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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龙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姜某、蔡某、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城法刑初字第x号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龙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姜某、蔡某、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绍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龙某、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姜某及辩护人沈文燕、被告人蔡某、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张丽华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黄某纠集被告人龙某、李某、姜某、蔡某等人形成犯罪团伙,多次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妨害公务,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11年10月4日2时许,葛城街道青年郭某因前一小时,在“时代”KTV喝酒时与人发生冲突,被“时代”KTV老板杨某制止,十分不服气,故意独自返还,要杨某给其一个交待。杨某没有理睬他,郭某就扬言要砸场子。正在“时代”KTV耍的被告人黄某,就怂恿他砸。郭某就用凳子将大厅内立柱玻璃、桌子等物品砸坏。被告人黄某就帮杨某与郭某发生抓扯,并扭打在一起,导致郭某受伤。经城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2011年9月13日深夜,被告人黄某看见朋友李某、蔡某与何跃在“尚都”歌厅打架,就以作证为名,到城口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找大队长肖某。肖某问明情况后,告诫他们:“酒后不要乱来,否则要受处罚。”被告人黄某以“自己没有违法,凭啥子处罚”为名,在交巡警大队办公大厅大发脾气,不依不饶扭着肖某吵闹约十多分钟,严重扰乱了交巡警大队正常的工作秩序。

3、2011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城口县X街“时代俱乐部”酒喝多,就到厕所去呕吐。因冯某要上厕所,叫被告人黄某让一下,被告人姜某认为冯某吼了大哥被告人黄某,就与其发生扭打,被告人黄某随即用拳头殴打冯某的的头部及面部,致使冯某受伤。

4、2009年5月2日晚上23时许,冉启均与朋友在“时代俱乐部”歌厅玩耍后,准备结账时,看了被告人黄某一眼。被告人黄某认为冉启均在用眼神“恨”自己,遂于其发生争吵。待冉启均离开“时代俱乐部”后,被告人黄某、龙某追上对其拳打脚踢,将冉启均致伤。

5、2010年12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龙某与雷X等人到城口县人民医院看望魏X,在医院一楼放射科走廊遇见徐某。雷X以徐某在“时代俱乐部”歌厅挑逗了自己的女朋友为由,用拳头殴打徐某,被告人龙某亦上前用脚踢徐某身体,致使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城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6、2010年10月5日0时许,被告人龙某在城口县“时代俱乐部”蹦迪时与邓某发生碰撞,并发生抓扯。被告人龙某叫来胡某、邱某、袁某等人帮忙,对邓某进行殴打。邓某的同伴徐昌超在帮忙时,被邱某用空啤酒瓶砸伤头部。

二、妨害公务犯罪事实

1、2011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姜某、蔡某、李某与儕某等人在“黎明小吃”吃完夜宵后,路过城口县X街红绿灯与邮政局之间的马路,与迎面走来的李某、杨某擦肩而过,杨某回头看了他们一眼,儕某等人便辱骂杨某。随后,被告人姜某、蔡某,儕某冲上去殴打李某、杨某。接到李某报警的民警张某、彭某驾车在大南门隧道,将被告人蔡某、李某、儕某、杨某等人拦住,传唤其到交巡警大队接受调查,遭到被告人蔡某、李某、儕某等人的拒绝。李某乘民警不注意打了杨某一耳光。儕某、李某情绪激动,不顾民警的阻止,要去殴打李某,并多次用力将执行公务的民警推开,被告人李某还用拳头殴打增援的民警汪某。当民警在带离打架人员上警车时,儕某还用拳头击打警车。

2、2010年1月3日23时许,赵某与余某在城口县老年公寓玩耍。被告人张某酒后误认为他们在吼自己,便上前对二人质问,并殴打他们。在处警的民警赶到后,被告人张某拒不听劝阻,亦不配合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民警谭某伸手拉被告人张某时,遭到被告人张某的殴打。

3、2011年9月30日22时许,城口县公安局交巡警民警在“尚都”歌厅处理龙某与袁某打架事件时,遭到被告人张某等人的围攻,他们不准民警将当事人袁某带走。被告人张某与刘某某等人将警车围住,刘某某拉开车门并与处警警察发生推搡,并用脚踢警车车门。致使交通阻塞,民警不能正常执法长达二十余分钟。

另查明,2007年11月,被告人姜某因犯强奸罪被城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2011年11月11日,因被告人姜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城口县公安局建议本院收监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龙某、李某、姜某、蔡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龙某、李某、姜某、蔡某、张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龙某、李某、姜某、蔡某、张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李某、杨某、郭某、吴晓琴、刘某明、李某、田先雄、王勇、林巧、于浩、吴承星、李某、邓某、徐昌超、余燕、赵某仁、徐某、雷X、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民警陈东、申某、汪某某、蒲某某、朱某某、肖某、詹某某、师某某等人的情况说明;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应案卷材料;姜某、张某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纠集龙某、李某、姜某、蔡某等人无视法律,多次寻衅滋事、妨害民警执行公务,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龙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李某、姜某、蔡某、张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主观恶性不大,年龄较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城口县人民法院判刑,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抢劫犯罪,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刑,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本院(2007)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姜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蔡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黄某、龙某、张某、李某、蔡某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扬超

审判员廖帮明

审判员于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夏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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