,反诉原告王某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师保国

审判员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江丽红

二О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江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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