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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与被告温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余某与被告温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2月11日期间,被告提出其经济困难,急于用钱做生意,共6次向原告借款x元,其中2010年2月9日和2月11日三次借的x元,是两被告登记结婚后借的,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温某还清原告的借款x元及利息9220元(利息从借款归还期限暂计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时止)。黄某对其中x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六张(2009年6月16日、8月26日、9月20日的借条各一张,2010年2月9日的借条二张,2010年2月11日的借条一张);3、两被告婚姻关系的登记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陈述和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经济困难,急于用钱做生意,共6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09年6月16日借x元,言明同年9月16日前归还;同年8月26日借x元,言明同年10月26日前归还;同年9月20日借x元,言明同年10月20日归还;2010年2月9日两次分别借款x元和x元,还款日期分%R为同年2月23日和3月8日;2010年2月11日借x元,言明同年4月10日归还。以上借款合计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被告温某与被告黄某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某没有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温某与被告黄某结婚后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双方连带清偿。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应偿还x元给原告余某,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支付每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届满次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止的利息。

二、被告黄某对上述债务中2010年2月9日后的三笔借款共x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564元,由被告温某、黄某连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允

人民陪审员周桂红

人民陪审员黄某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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