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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2月被本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l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1年12月X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7日6时许,被告人车某在(略)盗走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56元。

另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车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证言,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确认投案自首报告书,被告人车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车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日起至2012年月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车某赔偿重庆市x经济损失人民币2256元。

(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钟曙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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