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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因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9日,李某恒与被告签订《鸿祥04》主险、《鸿祥重疾07》附加险保险合同,并指定原告为受益人。合同签订后,李某恒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9年11月8日,李某恒因心衰竭死亡。原告索赔后,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通知书,以被保险人投某前存在有影响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在投某时未书面告知为由拒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投某人李某恒隐瞒身体健康情况,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009年12月16日,因被保险人李某恒身故,原告胡某向我方申请理赔。为维护客户权益,我公司对保险事故进行积极调查,在调查中发现,李某恒曾在2009年7月25日至8月3日在长葛市人民医院就诊,病历记载“既往史:2年前患高血压”;于2009年10月16日至2009年11月2日再次在长葛市人民医院就诊,病历记载:“主诉:阵发性心慌、胸某2年;现病史:2年前晨起后出现阵发性心慌、胸某、气短,每次持续3—5分钟……,在我院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我公司在投某时向李某恒询问健康状况时,投某人均回答为否。可知李某恒在2007年即发现病症但向保险公司隐瞒了该病情。2、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投某人故意未告知的健康状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被告依法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3、投某人李某恒明知本身患有疾病,仍隐瞒病症向保险公司投某,严重违反《保险法》的诚信原则。综上,因投某人李某恒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背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投某人不应支付保险金,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投某人李某恒是否存在故意隐瞒身体健康情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2、原告的诉请是否能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胡某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胡某的身份及与李某恒为夫妻关系。2、保险合同、交费发票和对账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合同内容以及投某人履行了保险合同中的缴费义务。3、被告所出具的拒赔单和李某恒的死亡火化证明,用于证明李某恒死亡后,被告拒不按保险合同规定进行赔付。4、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证明李某恒参加投某的过程。投某中显示的李某恒个人情况以及对健康状况咨询事项的打钩均是被告方保险业务员李某某填写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投某、客户权益确认书和亲访函。用于证明客户对合同内容、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是了解的。客户在犹豫期没有退保,说明客户对合同内容也是认可的。2、长葛市人民医院病历两份。用于证明李某恒在2009年住院时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但在两年前就发现心慌、胸某、气短的状况。3、诊断证明书、理赔申请书、客户报案信息表。用于证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及原告申请理赔情况。4、事故保险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客户家人反馈,业务员当时做了身体健康状况的咨询,这一点与证人证言相矛盾。

对原告提供的1、2、X号证据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投某、客户权益确认书和亲访函。原告认为亲访函和投某、客户权益确认书上签名笔迹明显不一样,不能证明被告实施过亲自访问行为,不能以犹豫期未能核实的亲访函这一形式来推定李某恒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投某、客户权益确认书中“李某恒”的签名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因亲访函与投某、客户权益确认书上签名存在较大差别,本院对亲访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亲访函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第2、3、X号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某与李某恒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8日,李某恒在被告方保险业务员李某某的介绍下,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处投某了《鸿祥04》主险、《鸿祥重疾07》附加险保险。主险和附加险的基本保险金额均为x元,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8年6月19日,保险期间15年,并指定原告胡某为保险受益人。在购买保险时,李某恒按照保险业务员告知其爱人的在投某及客户权益确认书中投某人、被保险人签名处签名,投某中关于“李某恒个人情况”及“询问事项”的内容均为被告方保险业务员李某某填写。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8月3日,李某恒因冠心病、脑某、消化道出血、糜烂性胃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16日至2009年11月2日,李某恒因冠心病、上消化道出血、肺栓塞等诊断结果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7日,李某恒在许昌市中心医院因意识丧失、心跳骤停死亡。另查,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鸿祥04》主险保险责任条款显示,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中,投某中关于“询问事项”的内容均为被告方保险业务员填写,被告不能以此证明投某人、被保险人李某恒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李某恒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投某人李某恒隐瞒身体健康情况,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长路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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