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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钟某、吴某诉被告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宁汽车运输分公司、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公司、陈某丙以及第三人何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某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木昌,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与吴某是母子关系),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木昌,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宁汽车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区秀厢大道X号。

负责人黎某甲。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被告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区秀厢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甲。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钟某、吴某诉被告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宁汽车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陈某丙以及第三人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钟某、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木昌、钟某某,被告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丁,第三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某的申请,依法对桂x重型厢式货车予以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钟某、吴某诉称,钟某和吴某是夫妻关系,死者钟某妮是两原某之女。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是胜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何某是被告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雇请的司机。2011年1月15日,何某在执行被告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指派的任务时,驾驶属于被告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所有的桂x重型厢式货车,行至国道207线3163公里+400米处时,车右后轮内轮胎突然爆炸,致使车辆失控撞向同向正常行驶的由秦灿锋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钟某妮)后倾侧于路边,造成秦灿锋、钟某妮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梧州市X区大队认定何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灿锋、钟某妮不负事故责任。钟某妮生前属渔民,一直生活在梧州市区,多年外出打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本次事故中两原某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某242.7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849元,尚有前述损失共x.75元。根据规定,被告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应对其雇员何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时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致使两原某的女儿钟某妮死亡承担责任,被告胜达公司应与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两原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承担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某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两原某前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75元;二、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费用由被告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胜达公司共同赔偿给两原某;三、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某增加诉称,陈某丙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何某的雇主,应追加陈某丙为共同被告。被告陈某丙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的名下,以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因此,陈某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胜达公司作为被挂靠者应共同对陈某丙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部分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由追加的被告陈某丙赔偿给两原某,被告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胜达公司共同对陈某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某钟某、吴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钟某、吴某的身份证;2、户口簿;3、房屋所有权证(证据1-3欲证实两原某的主体身份,两原某与死者钟某妮是父母女儿的关系,钟某妮生前居住地是梧州市,即死者在死亡前跟父母居住在梧州市X区X路X号X单元X房);4、电脑咨询单原某二张(欲证实被告1、2的主体资格);5、机动车保险证(欲证实被告3的主体资格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3处投保的险种,被告3应承担责任);6、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欲证实被告1主体资格,其应承担责任,证实被告3的身份);7、大型汽车桂x车辆信息材料原某(欲证实内容同上);8、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钟某妮死亡的事实,证实原某提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依据,证实被告1、2、3和第三人的主体资格);9、2011年1月17日协议书原某(欲证实被告已经支付部分死亡赔偿金7849元);10、钱鉴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原某(欲证明钟某妮在生前居住在梧州市X区居委会的证明原某(欲证明钟某妮生前多年已经生活在梧州市);12、深圳市居住证(欲证实钟某妮生前曾在深圳打工的事实);13、梧州市宝嘉制衣有限公司的证明原某;14、梧州市X村的证明原某及营业执照(证据13-14证实钟某妮生前打工的地方);15、工资单、工资卡;16、渔业捕捞许可证;17、内河渔船检验证书(欲证实钟某妮生前有固定收入,钟某妮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市人口标准来计算)。

被告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和胜达公司辩称,一、法律上,原某将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责任承担,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无明确的规定。主体上,答辩人不符合侵权主体,不是本案事故的行为人;因果关系上,答辩人与本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关系,不应对此承担任何某任。其次,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陈某丙,由其独自出资购买,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只是为了参与正常的道路运输经营需要,以答辩人的名称办理登记入户,答辩人仅在《贷款车辆经营合同书》约定的事项下为该车辆提供相应服务。因此,该车的实际所有权、支配权及其收益权都归实际车主陈某丙独自享有,答辩人根本不能从该车获得收益。根据民法通则的权利义务一致及营运与支配归属原某,答辩人对该车无任何某利,故不应承担任何某务。同时,答辩人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属于胜达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不适合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所以,原某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事故车辆已向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按照比例赔偿。三、因本案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以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依据。根据原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3980元/年×20年=x元,误某以实际误某损失为准,交通费凭票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不符合实际。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某对答辩人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请。

被告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和胜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欲证实肇事车辆投有保险);2、《贷款车辆挂靠有偿服务管理合同书》(欲证实胜达公司以及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与陈某丙是挂靠关系,陈某丙作为实际车主,是本案的赔偿主体,被告1、2只是名义车主,本案主要赔偿责任是陈某丙,至于连带责任,合同没有明确,本方应承担有限连带责任);3、机动车保险单。

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交强险部分,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原某的经济损失。二、对于本案涉及的商业险,本公司没有看见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单据,请对方提供。第三者商业保险是本公司与胜达公司自愿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一并审理。即使要审理,也应按合同条款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严格审查,最终确定保险数额。三、对于交警的责任认定,本公司认为秦灿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法上路,违反交通法规定,应承担一定责任。四、对于本案涉及的赔偿问题,本公司认为钟某妮属渔民,户口归属为农业人口,原某出示的相关证据未能证实钟某妮在事发时一年内的主要经济来源,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付;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涉及刑事案件的,在追究侵害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法院不应再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现何某已被刑拘并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原某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于陈某丙已经赔偿原某损失部分,法院应扣除。

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欲证实本案的商业险部分不宜在本案审理,且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商业保险单,即使审理,也应依法)。

被告陈某丙辩称,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和答辩人,而车辆使用人是何某,故对于原某的赔偿请求,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何某赔偿。二、死者是农村户口,则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3980元/年×20年=x元,误某以实际误某为准,交通费凭真实、合理的单据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依法调低,符合广西地方标准。三、答辩人已代付丧葬费x元,垫付赔偿金7849元,保险公司应扣取该部分费用返还答辩人。

被告陈某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欲证实陈某丙已经代付丧葬费x元,垫付赔偿金7849元给原某);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3、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的《贷款车辆挂靠有偿服务管理合同书》;4、胜达公司代管档案材料领存清单;5、申请书;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三人何某述称,原某是农村户口,其以城市人口标准计算不合理。本人对于各被告的答辩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何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注: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除了注明是原某外,其余均为复印件)

本案讼争焦点是:一、受害人钟某妮的人身损害应由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某担二、原某请求赔偿的费用是否合理合法应否得到法院支持

经过庭审,原、被告及第三人互相质证的意见如下:

一、各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某的举证提出的质证意见分别为:

被告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和胜达公司认为证据1-12、14、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8虽然何某要负全部责任,但秦灿锋有过错,交警只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但不能反映民事赔偿责任;证据10、11不足以证明死者钟某妮长期居住在该社区,也不能证实连续居住满一年;证据12要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3不能反映钟某妮一直在该单位工作;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5不能反映钟某丽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要求原某出示钟某妮死亡前三个月的工资原某;证据16、1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钟某妮的工作单位和居住地址。

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认为,对于证据1-9、14、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证实钟某妮是农业户口;证据3的房屋权属登记时间与后面的证据有冲突;证据8虽然交警认定何某负全部责任,因本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无法向交警提出异议,所以,请法院划分赔偿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有两人,根据公平原某,交强险11万元的赔偿金,不宜只支付给本案的一方受害人家属;证据9的垫付部分应由胜达公司向本公司提出,商业险不宜在本案处理;证据10、11房产证登记产权是2009年4月,但居委会证实原某2007年入住,同时,居委会不具备证实居民到外地工作的资格;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13-14,两个单位没有提交钟某妮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无法证实钟某妮与这两个单位的劳动关系,且在两个单位的工作时间相加也不能证实钟某妮工作满一年,这两个证据不能证实其所要的事实;证据15只有两个月的工资单,而且签领人不是其本人,工资卡上面所列的金额无法证实是在城镇取得收入;证据16、17与本案无关。

被告陈某丙认为,证据8虽然认定何某负全部责任,但受害者钟某妮明知秦灿锋驾驶无牌摩托车,其应承担相应责任;证据11是真实的,但本方不肯定要证实的内容;证据14钟某妮在两个单位打工共计不满一年;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何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某丙的意见相同。

二、原某、其他被告及第三人对于被告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和胜达公司的举证提出的质证意见分别为:

原某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承担有限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

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陈某丙和第三人何某对证据无异议。

三、原某及其他被告、第三人对于被告陈某丙的举证提出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各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于各方存在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其与本案各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某丙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月15日7时33分,第三人何某在执行被告陈某丙指派的任务时,驾驶属于被告陈某丙所有的桂x重型厢式货车,行至国道207线3163公里+400米梧州市强寿药业公司对开路段时,车右后轮内轮胎突然爆炸,致使车辆失控撞向同向正常行驶的由秦灿锋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搭乘钟某妮)后倾侧于路边,造成秦灿锋、钟某妮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梧州市X区大队认为,何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装载超过核定的载重量导致右后轮内轮胎突然爆炸,车辆失控追尾碰撞前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某,秦灿锋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在前方正常通行对造成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认定何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灿锋、钟某妮不负事故责任。

经查,原某钟某和吴某是夫妻关系,均从事渔业。钟某妮是两原某之女,未婚,无生育,生前原某渔民,长期居住在水上的住家船,户籍登记在两原某的户籍所在地梧州市X村X组X号,为农业人口。据梧州市X区居委会证实,因2006年起水上居民住家船拆迁,两原某及其钟某妮等子女于2007年6月入住安置房梧州市X区X路X号X单元X房,钟某妮于2006年开始到广东省打工,直到2010年5月回梧州市宝嘉制衣厂打工。据深圳市公安局于2008年10月30日签发给钟某妮的《深圳市居住证》显示,其居住地址为宝安区X村GX栋X。2009年4月9日两原某取得上述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据梧州市宝嘉制衣有限公司证实,钟某妮曾于2010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10日期间和同年11月18日至事发期间在该公司车缝部工作。据梧州市X村酒家证实,钟某妮曾于2010年6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在该酒家从事服务员工作。

另查,被告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是被告胜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无自有资金。第三人何某是被告陈某丙雇请的司机。肇事车辆桂x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陈某丙,陈某丙与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签订了《贷款车辆挂靠有偿服务管理合同书》,将该车挂靠于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名下营运,并以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名义登记为机动车行驶证的所有人和向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机动车商业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

事发后,陈某丙向吴某垫付死亡赔偿金7849元、丧葬费x元。

庭审中,各被告均主张事故的受害人秦灿锋及钟某妮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没有申请追加秦灿锋的权利义务人为本案当事人,原某不同意被告的主张且不申请追加。此外,陈某丙变更主张,提出其垫付的丧葬费、赔偿金在本案不作处理,由其与保险公司另行协商处理。因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钟某妮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是何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肇事车辆超载导致右后轮内轮胎突然爆炸,车辆失控追尾碰撞钟某妮乘坐的秦灿锋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所致,交警部门认定何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灿锋、钟某妮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等主张秦灿锋、钟某妮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追加秦灿锋的权利义务人作为本案当事人,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两原某作为受害人钟某妮的权利人提出赔偿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某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的费用,事实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肇事,故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人身损害部分的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共12万元内和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额的部分,因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陈某丙,名义车主和被挂靠单位均是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而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是胜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且陈某丙是雇主,何某是雇员,何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故应由雇主陈某丙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挂靠单位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的开办法人单位胜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提出在本案不宜审理商业保险的主张,因作为受害人的原某和作为被保险人的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均要求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陈某丙提出的车辆使用人是何某,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何某赔偿的主张,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主张事故导致受害人秦灿锋和钟某妮死亡,应由两人的权利人对交强险的死亡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按50%平均分享,但未能提供相关法律依据,且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接到秦灿锋的权利人的索赔请求,亦无法知道秦灿锋死亡的确切损失,根据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某,本案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尽管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符合上述保险条款应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对于该部分免赔金额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不负责赔偿,由陈某丙自行承担,胜达公司负连带责任。

原某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中,第一、丧葬费x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尽管各被告及第三人提出钟某妮是农业人口户籍,无事发时一年内钟某妮的主要经济来源证据等理由主张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付死亡赔偿金,但原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钟某妮因拆迁原某自2007年6月起与家人由水上居民上岸入住安置房梧州市X区X路X号X单元X房从而转为陆上居民后,其户籍登记没有变更并不影响其在广东省深圳市X镇连续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且有经济收入的事实存在,因此,原某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原某的举证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死亡赔偿金计算为x元/年×20年=x元。第三、两原某从事渔业,其主张处理钟某妮丧葬事宜误某2天合情合理,故误某计算为x元/年·人÷12月/年÷21.75天/月×2天×2人=242.75元。第四、虽然原某未能提供交通票据佐证,但其处理交通事故和死者丧葬事宜确需必要的交通费,其诉请交通费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钟某妮死亡的严重后果,两原某作为钟某妮的父母遭受丧女的极大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本案实情,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五项费用合计x.75元,扣除陈某丙已垫付死亡赔偿金7849元、丧葬费x元,原某的实际损失共x.75元,应由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责任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费用,超出强制险限额的x.7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扣除免赔的10%即x.38元后赔付x.37元给原某;由陈某丙按保险合同赔付x.38元给原某,胜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丙提出其垫付给原某的丧葬费、赔偿金在本案不作处理,由其与保险公司另行协商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此外,原、被告的其他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某钟某、吴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75元,扣除被告陈某丙已垫付x元,两原某的实际损失共x.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某钟某、吴某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某钟某、吴某x.37元;由被告陈某丙赔付原某钟某、吴某x.38元,被告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陈某丙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某钟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88元,减半收取3394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4414元,由被告陈某丙负担,被告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毅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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