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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左某、王某诉某告乔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左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汪某,女,X年X月X日生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

原告唐某、左某、汪某诉某告乔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左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忠诚,被告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乔某乙及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左某、汪某共同诉某,2011年6月25日上午8时50分许,被告乔某甲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X区X国道x+25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某弯的原告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随车乘坐左某、汪某、左某娟、翟顺鑫)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致原告唐某及车上乘员原告左某、汪某及左某娟、翟顺鑫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后均入院进行救治。三原告唐某、左某、汪某分别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07元、4958.76元、x.65元。其中原告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9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某180元、护理费737.76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355元、拖车、修车费730元,共计x.07元;原告左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49.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元、营某45元、护理费184.44元、误工费1689.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958.76元;原告汪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6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某150元、护理费4303.6元、误工费5376元、残疾赔偿金x.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3.6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65元。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三原告诉某过高,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和交强险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主要是原告唐某所要求的务工损失过高,其误工时间及误工收入标准均过高,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汪某所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诉某、鉴定费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其它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乔某甲辩称,一、首先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二、三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已支付医疗费23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三、三原告分别驾驶和乘坐改装的三轮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四、我的车辆已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8时50分,被告乔某甲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25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某弯的原告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致原告唐某及三轮摩托车上乘员左某、汪某、左某娟、翟顺鑫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均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唐某的伤情为:1、胸部闭合伤,左某第7.8.9肋骨骨折,双下肺创伤性湿肺,两侧少量胸腔积液。2、左某肢软组织损伤。3、左某中指伸指肌腱损伤。住院12天,治疗费为3995.31元。原告唐某出院时医嘱要求全休120天,1-2周左某复查。原告左某的伤情为:1、轻型颅脑损伤。2、右面部软组织伤。3、胸部闭合伤,两下体挫伤。4、右上、下肢软组织伤。住院3天,医疗费为2649.73元。原告左某出院时,医院证明需全休30天,1-2周复查。原告汪某的伤情为:1、右侧髋臼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头外伤。住院10天,医疗费为2869.61元。该院证明原告汪某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两个月,陪护一人。2011年10月17日,原告汪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为700元。原告唐某、左某、汪某在庭审中提交交通费票据的金额分别为355元、300元、500元。2011年7月8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Im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表明,被告乔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某、左某、汪某及案外人左某娟、翟顺鑫等无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左某娟、翟顺鑫向本院声明因所受伤害较轻放弃对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索赔。

另查明,原告唐某于2009年1月1日与瑞昌市金三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瑞昌市金三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聘佣原告唐某为该公司财务总监。聘用时间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瑞昌市公安局赛湖派出所证明原告唐某于2005年至今在瑞昌市黄金工业园金三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一直暂住于该公司。瑞昌市金三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至5月份员工工资明细表均显示原告唐某在该公司的实发工资每月均为4500元。庭审中原告唐某提交停车费票据金额33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拖运费100元(证明条)。

另查明,原告汪某于2011年3月开始在其居住地信阳市X区从事经营某饮业。原告汪某父亲汪某海,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亲马玉秀,出生于X年X月X日。2011年10月2日,信阳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汪某海、马玉秀夫妻共有子、女六人,均已成年。原告汪某之子翟鹏程,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汪某及其父、母、子、女的户口均为农业户口。被告乔某甲已向原告左某支付医疗费2300元,被告乔某甲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左某、汪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及财产受到侵害,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合同赔偿限额内尽其赔偿之责,其不足部分按照被告乔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责任的比例由被告乔某甲承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原告唐某的误工损失能否按原告唐某的主张计算。二、原告汪某的赔偿标准能否按城镇居民对待。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唐某所举证据有与瑞昌市金三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瑞昌市公安局赛湖派出所证明及原告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瑞昌市金三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领工资数月工资表。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曾在瑞昌市金三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故原告唐某的因误工损失应按照瑞昌市金三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的工资情况计算。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汪某居住地在Im河区X区,对该居住地可认定为城镇,原告汪某从事经营某饮业,有固定营某场所和营某资格,可说明原告汪某的主要经济来源地为城镇,所以原告汪某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综上三原告所得各项赔偿数额具体如下:1、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99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营某15元/天×12天=18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其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x元/365天×12天=738元;误工费,原告唐某诉某按10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数额为132天×100元/天=x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唐某的住院天数,可认定355元;停车费330元;车辆修理费及拖运费,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x元,被告乔某甲赔偿停车费330元。2、原告左某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64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元/天=90元;营某3天×15元/天=45元;护理费3天×x元/365天=184元;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x元/365天×33天=1445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左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614元。3、原告汪某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86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营某10天×15元/天=150元;护理费70天×x元/365天=4303元;误工费,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年收入标准,原告汪某诉某按105天计算应予支持,105天×x元/365天=5376元;残疾赔偿金,①原告汪某x.26元/年×20年×10%=x元。②被扶养人汪某海已69周岁,马玉秀6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82.21元/年×26年÷6×10%=1596元。③被抚养人翟鹏程已1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82.21元/年×2年÷2×10%=36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可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汪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汪某的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根据原告汪某的受害程度及原告汪某居住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慰抚金酌定5000元比较适宜。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汪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等268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汪某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x元,二项共计x元。被告乔某甲向原告汪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640元+700元)13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向原告唐某、左某、汪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4614元、x元。

二、被告乔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唐某赔偿停车费330元,向原告汪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1340元。

三、原告左某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向被告乔某甲返还2300元。

四、驳回原告唐某、左某、汪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分别为145元、25元、562元,共计732元,由被告乔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刘某祥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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